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震邦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王震邦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吉利汽車商行
客戶資料表上偽造之「吳慶華」署押貳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王震邦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悛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深坑鄉竊取(竊盜部分已
由本院另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吳慶華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身分
證件、金飾等物)後,即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持吳慶
華身分證前往台北市○○區○○路○○○號游國正所經營之吉利汽車商行內,以
吳慶華名義向該車行租用DU─四○八七號自小客車,並在客戶資料表偽造吳慶
華署押,而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慶華。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
許因王震邦駕駛前開承租車輛於台北市○○街○○○○路0000000000
0000號000─一○一號重機車後逃逸(此部份傷害事實由檢察官
另案偵查
),警察循肇事車輛車號追查,依王震邦在吉利汽車商行所留存之指紋印而查獲
王震邦前述
犯行。
二、案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持用吳慶華身分證冒
用該人名義租車不諱,核與
證人吳慶華、吉利汽車商行會計游雅萍證述情節相符
,另證人徐學義於偵查中亦稱當日租車之吳慶華即為
斯時在偵查庭之被告(參偵
查卷第三十六頁),又吉利汽車商行所留存之客戶資料表上指紋,經送往刑事警
察局
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與本件被告王震邦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刑紋字第六九三○五號函在卷
可稽,綜觀上述
證據資料,
堪信被告之
自白與證據資料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王震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
刑。又吉利汽車商行客戶資料表上偽造之「吳慶華」署押二枚應併與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漢卿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