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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3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六六一二四一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押計肆枚(含通知聯及移送聯、 迴復聯、存查聯上由通知聯複寫部分之署押各壹枚)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貳拾 參枚均沒收之。主刑部分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清晨四時五十分許,飲用啤酒二瓶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 北市○○○路○○巷○○號前,遭交通警察攔下盤查,乙○○為逃避處罰, 冒用其兄甲○○名義受檢。當場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九三毫克,超出 標準值每公升○.五五毫克。經警舉發其酒後駕車,並填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 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六六一二四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後交乙○○簽收,竟於該通知單之通知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上偽簽其兄甲○○之署名於其上計四枚(含一式複寫於存根聯、迴復聯、移送 聯上),表示通知單其已收受,偽造完成後,並提出行使交付於取締之警察人員 收執,其偽造及行使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於當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接續於附表 編號一至編號八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共十枚),並印其指紋於上,表 示係甲○○之指紋印(共十三枚)。其中於附表編號六、七之文書上「受告知人 簽章欄」及「同意人簽章欄」上偽造上開署押,係表示該通知單、同意書其已收 受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並交付警察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 足生損害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甲○○有受追訴之虞而損害之。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供述 伊當日並未酒後駕車等情相符。且被告於當日被攔檢後所作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為每公升○.九三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五五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值數 據單一紙在卷可據;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 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之七倍;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七五毫克者,則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 不清、稍有麻痺現象,並使思考、個性行為改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二十五 倍;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八五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等 情,已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敘甚明,足徵被告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無疑。此外,復有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文件在卷可佐,被告犯行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在警員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附表編號六告知書上受告知人簽章欄及編號七同意書上同意人簽章欄上偽造甲 ○○之署押於其上,該通知單、告知書、同意書即含有收據之性質,被告簽收後 ,並交付於員警,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甲○○為違規人,已收受該單據 之意,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甲○○有受追訴之虞 ,而損害其本人。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如附表所示之筆錄、文書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 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 一逃避行政罰及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 犯之性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指印、附表編號三至八之 署押、附表編號六、七之私文書部分犯行起訴,惟各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吸 收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 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本件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就該二罪併執行之。次查,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被告所受主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 查,前述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押計四枚(含通 知聯及移送聯、迴復聯、存查聯上由通知聯複寫部分之署押各壹枚)無積極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與卷附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二十三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瑞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 │ 一 │警局偵訊筆錄 │答訊人欄及內文中│甲○○署名貳枚、指印│ │ │ │ │肆枚。 │ ├──┼───────────┼────────┼──────────┤ │ 二 │酒精濃度測試值數據單 │被測人欄及該測試│甲○○署名貳枚、指印│ │ │ │條黏貼之紙張上 │參枚。 │ ├──┼───────────┼────────┼──────────┤ │ 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空白處 │甲○○署名壹枚、指印│ │ │件通知單影本 │ │壹枚。 │ ├──┼───────────┼────────┼──────────┤ │ 四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空白處 │甲○○署名壹枚、指印│ │ │局逮捕通知(通知本人)│ │壹枚。 │ ├──┼───────────┼────────┼──────────┤ │ 五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空白處 │甲○○署名壹枚、指印│ │ │局逮捕通知(通知親友)│ │壹枚。 │ ├──┼───────────┼────────┼──────────┤ │ 六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受告知人簽章欄 │甲○○署名壹枚、指印│ │ │局告知書 │ │壹枚。 │ ├──┼───────────┼────────┼──────────┤ │ 七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同意人簽章欄 │甲○○署名壹枚、指印│ │ │局夜間詢問同意書 │ │壹枚。 │ ├──┼───────────┼────────┼──────────┤ │ 八 │甲○○口卡片影本 │空白處 │甲○○署名壹枚、指印│ │ │ │ │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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