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斌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五號
),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改以
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盧文斌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免刑。
事 實
一、盧文斌係保證責任台北市第六營造勞動合作社(以下簡稱:第六合作社)負責人
,明知第六合作社設於台北銀行中崙分行第三0五—三號帳號,票號為CD00
00000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本及印章,已因委由羅裕翔代為處
理工程款給付事務,交付羅裕翔於授權範圍內持用,並非遭羅裕翔竊得,竟因認
羅裕翔使用支票超出授權範圍,而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意圖使羅裕翔受
刑事處分,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告訴,指訴「羅裕翔於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三日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路○段○○○
號八樓之辦公室,竊取前揭空白支票」之事實,誣指羅裕翔涉犯
竊盜罪嫌。
嗣經
盧文斌於所誣告之竊盜案件
偵查中
自白無受竊盜之事,始為檢察官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新店
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盧文斌於偵審中坦承:系爭空白支票非遭羅裕翔竊取,其係
因羅裕翔簽發支票超出使用範圍才指訴羅裕翔竊盜
等情不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二二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
參照),並經
證人羅裕翔到庭
結證屬實,且有被告為代表人所具之刑事
告訴狀在卷
可按。又被
告與羅裕翔簽訂之「保證責任台北市第六營造勞動合作社承攬工程業務合約」中
第八項業已載明「對於工程施工中,應給付材料、工資等費用支出,為工作方便
,甲方(指第六合作社,負責人盧文斌)應將支票交由乙方(指羅裕翔)開立給
付,亦得擇情運用,甲方不得拒付或跳票,乙方不背負責任。」等語,此有前揭
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
可稽,核均與被告前述
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見被告明知系爭
空白支票非羅裕翔所竊,竟意圖使羅裕翔受刑事處分,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於所誣告之案
件偵查中自白前述犯行,裨檢察官得以發現真實,就所誣告之案件處分
不起訴,
且
犯後態度好,已知悔悟,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益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
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