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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5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之支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以「吳寬和」名義簽發玉山銀行營業部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0000 00000帳號第一0四一四八號新台幣拾叁萬伍仟捌佰元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上訴 駁回確定,減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不知悔改,其明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八百元、發票人吳寬和票 號AB0000000支票一紙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偽造,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支票 係吳寬和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為不詳之人 所竊),竟於八十七年八月某日,在不詳地點由不詳之人交付而收受之。嗣於八 十七年八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路「比佛利西餐廳」,向戊○○佯稱上開 支票為其友人交付之客票,請求調借現金,戊○○因而不察,交付同額現款,嗣 戊○○將上開支票轉讓予不知情之李淑麗,李淑麗復轉讓予不知情之梁金媽魯調 借現款,因吳寬和已申報遺失止付上開支票,梁金媽魯提示上開支票遭止付後, 警方依據乙○○供述而移送前手甲○○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嗣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明知為偽造支票而行使之犯罪事實,辯稱系爭支票係甲○○交付, 委託伊代為調現,伊才於右揭時地向戊○○調現,因甲○○為舊識,不疑有他云 云。惟為甲○○於偵審中堅決否認,且查證人己○○於偵審中結證稱:伊與乙○ ○、甲○○二人均認識,甲○○因前案通緝到案,被具保候傳,向伊籌借保 釋金,伊問其涉案情形,甲○○告知伊是乙○○咬她交給本案支票,事後乙○○ 還找伊,勸甲○○配合,將支票之上手推給一位綽號「小睏」之人,並要伊到庭 證明支票是小睏交給甲○○。甲○○配偶詹富添亦證述乙○○要伊等配合渠係自 死人『小睏』手中取得系爭支票,亦係渠將調借所得現款交予『小睏』」,如此 渠及伊妻甲○○均會沒事等語,證人己○○與本件無何利害關係,且與被告為舊 識,此無怨無仇,無誣攀被告之理,所證又係其親自聞見之事實,無誤認之虞 ,其證言已可採信。尤以證人詹富添提出與其所證內容相符之錄音帶一捲,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雖坦承錄音帶之內容,卻空口辯稱係甲○○打電話叫伊到她那 邊談事情,伊一到錦州街甲○○家對面伊在錦州街之家中,即被詹富添用黑黑的 東西打斷伊之腿,然後他們就叫伊講錄音帶之內容云云,惟於本院質疑伊之腿如 被打斷,何以錄音帶內伊之音調如此自然,被告始又改稱伊是先被錄下那些話之 後,才被打斷腿,己○○叫伊說那些話,然後詹富添打斷伊之腿云云,然對本院 質疑如被告已被錄音,詹富添等人目的已達到,又何須再打斷被告之腿,被告不 能為合理說明,其空口辯稱被強暴而為不實之錄音云云,顯不可信,由此可見被 告明知系爭支票為偽造而故意行使,並意圖將刑責推諉予甲○○或「小睏」甚明 。又系爭支票係吳寬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 失竊之贓物,業據被害人吳寬和於偵查中供明,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申報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至 被告所舉之證人丙○○僅能證明被告曾帶甲○○向丙○○調現,但不能證明與系 爭支票有關,且戊○○(本院傳訊不著)於偵查中亦僅供稱被告調現時曾稱錢要 交給朋友,並未見被告將錢交給何人,且戊○○於偵查中,公訴人提示甲○○之 相片給戊○○,戊○○無法確認甲○○是否為陪被告前來調現之女子,均不能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支票罪。又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十八年(嗣減為十年六月)之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百般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且意圖 與證人串證,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偽造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件支票一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四 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 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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