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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得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許王阿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許得源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木製神桌壹座,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叁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 實 一、許得源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二日執行完畢。又其係精神分裂病患者, 且長期未接受精神科治療,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 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廿九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市○○路○○巷○號二樓租 處,因覺心情煩躁、有壓迫感,遂萌放火之故意將租處內其所有木製神桌一 座倒放於客廳地面,再將數量不明之冥紙多疊置放其中,然後以其所有打火機一 只點火引燃冥紙,以焚燒前開木製神桌,造成該神桌遭燒毀、屋內客廳牆壁被燻 黑,致生公共危險,因鄰居即時發現,報警前來處理並撲滅火勢,而未延燒其 租處房屋及鄰房,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前開打火機一只。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得源對於前揭時、地,曾在其租處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冥紙,造成其所 有神桌遭燒毀、屋內客廳牆壁被燻黑,嗣因鄰居即時發現報警處理始撲滅火勢等 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係有意放火燒毀神桌,並辯稱:當天其係在租處將 冥紙丟到陽台的金爐鼎內焚燒,並沒有在客廳裡面燒冥紙,為何會延燒到神桌其 也不清楚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伊於前揭時、 地在租處放火,先將木製神桌倒放,然後將冥紙放在其中用打火機點火,其點了 火才想到會有危險,其之所以會燒毀木製神桌,是因為覺得刺激、有壓迫感等語 在卷,並有神桌遭燒毀、客廳牆壁遭燻黑之事發現場照片六幀附卷。而前開 供詞分別係被告放火後,隨即於當日晚間八時許為警查獲翌日立刻隨案移送 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距事實發生時至多僅有幾 小時至半天左右之久,時間甚為接近,記憶理應更為清晰,且甫經當場查獲,較 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之可能,比之事後翻異之言,當更為可採,是被告 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應認其將冥紙投擲於客廳木製神桌內點火引燃,自有放火 燒毀該神桌之故意甚明。又按刑罰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所謂「具體 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 ,若未經及時撲滅火勢,即有延燒其所居住之租處房屋,甚至波及鄰人生命、財 產及房屋之可能,而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是其放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另 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 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 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 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得源前罹患精神疾病多年,雖於警訊、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就事發之經過暨原因尚能為切題之應答,反應速度亦未呈現明顯遲滯, 然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綜合其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為其係一精神分裂病患者,於本次事件前之數年間並未接受 精神治療,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於前揭時、地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 耗弱」之程度,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北市療成字第八九六0七五六一00 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堅稱當日其 係因聽見有人與其說話之幻聽現象,因此精神覺得很煩躁,才會燒冥紙等語在卷 ,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顯確實較普通人之程度減退,而為 精神耗弱之人。從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許得源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 己所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惟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前開被告 租處房屋僅有牆壁遭燻黑、無延燒至房屋本身結構之情形,而訊據被告亦堅詞否 認其有放火燒毀房屋之故意,並稱其見火勢變大時始發覺有延燒房屋之可能,遂 立刻欲至浴室引水澆熄,可惜膠管(太細)接不上水龍頭,才沒有引水等語在卷 ,參以依本院將被告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其案發精神狀態之結果所示,該院 曾經就被告之智能進行測試,發現被告之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計智商為八 十,屬邊緣性智力功能範圍(即介於正成智能與智能不足範圍間),是衡諸其前 開辯詞暨個人智能認知,確難認定其有預見前開放火行為有延燒房屋之可能性, 而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此外證人即出租上處予被告居住之房東劉高美霞亦到庭證 稱當日事發未幾渠有到現場去,見到被告在客廳內放火後,燒毀整座神桌,只剩 下一些零零碎碎的木頭,據渠觀察被告應該不是要放火燒房子等語在卷,是綜上 各點,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放火燒毀房屋之故意,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前開 罪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再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在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精神分裂病患者,其因精神疾病而於行為當時為 精神耗弱之人,情緒控制及行為認知較常人為差,然其任意點火燃燒物品,有害 於公眾之安全,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依上開台北市立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之臨床診 斷為精神分裂病,為預防其未來因精神分裂病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危險行為 ,應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參酌被告現亦在台北縣新店市紅療養院住 院治療中,本院因認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另扣案之打火機一只,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 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 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翠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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