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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常業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之為常業,處有 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明知綽號「陳先生」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經營俗稱「地下錢莊」 即以貸放金錢予不特定人藉以收取高利營生之人,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 起,以每天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陳先生」之人,並自其受 僱時起即與「陳先生」及其他同時受僱之人間,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陳先生」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及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為聯絡工具,於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之人,仍預設苛刻重利之條 件,即每貸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每八日計息一次,每次利息二千元,或 每貸與二萬元,以每十日計息一次,每次利息四千元,第一次利息先扣,即相當 於月息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計息方式,並於借款時要求借款之人需簽借據以供擔 保,甲○○及其他不特定人急迫需要用錢而無他處可以告貸或告貸不易之際, 以前開方法與其聯絡,「陳先生」遂貸與金錢,並指示由乙○○等人交付借款予 甲○○等借款人、或向甲○○收取所清償之本金或借款利息,以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藉此牟利營生,並以之為常業。嗣因甲○○無法如期支付利息,為 該「陳先生」指派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 三時許,至台北縣中興路一段一七一號前,毆打甲○○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復要求甲○○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返還借款,甲○○事先報警埋伏 ,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前,見 乙○○向甲○○收取款項之際,而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甲○○所交付之借 據一紙。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甲○○借收取金錢而為警當場 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犯行,辯稱:其並不知係為地下錢莊收取 利息云云。經查,上開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如何交付 借款或收取本金、利息等細節,業經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並有甲○ ○所立具之借款明細表附卷可稽。且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一天所得費用九百 元,是老闆叫伊拿東西給人家,並須向對方收取一千或二千元,且一天所賺九百 元,大部分時間均沒事,長達一個多月等語,並從被告起獲借據,足見其就綽號 「陳先生」之人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尚難推諉不知。是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又被告乙○○與綽 號「陳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為受僱人, 獲利不多,其年輕識淺,惡性較輕,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 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 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 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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