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
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七號)
,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損壞他人之鐵門,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殺人未遂,處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T型扁鑽壹支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T型扁
鑽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渠與住對面(即同巷十三號
三樓)之鄰居己○○○素有怨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下午七時許,因細故
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
故意,以腳猛踹對面己○○○住處之鐵門,致該鐵門之鐵
板剝離,足以生損害於己○○○。
二、己○○○因住家鐵門被踹鐵板剝離,為住家安全,於當日晚上十時許,下樓邀鄰
居(即同巷十六號一樓)丙○○前往察看鐵門修繕之事宜;
詎丁○○竟於身上預
藏於昨日(即七月三十一日)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購買之T型扁鑽乙支
(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擋在己○○○住處之一樓樓梯口,不讓
己○○○及丙○○二人上樓,查看己○○○住家鐵門鐵板剝離情形;隨後,丙○
○質問丁○○為何擋在樓梯口,二人即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丙○○之
弟乙○○在旁抽煙,見丙○○與丁○○二人起衝突,上前欲瞭解狀況,丁○○誤
以為乙○○係前來幫忙其兄丙○○,竟萌生殺人之
概括犯意,明知T型扁鑽為銳
器,持之往人體要害之胸、腹部猛刺會造成死亡結果,仍取出預藏之T型扁鑽利
器,朝乙○○胸、腹部猛刺四刀,致乙○○受有胸、腹穿刺傷合併左側氣血胸及
左腎裂傷、左前胸裂傷三公分、左腹二處裂傷(各八公分、二公分)等傷;另朝
丙○○之腹猛刺三刀,致丙○○受有腹部穿刺傷(傷口三處、各約二公分)等傷
害;其後丁○○因見己○○○之子戊○○及鄰居多人下樓至現場始予罷手,並跑
離現場;丙○○受傷較輕見丁○○跑開,即與戊○○共同在後追補丁○○,
嗣丁
○○跑進新店市○○路○○○巷旁之便利商店內,為隨後經通知至現場之警察
逮
捕;而乙○○、丙○○二人經鄰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三、案經己○○○、乙○○、丙○○等人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毀損己○○○因住家鐵門部分:
業據被告於甲○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
人己○○○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幀在卷
可憑;
按「被告
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甲○依(一)
告訴人己○○○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指訴
;(二)照片二幀等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丁○○於甲○審理中就前開事實
所為
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甲○確信被告丁○○前述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丁○○毀損之
犯行,
洵堪認定。
二、被告連續殺人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持T型扁鑽刺向告訴人乙○○、丙○○二
人之胸、腹部,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受傷
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殺人
犯意,辯稱:係因乙○○、丙○○等人先向伊攻擊,伊始反擊,伊係自衛云云。
。然甲○查:
(一)右揭乙○○、丙○○二人被丁○○持預藏之T型扁鑽利器,朝乙○○、丙○○
二人胸、腹部猛刺之事實,
迭據乙○○於警訊時及甲○調查時,丙○○於警訊
時及偵審中指訴不移,核與在場之己○○○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述情節一致;
又被告
自承與乙○○、丙○○二人不認識,衡情,被害人乙○○、丙○○二人
自無故為誣攀之理。
(二)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預先以四百五十元購買之T型扁鑽乙支,
藏在身上,於同年八月一日晚上十時許,擋在己○○○住處之一樓樓梯口,不
讓己○○○及丙○○二人上樓,查看己○○○住家鐵門鐵板剝離情形,隨後即
以身上預藏之扁鑽刺人,渠辯稱:係自衛云云,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按行為人行為時是否有殺人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法院判斷時須依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加以推斷,本案被告丁○○於身上預藏銳利
之T型扁鑽乙支,朝乙○○、丙○○二人身上重要部位之胸、腹部猛刺,造成
乙○○受有胸、腹穿刺傷合併左側氣血胸及左腎裂傷、左前胸裂傷三公分、左
腹二處裂傷(各八公分、二公分)等傷;造成丙○○受有腹部穿刺傷(傷口三
處、各約二公分)等傷害;幸經經鄰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此有三軍醫院
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二紙在卷
可稽;再查被告丁○○於身上預藏銳利之T型扁鑽
,朝乙○○、丙○○二人身上重要部位之胸、腹部猛刺,足以生死亡之結果,
此為被告所明知;甲○
審酌被告所用凶器、攻擊部位、下手之猛烈等情觀之,
足見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
(四)此外,並有被害人被砍傷照片二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四百五十
元購買之T型扁鑽乙支之收據一張及扣案T型扁鑽一支在卷
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丁○○有殺人犯意,灼然可見;事証已臻明確,被告丁○○上
開殺人
未遂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丁○○持預藏之T型扁鑽利器,朝乙○○、丙○○二人身上
重要部位猛刺之犯行,時間相近,所犯
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殺人之
犯行,均屬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先加後減;被告上開所犯毀損罪及殺人未遂
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因細故即下重手殺人,性情暴戾,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愓。
四、扣案T型扁鑽一支,為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述
明確,依法應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耀 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
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
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