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
張世柱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
犯行,辯稱雖有請
告訴人丁○
○至洗衣店內商談清償債務事宜然並未使用任何強暴
脅迫手段,本票亦係
告訴人
自願簽立等語。本院經
訊問起訴書所指被告二次強押告訴人時,均陪同告訴人前
往之
證人甲○○,其證稱,八十八年一月初晚上,有四五人叫告訴人丁○○前往
談債務事宜,告訴人叫伊陪同前往,因車位不夠,那夥人還叫伊同事丙○○載伊
前往,到被告店中,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商談債務事宜,告訴人說沒欠那麼多,被
告說下次再談,被告就回去了,沒有人恐嚇告訴人等語;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下午,被告二位友人又來找告訴人,告訴人又叫伊陪同前往,被告與告訴人二人
在房間內談,約三十分鐘二人出來,被告拿本票叫告訴人簽,伊也有背書等語。
由證人甲○○之
證言可知,被告雖有請人叫告訴人前往談清償債務事宜,然並未
使用強暴脅迫手段,且若被告欲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怎會讓告訴人之朋友一同前
往。雖告訴人並未願意前往談判,然若被告未唆使他人使用強暴脅迫手段強迫告
訴人前往,於告訴人前往後又無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尚難論被告有妨害自由
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犯
行,
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
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