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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燕華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張世柱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郭燕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郭燕華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雖有請告訴人趙雲 池至洗衣店內商談清償債務事宜然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本票亦係告訴人 自願簽立等語。本院經訊問起訴書所指被告二次強押告訴人時,均陪同告訴人前 往之證人李仲聖,其證稱,八十八年一月初晚上,有四五人叫告訴人趙雲池前往 談債務事宜,告訴人叫伊陪同前往,因車位不夠,那夥人還叫伊同事陳鎮華載伊 前往,到被告店中,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商談債務事宜,告訴人說沒欠那麼多,被 告說下次再談,被告就回去了,沒有人恐嚇告訴人等語;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下午,被告二位友人又來找告訴人,告訴人又叫伊陪同前往,被告與告訴人二人 在房間內談,約三十分鐘二人出來,被告拿本票叫告訴人簽,伊也有背書等語。 由證人李仲聖之證言可知,被告雖有請人叫告訴人前往談清償債務事宜,然並未 使用強暴脅迫手段,且若被告欲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怎會讓告訴人之朋友一同前 往。雖告訴人並未願意前往談判,然若被告未唆使他人使用強暴脅迫手段強迫告 訴人前往,於告訴人前往後又無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尚難論被告有妨害自由 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犯 行,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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