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附件所示偽造寶島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收付款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 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後經臺灣高等法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十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確定,八十九年四月三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非累犯),素行不佳,而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任職 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甲○○○○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 體考究公司)會計,負責該公司之出納及財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自寶島商業銀行南松南分行(下簡稱 寶島銀行松南分行)美體考究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 九百七十三元作為繳納勞保及健保之費用,乙○○竟將其中五萬四千四百八十四 元健保費用侵占入己,並於當日在美體考究公司之前址處,以錫箔紙複印寶島銀 行松南分行之收付款章後,在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保險費繳款單上,盜用該銀行 上開印文二枚,並將其中一枚盜用後之印文中偽填「3.25」字樣(均詳如附 件所示)予以偽造之,用以表示寶島商銀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業已收取該款 ,嗣制作完畢後,將之持向美體考究公司銷帳時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美體考究 公司及寶島銀行對銀行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中央健保局向美體考究公司催繳 健保保費,該公司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美體考究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前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美體考究公司之代理人丙○○ 、蔡耀瑩於偵查時之指述,及寶島商銀松南分行之職員,即證人謝恂於偵查時之 證述相符,復有美體考究公司於寶島商銀00000000000000號之存 摺、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保險費繳款單、人事資料卡、美體考究公司公司執照及 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被告乙○○之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文、偽造印文或偽造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曾有偽造 文書之前科(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然其犯罪後坦認其犯罪,犯罪後態 度尚佳,及其侵占之金額僅有五萬四千四百八十四元,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然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臺灣高等法撤銷改判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確定,八十九年四 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伊既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之反面解釋,自不得宣告緩刑,應予敘明。又如附件所示偽造寶島商銀 松南分行之印文二枚,其中一枚盜蓋後再偽填3.25之字樣,係偽造印文,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另枚盜用之印文則無庸宣告沒收。 至於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保險費繳款單雖係偽造,然已交付被害人美體考究公司 ,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 子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 淑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