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等犯意,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
告訴人甲○○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
輛,並言明數日內返還,
詎被告乙○○即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
己;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未經
告訴人甲○○同意,偽造告訴人甲○○之委託書,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權益,再持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及告訴人甲○○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以上開車輛向訴外人大信當舖押借得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
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始由被告乙○○贖回,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本案繫屬後,
乙○○才囑由其妹蔡淑娟將上開自小客車返還甲○○,故認被告乙○○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
書罪嫌。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故人除戶資料及東霖診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開立之乙○○死亡證明書
附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二、一二七二三號移送
併辦意旨稱同一事實案件,因本件業經
諭知不受理判決
,自應退回原移送併辦單位,重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