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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琪   選任辯護人 陳增機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蔡文琪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程慶璽」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文琪原係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 簡稱三商人壽)福華營業處之保險業務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向程 慶璽推銷保險,明知程慶璽實於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亞公司 )設於台北縣○○鄉○○路之工廠擔任明火督導工作,年收入僅新台幣(下同) 三十幾萬元,而無力支付每年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之保費,惟為賺取保險佣金 ,見程慶璽前因車禍受傷,反應及理解能力均較常人遲緩,與其上司即三商人 壽福華營業處業務主任費建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費建 中先行代墊保險費後,利用程慶璽之名義,以虛偽資料向玉山商業銀行(以下簡 稱玉山銀行)詐取信用卡,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詐得之程 慶璽信用卡,以「假消費換現金」之方式取得現金,而詐使玉山銀行如數支付款 項,其方式如下: (一)由蔡文琪向程慶璽極力鼓吹得先以信用卡繳交保費,日後再行支付之方式 繳納保險費,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南亞公司上開工廠附近某餐飲 店內,取得不知情之程慶璽簽名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空白申請書及其身分證 影本,並攜回三商人壽福華營業處,填載程慶璽任職於台北市○○○路○ 段○○○號二樓米蘭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米蘭公司),職稱廠務組長 ,年薪六十萬元等不實資料。 (二)由費建中持前開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至米蘭公司,交予與渠等亦有詐欺犯 意聯絡之米蘭公司負責人李建生(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張明正等人,製作載有該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十二 月間,給付程慶璽薪資總額六十二萬元等不實事項之各類所得扣繳免扣 繳憑單,再由費建中將該等資料持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玉山銀行誤 信程慶璽具有該等資力,而同意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予程慶璽,並郵寄至米蘭公司。 (三)費建中取得程慶璽之信用卡後,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及同月九日,在米 蘭公司與李建生、張明正,及虛設逕達新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逕達公司 )、相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相君公司)而向荷蘭銀行申請裝設讀卡 機,供米蘭公司詐財使用之蔡時堯、李火木(均業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等人共同基於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費建中將程慶璽前開 信用卡交由李建生等人分別虛偽刷錄消費一萬一千五百元及二萬八千七百 五十元,並由費建中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各偽造「程慶璽」署押一枚後 ,換得同額現金,李建生等人則根據上開消費紀錄,持該二簽帳單向玉山 銀行請求付款而提出行使;又於同月十日,持上揭程慶璽之信用卡至其參 與投資之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二綠茵有限公司,與負責人王裕 窗(業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將該信用卡交由王裕窗虛偽刷錄消費三萬五千元、二萬元,並由費建中 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各偽造「程慶璽」之署押一枚後,換得同額現金,王 裕窗則根據上開消費紀錄,持各該簽帳單向玉山銀行請求付款而提出行使 ,而均足以生損害於程慶璽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信,並 致玉山銀行誤以為該等消費為真實,而均如數支付款項予逕達公司、相君 公司及綠茵公司。 蔡文琪於同年十月間始將上揭信用卡交付程慶璽,程慶璽收受玉山銀行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後,無力繳交上開款項,向其姊程念慈求助,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程慶璽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文琪固供承共犯費建中代墊告訴人程慶璽之保費後,由被告於玉山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告訴人之工作、薪資資料,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交 予共犯費建中辦理申請信用卡,共犯費建中利用系爭信用卡取得代墊之款項後, 才將信用卡交付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 不知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不實資料構成詐欺,程慶璽本來就同意我們以他的信 用卡刷卡消費,且伊不清楚費建中刷卡換現金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犯行, 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玉山銀行之代理人陳志誠到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程念慈所 證稱之情節,及共犯費建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紀錄、三商人壽人壽保險要保書、玉山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米蘭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米蘭公司、逕達公司、相君 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各一件、系爭信用卡影本一紙、玉山銀行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信用卡簽帳單等影本各二紙等附卷,及綠茵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一件扣案可稽。且查: (一)信用卡申請人之工作及收入,係發卡機構據以准駁申請之重要條件一節, 乃一般人可想而知之常識,本件被害人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之申請,確實 有進行審核之工作,且申請人之收入愈高,可使用額度愈高等情,亦經其 代理人陳志誠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業經其於偵查中 陳述明確,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即至三商人壽擔任壽險業務員之事 實,亦有三商人壽函一件在卷足稽,其具有正常智力,而有是非判斷能力 之事實,自認定。是被告空言其不知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不實資料構 成詐欺云云,已不足採。 (二)本件被告於申請系爭信用卡之前,曾獲告訴人之同意,並告知告訴人將以 該信用卡支付保險費用,且嗣後被告等人冒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之金額九 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並未超過告訴人應繳納之保險費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六 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無訛,雖堪信為真實。惟核諸本件被告並非 依約將告訴人之信用卡持以刷卡繳交保險費用,而係與其餘共犯共同以假 消費換現金之方式,詐取被害人玉山銀行之財物等事實,顯然被告與共犯 等對於告訴人名義之使用,已與告訴人授權之範圍不同,而非屬依本人授 權之合法代理行為;參諸渠等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程慶璽」署押,進 而提出行使之行為,雖然並未對於告訴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卻有導致告 訴人為被害人玉山銀行懷疑與逕達公司、相君公司、綠茵公司等共同詐欺 ,致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而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又被害人玉山銀行 因被告及共犯等上開行為,致其誤信前揭消費為真,而如數交付款項予逕 達公司、相君公司及綠茵公司,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尤屬彰彰明甚 ,被告所辯告訴人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等語,自亦無解於其偽造私文 書犯罪之成立。 (三)本件告訴人之保險費係由共犯費建中代墊,被告於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上虛偽填載告訴人之工作、薪資資料,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予共 犯費建中申請信用卡,共犯費建中利用系爭信用卡取得代墊之保費後,才 將信用卡交付等情,業據被告供述詳;被告具有正常智力及是非判斷能 力之事實,前亦已敘明;加以被告已於本院供稱「(那你認為費【即共犯 費建中】如何以信用卡取得代墊之保費?)當初或許有以為他是刷卡換現 金,但我不清楚實情」等語,則被告既知共犯費建中利用系爭信用卡取得 代墊之保費,以常理判斷,其若非明知共犯費建中係以假消費換現金之方 式取得款項,豈有不向共犯費建中究明之理?參諸被告於偵查初訊時矢口 否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係其填寫,並偽稱其代墊告訴人之保險費後,告訴 人係託友人以現金返還云云,嗣當時在場之同事案外人江佳穎於偵查中到 庭,被告始承認信用卡申請書係其填載,惟仍虛構申請書之內容係依據告 訴人之要求所填,其以為告訴人另在米蘭公司任職云云;經本院歷次庭期 ,始依據本院調查所得證據之程度,從辯稱「逕達公司、相君公司及綠茵 公司之消費均屬實在」,改為「逕達公司、相君公司消費部分非屬實在, 但綠茵公司之消費實在」,本院質疑其於綠茵公司之消費紀錄與使用系 爭信用卡之情形不符,始供承於上開各公司之消費均非實在等情,其畏罪 情虛之窘狀,堪稱灼然明甚,所稱不清楚共犯費建中以系爭信用卡換取現 金之情形云云,顯亦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不僅積極證據充分,被告所辯尤均悖異常情,顯無足採。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文琪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費建中、李建生、張明正就詐取 被害人玉山銀行之信用卡部分此間,渠四人就利用該信用卡虛偽刷錄於逕達公 司與相君公司假消費換現金部分,分別和共犯蔡時堯與李火土之間,及被告與共 犯費建中、王裕窗就利用系爭信用卡於綠茵公司假消費換現金部分彼此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 上偽造「程慶璽」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飾詞狡辯 ,態度不佳,然本件犯罪所得究非龐大,被告並已賠償被害人玉山銀行所遭受之 遲延利息違約金一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冒刷金額本金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元部 分,業由告訴人程慶璽收到三商人壽退還之保險費後,繳交玉山銀行)之損失, 業據其代理人陳志誠陳述在卷,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茲念被告年輕識淺,為謀生計 ,一時失慮而誤蹈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宣告有期徒刑六月,當知法網恢恢, 疏而不漏,不致再對國家刑事追訴制度之能力有所低估,而存有僥倖之心,應知 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偽造如附表所示信 用卡簽帳單上之「程慶璽」署押各一枚,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卡金融機構 卡 號 所有人 消費日期 特 約 商 店 消費金額 (新台幣)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程慶璽 89.09.05 逕達新業有限公司 11,500 同 右 同 右 同 右 89.09.09 相君實業有限公司 28,750 同 右 同 右 同 右 89.09.10 綠茵有限公司 35,000 同 右 同 右 同 右 89.09.10 同 右 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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