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卿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
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曾惠卿連續轉讓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曾惠卿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
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在
台北縣三重市天台戲院、同年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五股鄉德音國小附近等處,將
安非他命燒烤產生氣體後,分予已成年男友陳炎成施用,連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
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予成年人陳炎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其施用毒品部分)。
嗣曾
惠卿、陳炎成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天
祥路口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二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殘渣及附表編號二所示曾惠卿所有供轉讓毒品予陳炎成所用之吸食燈泡一個。且
曾惠卿於警訊時供出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陳樹藤,因而破獲陳樹藤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曾惠卿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曾於前開時地燒烤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產生氣體後,無償提供男友陳炎成施用之事實不諱,並經
證人陳炎成到
庭
結證屬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結晶物確為安非他命,復有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
可參,互核均
相符合,是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
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
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
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膽妄、慢性中毒、
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
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
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尤以戒除
不易,其毒害不在其他毒品之下,是以安非他命業經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佈,
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為第二級
毒品。若行為人有轉讓具成隱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之行為,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將其規定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故被告將其原預供
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其男友陳炎成施用之行為,核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
構成要件相
同,為
連續犯,依法
加重其刑。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出其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陳樹藤,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移辦單移由分
局處理後,果然因而破獲陳樹藤持有第二級毒品,並扣該得毒品,移送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
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八九六二五四四六○○號移送
書附卷
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男友施
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惟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深知
悔悟,及其犯罪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
此次犯行經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查獲之毒品,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
燈泡,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燒烤安非他命提供陳炎成施用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
確,又無
證據證明該吸食燈泡本身性質上係專供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
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瑞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附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
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
元以下
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
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三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明細)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肆袋
二、 吸食燈泡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