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原為佳翰工程有限公司之職員,因懷疑其遭公司辭退係同事乙○○、唐可
莉造謠生非所致,
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
五月二日晚間,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五樓住處,利用個人電腦,以家
中電號號碼00-00000000號撥接上網,並冒用唐可莉之姓名及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偽造申請撥接帳號之電腦文件文書,用以表示唐可莉本人欲申請
撥接帳號,並透過網際網路向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聯合電信公
司)申請撥接帳號「kf138389」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唐可莉及數位聯合電
信公司。繼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八分許,利用前揭撥接帳號上網,並
意圖散布
於眾,以乙○○名義偽造內載「我61.10.04生身材很棒只要爽可以免費,不夠力
男人就要收費待優」等曖昧文字之電腦文件文書,並於該文書中公布乙○○住家
店話及行動電話號碼,再將該偽造完成之電腦文件文書透過網際網路張貼於網址
為http://www.ants.com.tw/tell.htm 之「網際光華螞蟻市場」通信市場留言板
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乙○○本人刊登徵求性伴侶之廣告,使不特定人皆可上網
瀏灠及獲取該等資訊,而指摘乙○○有渴望性需求、徵求性伴侶等足以毀損蔡女
名譽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乙○○。
嗣因乙○○陸續接獲詢問一夜情及援助
交際等電話,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右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
可憑,並有網際光華螞蟻市場之通信市場
網頁(內含被告偽造之前揭電腦文件文書)、數位聯合電信公司撥接帳號申請者
資料、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及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犯行應
堪認定。
二、
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冒用唐可莉名義所
製作之電腦文件文書,已表明唐可莉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自足以為唐可莉欲申
請撥接帳號用意之證明。至其以乙○○名義偽造之電腦文件文書,則已表明
告訴
人「乙○○」之姓名,並公開乙○○之生日、家中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亦足以
表彰該文書為乙○○所製作,並徵求性伴侶之用意,是該二項電腦文件文書自應
均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
準私文書。又被告於網路上刊登內載「我61.10.
04生身材很棒只要爽可以免費,不夠力男人就要收費待優」云云,並公布蔡女之
電話,客觀上已足使人誤認乙○○本人有渴望性需求、徵求性伴侶之之不名譽事
,且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唐可莉、數位聯合電信公司及乙○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
誹謗罪。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
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再被告將冒用乙○○名義之電腦文件文書張貼於
網站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誹謗罪,為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冒用告訴
人名義於網路上刊登徵求一夜情之廣告,致告訴人名譽受重大損害,並不斷遭受
詢問一夜情之騷擾,犯罪所生危害不小,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未
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
可按,其因工作不順,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
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瑞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