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公務員誣告犯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被訴搶奪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路與汀州路口搶奪乙
○○所有之皮包後,當場為計程車司機卜昭竣所發覺,遂以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
客車衝撞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致該機車之車牌
遭撞落,甲○○因恐經警循車牌號碼而查覺其搶奪之犯罪行為,遂將其所有前開
機車棄置於台北市○○路○○○巷某處,並於同日下午十五時十五分至臺北縣警
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該所警員江昆岳謊報其所有之前開
機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十三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街○段○○○號前失
竊,請求該管公務員協助
偵查竊盜之罪嫌。
嗣其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某時至台北市
○○路○○○巷某處牽回機車後,再次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謊
報該機車已自行尋獲,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警訊中
自白前開誣告
犯行。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七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偵訊筆
錄、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訊問筆錄),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受理報告
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前揭偵查卷第十三頁及本
院卷內)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
任意性自白具
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
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
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品性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下午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汀州路口時,見乙○○騎
乘機車,且皮包於機車腳踏皮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趁乙○○不注意之
際,搶奪乙○○所有之皮包,得手後騎乘機車欲逃逸,為卜昭竣發覺,遂以所駕
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衝撞甲○○所騎乘之機車,致該機車之車牌遭撞落,而乙○○
之皮包亦掉落於地,甲○○
乃騎乘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
詐欺罪嫌云云。
(一)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上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
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
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行如業經起訴,依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法院自應就全部
予以予審理,其他部分自不得另行起訴。
(二)查本件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
橋市○○街○○○號前,利用其所有之UDT-七五一號機車為工具,趁呂秋
香不注意之際,搶奪其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一萬九千四百元、美
金二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
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提起
公訴在案,該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且
迄未審
結,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八號
起訴書及該署
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板檢吉謹八九偵字第一五六0八號函上之收狀戳附本院卷
可稽。本件被告所涉搶奪犯行,經核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提
起公訴之犯行,其時間密接,手段同一,且所犯均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搶奪罪名
,而具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係
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是本件搶奪案應
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予審理,本院依前開規定應不得為審判,爰
另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刑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
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
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