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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成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犯意,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告訴人陳怡靜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 輛,並言明數日內返還,被告蔡志成即以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 己;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未經告訴人陳怡靜同意,偽造告訴人陳怡靜之委託書,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怡靜之權益,再持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及告訴人陳怡靜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以上開車輛向訴外人大信當舖押借得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 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始由被告蔡志成贖回,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本案繫屬後, 蔡志成才囑由其妹蔡淑娟將上開自小客車返還陳怡靜,故認被告蔡志成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志成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故人除戶資料及東霖診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開立之蔡志成死亡證明書 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二、一二七二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稱同一事實案件,因本件業經諭知不受理判決 ,自應退回原移送併辦單位,重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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