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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淵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弘淵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陳弘淵為設於臺北縣○○市○○○○街○○○號之新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和泰公司)之股東,江市為董事長,陳弘淵因繼承其父陳仲和之部分股份 ,而保管:⑴新和泰公司、董事長江市、監察人嚴春祺、董事陳辰瀛與陳弘毅、 股東陳艷麗、陳艷碧、江文銓、江文銘、陳艷秋、陳艷珠、陳艷惠等人之大小印 鑑章;⑵新和泰公司所有之台北縣○○市0000000段000000000 0000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⑶新和泰 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城內辦事處帳戶000000000號領用之票號PH00 00000至0000000號之支票。然因陳弘淵所經營之冠中實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冠中公司)財務產生危機,竟: ㈠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冠中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新和泰公司董事長江 市或其他股東之同意,即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上旬,向林政毅詐稱:新 和泰公司所有之台北縣○○市○○○○街○○號廠房(下簡稱系爭廠房,其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欲行出租,而伊可全權代表江市與新和泰公司討論租賃事項,且 若直接與伊訂約,即可獲得較優惠之租賃條件等語,使林政毅決定與之訂立租賃 契約。陳弘淵遂於同年一月下旬,在臺北縣○○市○○○○街○○○號新和泰公 司內,持「新和泰公司」之大小章、江市之個人章,以代表人之身分,盜蓋於房 店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手寫增改第二十條條文處上, 偽造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並以表示出資廠方之意思行使交付與 林政毅,而簽訂租賃契約,致林政毅限於錯誤而交付廠房押租金新臺幣(下同) 二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一年份之租金支票 計十二萬元予陳弘淵,足生損害於江市、新和泰公司及林政毅。 ㈡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盜 蓋上開新和泰公司、江市之印鑑於前開保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支票五十紙上, 並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面額等應記載事項,完成發票,連續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五十紙,行使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冠中公司、魏高明、力福股份有 限公司、年興等人,以償付陳弘淵個人會款或由冠中公司轉交他人清償積欠款項 。 ㈢基於同㈠之概括犯意,明知新和泰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九月十日上午十 時及同日下午二時並未召開股東會、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且其他股東及董事亦 未曾同意由陳弘淵擔任新和泰公司之董事長,或授權任何人辦理公司貸款及系爭 土地之讓與、處分、抵押、登記事宜: ⒈仍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前揭新和泰公司三重市○○○○街公司址,利用不知 情之公司職員,製作新和泰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在公司內舉行之股東會議 記錄,內載「公司貸款參仟萬元事宜:1、擴充廠房設備,增加模具;2、借 款,還款,全部由陳弘淵先生負責;決議:全體出席股東一致同意由陳弘淵先 生負責處理貸款事宜」等語,且於出席股東欄偽簽「江市」、「嚴春棋」、「 陳艷麗」、「陳艷碧」、「江文銓」、「江文銘」、「陳艷秋」、「陳辰瀛」 、「陳艷瓊」(公訴人誤書為陳艷珠)、「陳弘毅」、「陳艷惠」等人之簽名 署押各一枚,並以事先預留自己身上之印章,於其上盜蓋上開股東之印文,且 於主席、紀錄欄內再盜蓋「江市」、「嚴春祺」之印文,而完成新和泰公司股 東會議記錄,足以生損害於江市、嚴春棋、陳艷麗、陳艷碧、江文銓、江文銘 、陳艷秋、陳辰瀛、陳艷瓊、陳弘毅、陳艷惠等人及新和泰公司。 ⒉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在台北縣○○市○○○○街○○號蔡家龍會計師事務所 內,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蔡家龍,製作新和泰公司在上開時間舉行臨時股東會 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起訴書漏載委託書)各一份 ,分別記載「依得票數以陳弘淵、陳辰瀛、陳宏毅等三人較多依次當選董事, 嚴春祺一人當選監察人」、「互選陳弘淵為董事長」、「因改選董事監察人等 申請變更登記,遵照公司法規定,檢具有關書件‧‧‧‧,撤銷原領執照,備 文申請。賜准變更登記換發執照」、「茲委託蔡家龍會計師辦理左列事項:一 、代理本公司變更登記之一切相關事宜。二、代理本公司收受一切公文書件」 各語,並分別盜用「新和泰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江市」與「嚴春祺」之個 人章於主席、紀錄欄,而完成上開各私文書之偽造。並利用不知情之蔡家龍於 同年九月十七日,持前開文件行使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新和泰公 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同日即准予變更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新和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上,而發給陳弘淵,足以生 損害於江市、嚴春祺、新和泰公司,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 之正確性。 ⒊為冠中公司向陳金昌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佯稱其同時為新和泰公司之新任董 事長,得以新和泰公司之資產為冠中公司之借款擔保等語,為取信陳金昌,又 : ⑴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日,盜蓋新和泰公司之印文,偽造製作① 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逕為登記申請書、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表示:以系爭土地為陳金昌對冠中 公司、新和泰公司、陳弘淵三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九 日止之全部債權設定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意思;②系爭土地之土地 預告登記申請書、限制登記同意書,載明「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 七日預約出賣與陳金昌先生,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地 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後,即利用不知情之大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 職員王添明(公訴人誤書為代書王文杞),至台北縣○○市○○路○號三重 地政事務所,持前開同意書、申請書、契約書連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前 述⒉取得之新和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前述⒈偽造之股 東會議記錄等文件行使交付地政事務所人員,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預告限制 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陳金昌(收件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收 件字號:八十八重登四○二八五○、四○二八五一、四○二八六○號),使 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土地登記公務之公務員,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完成形式 審查,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並發給抵押權、限制 登記權狀,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新和 泰公司。 ⑵後陳金昌見狀,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同意借款,在台北市○○○路○段○ ○○號六樓冠中公司址,陳弘淵復持新和泰公司之印鑑章,盜蓋印文於系爭 土地之二年期土地預為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製作土地預為買賣契約書(一 式二份),又以表明同意以前揭借款金額為部分之買賣價金,連同為第一期 債權憑證之本票(非意圖供行使之用,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發票人為新和泰 公司、冠中公司、陳弘淵,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發票地台北市○ ○○路○段○○○號六樓,金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前揭抵押權、限制 登記權狀,交付行使予陳金昌,致陳金昌陷於錯誤,誤信冠中公司之清償能 力無虞,而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並自誠泰銀行匯寄四百五十萬元予陳弘淵任 負責人之「冠中實業有限公司」於華南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新和泰公司、陳金昌。 二、案經被害人江市、江文銘、江文銓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弘淵就於事實欄㈠前揭時地蓋用新和泰公司、江市之印文與證人林政 毅就系爭廠房訂立租賃契約,收取二百十二萬元之押租金、租金;於事實欄㈡所 載之時地,持新和泰公司、告訴人江市之印文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於事實 欄㈢蓋告訴人江市、江文銓、江文銘、證人嚴春棋、陳艷麗、陳艷碧、陳艷秋、 陳辰瀛、陳艷瓊、陳弘毅、陳艷惠等人及新和泰公司之印文,並填寫告訴人江市 、江文銓、江文銘、證人嚴春祺、陳艷麗、陳艷碧、陳艷秋、陳辰瀛、陳艷瓊、 陳弘毅、陳艷惠等人之簽名,製作新和泰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股東會議記 錄、九月十日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設定登記 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後,行使交由主管機關公務員為不實之公司負責人登記 ,復將連同前述之公務員不實登記之公司負責人文書行使交由主管機關公務員為 不實之土地預告限制、抵押權設定登記,再將此登記所得文書行使交由陳金昌為 借款,取得五百萬元,均交由冠中公司使用各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無訛 ,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為此等 股東會議記錄之前均曾經告知各股東,並取得其等之同意況聚合伊家族持有新和 泰公司之股份比例,伊本得掌理新和泰公司之經營方式;又新和泰公司與冠中公 司本即關係企業,資金互有往來,新和泰公司雖早經停業,但每年之必要性支出 仍由冠中公司墊付,故而將資金由新和泰公司移往冠中公司,僅係償還之前墊款 ,並無不妥之處;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係經江市授權方由伊代表訂立,林政毅 與江市為近親,當無不知之理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陳弘淵未經告訴人江市及新和泰公司各股東之同意,即以新和泰公司代 裡人之身分,持告訴人江市及新和泰公司之印章,與證人林政毅簽訂系爭廠房租 賃契約,使林政毅陷於錯誤而交付租金、押租金二百十二萬元乙事,業經告訴人 江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林政毅證述未曾與被告以外之人接觸談論租賃廠房,因 貪圖較低租金而應被告陳弘淵要求未曾將租賃一事告知江市等語無訛,又與告訴 人江文銘隔離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信為真。反之, 就租賃系爭廠房是否曾經報詢告訴人江市乙節,被告初稱:有經告訴人江市同意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筆錄),後又改稱:出租廠房只需向江文銘報 告,而江文銘會向江市報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筆錄),再又變稱: 業已忘記是否曾經與江市或江文銘聯絡(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筆錄),前 後再三翻異矛盾。且與常情相衡,系爭廠房之前次租金為每月七萬元,倘無其他 因素介入,豈會本次租賃證人林政毅卻驟降為每月一萬元?又倘被告曾經尋求告 訴人江市之同意,則全部之租金所得豈會皆由被告陳弘淵取得,並挪為冠中公司 所用?再倘被告曾經合法授權,何以租賃契約書上未曾顯明被告陳弘淵簽名、代 理意旨,甚至無法由文件中探得為被告陳弘淵所代理?是被告所辯曾經取得江市 授權、同意云云,顯係臨訟卸飾之詞,委無足採。 ㈡有關被告陳弘淵未經授權即簽發事實欄㈡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乙節,業經被告陳 弘淵自白無訛,並有擅自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自白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向華南總行營業報城內辦事處查詢確實已經提示十七張等情無訛,附有華南 總行營業報城內辦事處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華營內字第十一號簡便行文表及其附 件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均足為補強證據可佐被 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 ㈢有關被告陳弘淵未經告訴人江市、江文銓、江文銘、證人嚴春棋、陳艷麗、陳艷 碧、陳艷秋、陳辰瀛、陳艷瓊、陳弘毅、陳艷惠等人之同意,即偽造上開人等之 簽名及盜用上開人等與新和泰公司之印文,製作完成前述事實欄㈢所述之文書並 持之行使,擅自將新和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予以變更登記,將系爭土地預賣、抵 押登記予陳金昌,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為不實之上開登記,致陳金昌陷於錯誤,而 交付五百萬元,所得款項轉挪至冠中公司等事實: ⒈除據被告自承事實欄㈢之事項曾經訊問告訴人江市、江文銘、江文銓等,為告 訴人等所否決等情外(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月十四日筆錄),業據 告訴人江市、江文銓、江文銘迭次指訴詳,復為證人嚴春棋(參見本院八十 九年四月十一日筆錄)、陳艷碧、陳艷秋、陳艷瓊、陳艷惠(參見本院八十九 年五月十六日筆錄)、陳辰瀛(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筆錄)、陳弘毅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筆錄)等人證述:於八十八年度未曾接獲任何新 和泰公司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收受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記錄,遑論在其 上簽名,未曾聽聞新和泰公司之董事長將由江市變更為被告陳弘淵,更未曾授 權被告陳弘淵於前揭股東會記錄中使用留存公司之印章、代行簽名等情明確, 另經證人陳金昌結證相符無訛,被告辯稱曾經各股東授權、並無偽造犯意云云 ,顯為矯飾之詞,委無足採。且經本院命前揭告訴人、證人等當庭迅速書寫各 人之簽名,持與股東會議記錄上之簽名相比對,其運筆、走鋒、連頓捺撇之方 式二者均各不相同,顯為不同人所書。 ⒉復有前述之偽造新和泰公司股東會議記錄、臨時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 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新和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 (其上董事長已經變更為被告陳弘淵)、逕為登記申請書、土地設定抵押權登 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限制登記同意書、土地預買契 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誠泰銀行四百五十萬元跨行入戶電匯回單、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新和泰公司前開登 記案卷、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收件八十八重 登字第四○二八五、四○二八五一、四○二八六○號申請書籍其附件查證無訛 (相關部分已經影印附卷),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經八九 中辦三字第○八八一三二號函、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八九北縣重地一字第九二七號函在卷可參,故被告為前揭文書均未曾授權即自 行蓋印、行使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冠中、新和泰公司為關係企業,伊占有新和泰公司之大部分股權, 而資金挪用係為償還冠中公司事前為新和泰公司所為之墊款云云。然: ⑴細較冠中公司、新和泰公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名單,其中重複者,僅被 告陳弘淵、證人陳艷秋、證人陳艷惠,此三人之股份僅佔冠中公司百分之八 弱,僅佔新和泰公司百分之十五弱,甚至冠中公司之董事、股東、監察人, 於本件變更登記前,均未任何人擔任新和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此有 冠中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新和泰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佐,此與一般所 稱之「關係企業」之持股、經營人重疊之情形,有甚大差別。 ⑵又被告陳弘淵持有新和泰公司八百二十五股之股份、出資八萬二千五百元, 而新和泰公司之股份總數為三萬股、實收資本總額為三百萬元,其中非被告 家族之告訴人江市、江文銘、江文銓與證人嚴春祺等四人,即已占股一萬八 千股、一百八十萬元,此有新和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在卷可查 ,則持有新和泰公司六成之持股、出資者,為非被告家族之告訴人江市、江 文銘、江文銓與證人嚴春祺,得自能操縱新和泰公司大部分之董事、監察人 席次,掌有新和泰公司之經營權者,亦係告訴人等與證人嚴春祺,並非被告 陳弘淵。此即被告自承新和泰大小事物應向告訴人江市報告等語,且被告家 族於本件變更登記前均未能占有大部董事、監察人席次之緣由。是被告辯稱 ,伊能掌控新和泰公司之股東、董事會,自能決定新和泰公司資產之處分、 抵押、貸款,即便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結果亦與其現所為之變更登記相同云 云,係為無妄之詞,實無可信。 ⑶被告陳弘淵自承新和泰公司已經許久未曾營業,僅餘系爭土地、廠房出租他 人等情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筆錄),是新和泰公司自無何營業 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賦或任何人事、日常性水電開支,而以每月一萬元 或七萬元之租金收入,當可輕鬆負擔新和泰公司之土地、房屋稅等支出,被 告辯稱長久以冠中公司資產墊付新和泰公司支出云云,難以憑採。雖被告提 出「股東往來帳冊」以實其新和泰公司負債累累之說,然該提出之「股東往 來帳冊」為被告陳弘淵所書記,並未經任何公正之會計認證,業無任何會計 憑證以之相佐,是該「股東往來帳冊」與被告陳弘淵法庭外之陳述無異,且 其中每月之「息」項目,究係何意?竟係「貸方」支出,是否合乎正確之會 計原則亦有可議,故該「股東往來帳冊」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弘淵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弘淵於事實欄㈠佯偽以他人名義簽訂契約,偽造租賃契約後行使,致承 租人陷於錯誤交付租金、押租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弘淵於 事實欄㈢中:偽造⒈之委託貸款股東會議記錄、⒉之改選董監、董事長會議記錄 (共二份)、⒊⑴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設定登記契約書(共五份)、⒊⑵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後,將偽造⒉之改選董監、董事長會議記錄行使交由主管機關公務員 為不實之公司負責人登記,復將偽造⒈之委託貸款股東會議紀錄連同前述之公務 員不實登記之公司負責人文書、偽造之⒊⑴之五份文書行使交由主管機關公務員 為不實之土地預告限制、抵押權設定登記,再將此登記所得文書連同⒊⑵之契約 書行使交由陳金昌為借款,使陳金昌陷於錯誤而交付五百萬元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蔡家龍、土地登記複 代理人王添明從事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舉止,為 間接正犯。再被告偽造陳艷麗、陳艷碧、江文銓、江文銘、陳艷秋、陳辰瀛、陳 艷瓊、陳弘毅、陳艷惠等人之署押之行為,及盜用江市、嚴春棋、陳艷麗、陳艷 碧、江文銓、江文銘、陳艷秋、陳辰瀛、陳艷瓊、陳弘毅、陳艷惠等人署押及盜 用新和泰公司之個人大小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前開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再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述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分別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各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 時之行使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段。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 斷。另,被告陳弘淵於事實欄㈡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有製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自行填具完成支票以完成票據行為,進而持以向前他人行使 作為借款擔保、清償舊債,則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 支票乃同時、同地、偽造同一名義人(即發票人新和泰公司、江市)支票而行使 ,其被害法益分別皆僅有一個,自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計算其法益,均應仍各 僅構成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酌)。除此外,又其 事實欄㈡先後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手 段及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分別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前揭 事實欄㈠㈢所為之連續詐欺行為與事實欄㈡之連續詐欺犯行,其詐欺手段個別, 方法互異,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詐欺犯意所為,應予分論,特此敘明)。又被告 前揭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 造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等二罪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 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為飾卸之詞之態 度等及其他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一㈠所 示之偽造署押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五十紙,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為沒 收之宣告,而如附表一㈡所示之租賃契約書,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前揭事實欄㈢⒈股東會議記錄;及⒉臨時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議 記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⒊①抵押權登記申請書、逕為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②預告登記申請書、限制登記申請書等,雖均係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非既違禁物,又已訂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土地登記案卷中,屬公文 書之一部份,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知。 三、至: ㈠被告陳弘淵行使交付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以取得租金、押租金,及行使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偽造之支票予他人以供為借款擔保、清償舊債所用之行為,係另有觸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雖公訴人並未於起訴書內敘 明及此,然其此部份行為既與上開論罪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 刑庭庭長會議決定參考),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㈡又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偽造印章罪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陳弘淵於事實欄㈢⒉所 為盜用告訴人江市、江文銓、江文銘、證人嚴春棋、陳艷麗、陳艷碧、陳艷秋、 陳辰瀛、陳艷瓊、陳弘毅、陳艷惠等人及新和泰公司之個人大小印文之行為,均 係被告繼承其父陳仲和所來之真正印文,並非盜刻,業經被告供明,核與前開告 訴人江市、江文銓、江文銘及上開證人所言:為許久前授權陳仲和刻印、而事前 留存公司等情相合無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弘淵有偽刻告 訴人江市、江文銓、江文銘、證人嚴春棋、陳艷麗、陳艷碧、陳艷秋、陳辰瀛、 陳艷瓊、陳弘毅、陳艷惠等人及新和泰公司之個人大小印文之行為,此部分犯嫌 尚屬不能證明,顯有未洽,然該部分以為前揭有罪部分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嫌,雖係一行為同時偽造多數人之署押及私文書,所犯 同時侵害多數法益,然已分別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已如前述,故不 另為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公訴人贅論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㈠新和泰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股東會議記錄,出席股東欄偽簽「江市」、「 嚴春棋」、「陳艷麗」、「陳艷碧」、「江文銓」、「江文銘」、「陳艷秋」、 「陳辰瀛」、「陳艷瓊」、「陳弘毅」、「陳艷惠」等人之簽名署押各一枚。 ㈡事實欄㈠所載被告陳弘淵持有之偽造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一份。 附表二: 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城內辦事處帳戶000000000號 行使及簽發時間:編號一至卅四約為到期日前三個月 編號卅五至五十則同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行使及簽發地點:均係冠中公司址(台北市○○○路○段○○○號六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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