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玉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
律師
李汶哲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七、
二六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秋玉係台北市○○區○○○路○○○號「林森電視遊樂器
專賣店」負責人,明知「NBA LIVE 99」、「MOTO RACER
」等電腦程式著作係由
告訴人美商Electronic Arts公司等所開
發而享有著作財產權,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連續多次在上址向自稱「小
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購入不詳人擅自重
製有上開電腦程式之光碟片,陳列於店內,再以每片約七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
定顧客,而侵害
告訴人美商Electronic Arts公司等之著作財產
權,並以此為常業。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十八時許,
適有顧客丁建豪在上址
向被告蔡秋玉購買盜版光碟片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
碟片二千八百四十八片;案經告訴人美商Electronic Arts公司
訴請偵辦,因認被告蔡秋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
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罪嫌等語。
二、
按「本章(即著作權法第七章罰則)之罪,須告訴
乃論。但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
五條第一款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
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第三百零七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常業犯,係指將犯罪作為賴以維生之職業
者而言,故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係指「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
作權為生」,始克相當,故行為人
縱有多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如並不以之為業
,仍不得謂係常業犯(最高法院十四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
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三七一0、四三三五號判決
參照);末按所謂常業犯,係指以犯罪為職業並
恃之以維生而言,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雖不必以侵害著作權為唯一之謀生方法
,仍應有以侵害著作權為主要之營生,亦即以犯罪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
一,始克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五0六三號判決參照)
。
三、本件告訴人美商Electronic Arts公司告訴被告蔡秋玉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
十七條第二款之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罪嫌,
訊據被告蔡秋玉並坦認其於八十八年七月某日確曾向該
不詳姓名自稱「小李」之成年男子購買擅自重製美商Electronic A
rts公司之「NBA LIVE 99」、「MOTO RACER」等電腦
程式著作之盜版光碟片,並於林森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以每片七十元之價格,連
續出售與不特定之多數人圖利之事實,然查:被告經營之林森電視遊樂器專賣店
(即芝麻有限公司)經營之營業項目眾多,並非僅有光碟片之販售,主機、卡帶
、電腦軟體硬體及其週邊設備、玩具、電子器材、電子零件等之販售亦在其經營
範圍內,此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復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卷
可考
,顯見光碟片之販售僅係該林森電視遊樂器專賣店營業項目之一部分耳。再依公
訴人
所載犯罪事實觀之,
扣案之盜版光碟片雖達二千八百四十八片,然該等光碟
片除如附表編號0九及編號一0所示之「NBA LIVE 99」、「MOT
O RACER」之盜版光碟片十五片為告訴人美商Electronic A
rts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有該公司提出之正版軟體封面影本在卷可考並已提
出告訴外,其餘如附表編號0一至編號0八所示之盜版光碟片經告訴
代理人陳文
銓抽查
勘驗結果,該等電腦程式著作幾乎均屬日本軟體公司所有,除據
告訴代理
人陳立勝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訊問筆錄)外,復有告訴代理
人陳文銓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刑事陳報狀一紙在卷
可稽,而日本與我國既未
簽訂任何相關之著作權保護協定,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盜版光碟片內
之電腦程式著作合於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所示之規定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尚難認該等盜版光碟片為侵害著作權之物,
自不待言;
至如附表編號一一至編號一六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電腦程
式享有著作財產權而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綜上,被告蔡秋玉縱有多次販售該等盜
版光碟片之事實,惟其所為尚非以「侵害著作權」營生甚為灼然,揆之前揭說明
,自難論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
款之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
為常業,核其所為,應僅該當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規定,是
本件告訴人美商Electronic Arts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行,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美商Electr
onic Arts公司業已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蔡秋玉之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
一紙
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為
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