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興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
號),本院台北簡易庭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八號
)而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認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陳金興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伍月。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八七)A字第二四四二九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陳金欉」署押壹枚
沒收。
事 實
一、陳金興有妨害風化前科,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併科罰金三萬元,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判
上訴駁
回,再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再經最
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十月,嗣經高等法院裁判
上訴駁回確定,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
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二
0四七號裁判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
行,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三日)。陳金興不知悔改,明知其弟陳金欉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過世,竟
於
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建國北路口遇警攔檢之際,持用其弟
陳金欉之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查驗,繼因該警員發現該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未依期限檢驗而開單依法舉
發,陳金興竟以其弟「陳金欉」名義,在警員所製發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八七)A字第二四四二九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陳金欉」之署押一枚,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
意思,再將該通知單交還警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金欉」及
公路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
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
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台北簡易庭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本院刑事庭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陳金興對於右揭時、地以其弟「陳金欉」名義,在警員所製發之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八七)A字第二四四二九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署「陳金欉」署押一枚,繼將該
通知單交還警員之事實
坦承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當日因警員要其
提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供查驗,該置放陳金欉行車執照之夾套中夾放有陳金欉
之駕駛執照,故警員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寫其弟陳金欉之
年籍資料,伊也就在其上簽寫陳金欉之名字,並無偽造文書云云。經查:右揭事
實,
業據證人即製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袁志宏證述
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復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陳冬民、孔繁森證述
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訊問筆錄),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遇
警攔檢並遭警員命其提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供查驗之際,不取拿自己之駕駛執
照供查驗,反持其弟之駕駛執照供警查驗,顯係向警員表示其為陳金欉本人,縱
令如被告所辯係因該置放陳金叢行車執照之夾套中夾放有陳金欉駕駛執照,不小
心連同該行車執照持交員警云云,惟被
告發現此情之際,大可將其自身之駕駛執
照提出,或向該警員表示其非陳金欉而係陳金興,被告不為此舉,反於該警員製
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進而在其上簽署陳金欉之署押,其
顯有
冒用陳金欉名義之意甚為灼然,是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此外,
又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八七)A字第二四四二九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及移送聯在卷
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金興遇警攔檢時持用其弟陳金欉之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供警查
驗,冒充「陳金欉」,並以陳金欉名義在警員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陳金欉」之署押一枚,因
在該「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陳金欉」之署押,係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
意思(該通知單
乃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被告復將該通知單交還警員,顯然於該
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金欉」及公路監理機關對交通
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
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至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市警交(八七)A字第二四四二九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陳金欉」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
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