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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2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斌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五號 ),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盧文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免刑。 事 實 一、盧文斌係保證責任台北市第六營造勞動合作社(以下簡稱:第六合作社)負責人 ,明知第六合作社設於台北銀行中崙分行第三0五—三號帳號,票號為CD00 00000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本及印章,已因委由羅裕翔代為處 理工程款給付事務,交付羅裕翔於授權範圍內持用,並非遭羅裕翔竊得,竟因認 羅裕翔使用支票超出授權範圍,而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意圖使羅裕翔受 刑事處分,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指訴「羅裕翔於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三日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路○段○○○ 號八樓之辦公室,竊取前揭空白支票」之事實,誣指羅裕翔涉犯竊盜罪嫌。經 盧文斌於所誣告之竊盜案件偵查自白無受竊盜之事,始為檢察官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新店 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盧文斌於偵審中坦承:系爭空白支票非遭羅裕翔竊取,其係 因羅裕翔簽發支票超出使用範圍才指訴羅裕翔竊盜等情不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二二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參照),並經 證人羅裕翔到庭結證屬實,且有被告為代表人所具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又被 告與羅裕翔簽訂之「保證責任台北市第六營造勞動合作社承攬工程業務合約」中 第八項業已載明「對於工程施工中,應給付材料、工資等費用支出,為工作方便 ,甲方(指第六合作社,負責人盧文斌)應將支票交由乙方(指羅裕翔)開立給 付,亦得擇情運用,甲方不得拒付或跳票,乙方不背負責任。」等語,此有前揭 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見被告明知系爭 空白支票非羅裕翔所竊,竟意圖使羅裕翔受刑事處分,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於所誣告之案 件偵查中自白前述犯行,裨檢察官得以發現真實,就所誣告之案件處分起訴, 且犯後態度好,已知悔悟,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益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 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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