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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2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六月,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一 年九月五日,現仍在假釋期間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 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九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 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0號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 五年內,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住處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年月六日,在台北市○○區○○路、永吉 路口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甲 ○○此次再犯,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九六五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煙毒尿液檢驗報 告書一紙在卷。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粉經警方以毒品檢驗包試劑檢測,呈嗎 啡、海洛因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該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確 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89)陸(一)字第八九一 七一三八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並有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 告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資佐證,核均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且被告 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九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0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 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次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0號聲請書及 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事 證明確,其犯行以認定。 二、查肅清煙毒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七000 九九八六0號令將其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於同年月二十 二日生效。該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 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海洛因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曾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 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獲不起訴處分後,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而 第二度為警查獲,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假釋出監 ,現仍在假釋期間內,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稽;復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佈生效後二度為警查獲,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顯未因前所受刑罰及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罪後 坦白承認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次數、所生危害係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 壞侵害他人權益,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查獲之毒品,有前述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 確,又無證據證明該針筒本身性質上係專供為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 二、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壹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