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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2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七號) ,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損壞他人之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殺人未遂,處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T型扁鑽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T型扁 鑽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渠與住對面(即同巷十三號 三樓)之鄰居己○○○素有怨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下午七時許,因細故 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以腳猛踹對面己○○○住處之鐵門,致該鐵門之鐵 板剝離,足以生損害於己○○○。 二、己○○○因住家鐵門被踹鐵板剝離,為住家安全,於當日晚上十時許,下樓邀鄰 居(即同巷十六號一樓)丙○○前往察看鐵門修繕之事宜;丁○○竟於身上預 藏於昨日(即七月三十一日)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購買之T型扁鑽乙支 (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擋在己○○○住處之一樓樓梯口,不讓 己○○○及丙○○二人上樓,查看己○○○住家鐵門鐵板剝離情形;隨後,丙○ ○質問丁○○為何擋在樓梯口,二人即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丙○○之 弟乙○○在旁抽煙,見丙○○與丁○○二人起衝突,上前欲瞭解狀況,丁○○誤 以為乙○○係前來幫忙其兄丙○○,竟萌生殺人之概括犯意,明知T型扁鑽為銳 器,持之往人體要害之胸、腹部猛刺會造成死亡結果,仍取出預藏之T型扁鑽利 器,朝乙○○胸、腹部猛刺四刀,致乙○○受有胸、腹穿刺傷合併左側氣血胸及 左腎裂傷、左前胸裂傷三公分、左腹二處裂傷(各八公分、二公分)等傷;另朝 丙○○之腹猛刺三刀,致丙○○受有腹部穿刺傷(傷口三處、各約二公分)等傷 害;其後丁○○因見己○○○之子戊○○及鄰居多人下樓至現場始予罷手,並跑 離現場;丙○○受傷較輕見丁○○跑開,即與戊○○共同在後追補丁○○,丁 ○○跑進新店市○○路○○○巷旁之便利商店內,為隨後經通知至現場之警察逮 捕;而乙○○、丙○○二人經鄰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三、案經己○○○、乙○○、丙○○等人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毀損己○○○因住家鐵門部分:業據被告於甲○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己○○○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被告 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甲○依(一)告訴人己○○○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指訴 ;(二)照片二幀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丁○○於甲○審理中就前開事實 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甲○確信被告丁○○前述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丁○○毀損之犯行認定。 二、被告連續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持T型扁鑽刺向告訴人乙○○、丙○○二 人之胸、腹部,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 犯意,辯稱:係因乙○○、丙○○等人先向伊攻擊,伊始反擊,伊係自衛云云。 。然甲○查: (一)右揭乙○○、丙○○二人被丁○○持預藏之T型扁鑽利器,朝乙○○、丙○○ 二人胸、腹部猛刺之事實,據乙○○於警訊時及甲○調查時,丙○○於警訊 時及偵審中指訴不移,核與在場之己○○○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述情節一致; 又被告自承與乙○○、丙○○二人不認識,衡情,被害人乙○○、丙○○二人 自無故為誣攀之理。 (二)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預先以四百五十元購買之T型扁鑽乙支, 藏在身上,於同年八月一日晚上十時許,擋在己○○○住處之一樓樓梯口,不 讓己○○○及丙○○二人上樓,查看己○○○住家鐵門鐵板剝離情形,隨後即 以身上預藏之扁鑽刺人,渠辯稱:係自衛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按行為人行為時是否有殺人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法院判斷時須依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加以推斷,本案被告丁○○於身上預藏銳利 之T型扁鑽乙支,朝乙○○、丙○○二人身上重要部位之胸、腹部猛刺,造成 乙○○受有胸、腹穿刺傷合併左側氣血胸及左腎裂傷、左前胸裂傷三公分、左 腹二處裂傷(各八公分、二公分)等傷;造成丙○○受有腹部穿刺傷(傷口三 處、各約二公分)等傷害;幸經經鄰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此有三軍醫院 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再查被告丁○○於身上預藏銳利之T型扁鑽 ,朝乙○○、丙○○二人身上重要部位之胸、腹部猛刺,足以生死亡之結果, 此為被告所明知;甲○審酌被告所用凶器、攻擊部位、下手之猛烈等情觀之, 足見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 (四)此外,並有被害人被砍傷照片二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四百五十 元購買之T型扁鑽乙支之收據一張及扣案T型扁鑽一支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丁○○有殺人犯意,灼然可見;事証已臻明確,被告丁○○上 開殺人未遂犯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丁○○持預藏之T型扁鑽利器,朝乙○○、丙○○二人身上 重要部位猛刺之犯行,時間相近,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殺人之 犯行,均屬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先加後減;被告上開所犯毀損罪及殺人未遂 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因細故即下重手殺人,性情暴戾,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愓。 四、扣案T型扁鑽一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述 明確,依法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耀 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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