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
右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九0號)
,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
偽造之丙○○印章壹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參紙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
八十七年三月初止,在不詳地點偽造其母丙○○之印章,並連續三次偽造其母丙
○○之署押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充為共同發票人而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三紙,
足以生損害於丙○○。
旋為達行使上開三紙偽造本票之目的,竟基於概括
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連續持前開本票三紙至其友人丁○○位於台
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住所調借現金。
嗣前開本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並經
丁○○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
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裁定後,丙○
○始查知上情,而乙○○亦於犯罪被發覺前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北地檢署)
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告乙○○向台北地檢署自首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偽造丙○○署押三枚以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
等情,固
於偵查及甲○審理中均供承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丙○○印章並加以蓋用之
犯行,辯稱其將本票交付丁○○時,票上並無蓋丙○○之印章。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被害人丙○○(見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訊問筆錄)指陳甚詳,核與
證
人丁○○(見偵查卷宗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
日訊問筆錄)指證之情節相符。又觀之被告交付之本票三紙發票人欄,被告除簽
名外並
按有指印於上,則衡諸常情,被告於偽造其母丙○○之署押後,相對自亦
需另持盜刻之印章蓋用於票面,方能不啟丁○○之疑竇而取信之。況自上開三紙
本票之外觀以言,縱無蓋用丙○○之印章,丙○○仍需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則
他人更無必要另冒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責而多此一舉。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三紙、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三三三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
七二一號判決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
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丙
○○署押及偽造丙○○印章、印文之行為,皆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三次偽造有價證券,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
其刑。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
詐欺
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上字第四0九號
判例可
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所為不另構成
詐欺罪,
附此敘明。再查被告於其犯行被發
覺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地檢署遞狀自首,有該刑事自首狀一份附
卷
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僅因一時需款孔急即觸典章,並無前
科,且犯罪後已自首犯行,及被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丙○○為母子關係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考,其因昧於貪欲而短於思慮,致觸犯
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無再犯
之虞,甲○認為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所偽造之
丙○○印章一枚雖未
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是與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本票
三紙,均應一併沒收之。而前開有價證券既已沒收,其上被告所偽造之「丙○○
」署押、印文各三枚,即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本票│ 票面金額 │ │ │ │
│編號│(新台幣)│ 發票日 │ 到
期日 │ 票據號碼 │
│ │ │ │ │ │
├──┼─────┼──────┼─────┼──────┤
│ │ │八十六年十二│八十七年七│ │
│一 │貳百萬元 │月二十日 │月三十一日│0七八0一一│
│ │ │ │ │ │
├──┼─────┼──────┼─────┼──────┤
│ │ │八十七年三月│八十七年九│ │
│二 │壹百萬元 │一日 │月三十日 │0七八0一二│
│ │ │ │ │ │
├──┼─────┼──────┼─────┼──────┤
│ │ │八十七年三月│八十七年十│ │
│三 │壹百萬元 │二日 │二月三十一│0七八0一三│
│ │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