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洪為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右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廖洪為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洪為與翟玉娘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廖洪為為操作期貨
買賣業務,曾經翟玉娘授權同意而自行刻翟玉娘之印章以供其開戶使用。然被告
廖洪為因急須資金週轉,明知其未經翟玉娘之同意或授權,竟
意圖供行使之用,
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翟玉娘之名義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之本票,蓋用前開印章,持以向翁廖禧借款五十萬元,經翁廖禧持以向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翟玉娘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廖洪為涉犯刑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訊據被告廖洪為固不否認以翟玉娘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惟
堅詞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辯稱伊與翟玉娘
斯時為男女朋友,翟玉娘將財務
方面全權交由伊處理,簽發系爭本票前有告知翟玉娘等語。經查:
告訴人翟玉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票細節我記不清楚,只記得有授權他(指被告廖洪為)刻
圖章但有無授權他簽發本票因時間太久不記得,我與被告之間有很多金錢往來我
也搞不清楚,本票有無授權也不記得」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
筆錄)。而被告廖洪為曾以翟玉娘名義購買房屋
一節,為
告訴人翟玉娘所是認(
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訊問筆錄),被告廖洪為為支付房屋價款,向翁廖
禧借款,借款當時翟玉娘在場,坐在約八尺距離之辦公桌椅子上,被告廖洪為持
之交付予翁廖禧之翟玉娘名義本票已簽發,夾在房屋買賣合約書中,翁廖禧表示
本票印章與合約不符,被告廖洪為即陳述要換另一張本票
等情,亦經
證人翁廖禧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告訴
人翟玉娘與被告廖洪為兩人曾為男女朋友,有多筆金錢往來,翟玉娘對是否授權
被告廖洪為簽發系爭本票已記憶不清楚,而被告廖洪為以購買房屋尚欠價款為由
向翁廖禧借款,並持翟玉娘名義之買賣合約書以資證明,
彼時翟玉娘在現場不遠
處,可聽聞被告廖洪為、翁廖禧談論借款原因,及翁廖禧所述本票印章與買賣契
約不符等事宜,若被告廖洪為未經翟玉娘同意簽發該本票,翟玉娘應會立即查問
,故綜合上情以觀,足徵被告廖洪為供述在簽發系爭本票前有告知翟玉娘等語,
尚非虛妄。此外,又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洪為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情
事,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