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使用而夥同
綽號「東東」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由該綽號「東東」之女子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輕型機
車搭載乙○○,由台北市萬華區奧運撞球場前往台北縣新店市地區尋找目標行搶
,
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新店市○○路○段○○○巷口,見行人甲○○
○左手腋下夾有皮包一只單獨行走,即趁甲○○○不備,由乙○○下車徒步自甲
○○○後方搶奪其所有之上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電話
帳單、健保卡各一張、郵局存摺一本,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為路人丙○○當
場查獲,該綽號「東東」之女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路人丙○○於本院審理
中
結證屬實,且有
贓物領
具保管單一紙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與綽號「東東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查被告前曾
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
九月十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
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
自承因缺錢即起意行搶之
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益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