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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文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王建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建文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中山路口, 經綽號「阿如」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已歿)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三顆,而隨 身攜帶持有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 ○號七樓音響師酒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 彈三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文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 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三顆及查獲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佐。而前開槍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一支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其槍管內具陸條直紋來復線 ,主要材質為金屬,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三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 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其彈底具『G. F. L. LUGER 9mm』之標 誌,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八六九九號鑑驗通知書 附卷足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四號偵查卷第三十頁),是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修正,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公布, 同年月七日生效,其中該條例之第十一條,係將修正前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者,處...」,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即在條、款 之間,增列「第一項」三字,其他文字,均未修正。是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刑度 ,並未變更,無輕重之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裁判時新法 ,合先敘明。核被告王建文持有改造玩具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持有制式 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 有三顆子彈,只論以一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槍砲、子 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 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三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三、又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已有明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以:「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此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 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 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 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 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可考職是之故,強制工作之宣告與 否,仍應依個案之情節,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始能為之。經查,本案被告係 經友人交付而單純持有槍彈,並未持以供犯罪或其他不法行徑之用,俱如前述, 況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已足令 其思過遷善,而收刑罰之效,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 之危險性,尚無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不另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 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樹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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