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之為常業,處
有
期徒刑伍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明知綽號「陳先生」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經營俗稱「地下錢莊」
即以貸放金錢予不特定人藉以收取高利營生之人,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
起,以每天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陳先生」之人,並自其受
僱時起即與「陳先生」及其他同時受僱之人間,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陳先生」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及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為聯絡工具,於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之人,仍預設苛刻重利之條
件,即每貸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每八日計息一次,每次利息二千元,或
每貸與二萬元,以每十日計息一次,每次利息四千元,第一次利息先扣,即相當
於月息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計息方式,並於借款時要求借款之人需簽借據以供擔
保,
嗣甲○○及其他不特定人急迫需要用錢而無他處可以告貸或告貸不易之際,
以前開方法與其聯絡,「陳先生」遂貸與金錢,並指示由乙○○等人交付借款予
甲○○等借款人、或向甲○○收取所清償之本金或借款利息,以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藉此牟利營生,並以之為常業。嗣因甲○○無法如期支付利息,為
該「陳先生」指派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
三時許,至台北縣中興路一段一七一號前,毆打甲○○成傷(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復要求甲○○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返還借款,甲○○
乃事先報警埋伏
,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前,見
乙○○向甲○○收取款項之際,而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甲○○所交付之借
據一紙。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甲○○借收取金錢而為警當場
查獲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
犯行,辯稱:其並不知係為地下錢莊收取
利息云云。經查,上開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如何交付
借款或收取本金、利息等細節,業經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並有甲○
○所立具之借款明細表附卷
可稽。且
參諸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其一天所得費用九百
元,是老闆叫伊拿東西給人家,並須向對方收取一千或二千元,且一天所賺九百
元,大部分時間均沒事,長達一個多月等語,並從被告起獲借據,足見其就綽號
「陳先生」之人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尚難推諉不知。是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
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
重利罪。又被告乙○○與綽
號「陳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僅為受僱人,
獲利不多,其年輕識淺,惡性較輕,並
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
懲儆。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
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
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