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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五號 ),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丙○○為操作期貨 買賣業務,曾經丁○○授權同意而自行刻丁○○之印章以供其開戶使用。然被告 丙○○因急須資金週轉,明知其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丁○○之名義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之本票,蓋用前開印章,持以向乙○○借款五十萬元,經乙○○持以向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丁○○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以丁○○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惟 堅詞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與丁○○斯時為男女朋友,丁○○將財務 方面全權交由伊處理,簽發系爭本票前有告知丁○○等語。經查:告訴人丁○○ 於甲○審理時證稱「本票細節我記不清楚,只記得有授權他(指被告丙○○)刻 圖章但有無授權他簽發本票因時間太久不記得,我與被告之間有很多金錢往來我 也搞不清楚,本票有無授權也不記得」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 筆錄)。而被告丙○○曾以丁○○名義購買房屋一節,為告訴人丁○○所是認( 見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丙○○為支付房屋價款,向乙○ ○借款,借款當時丁○○在場,坐在約八尺距離之辦公桌椅子上,被告丙○○持 之交付予乙○○之丁○○名義本票已簽發,夾在房屋買賣合約書中,乙○○表示 本票印章與合約不符,被告丙○○即陳述要換另一張本票等情,亦經證人乙○○ 到庭證述屬實(見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告訴 人丁○○與被告丙○○兩人曾為男女朋友,有多筆金錢往來,丁○○對是否授權 被告丙○○簽發系爭本票已記憶不清楚,而被告丙○○以購買房屋尚欠價款為由 向乙○○借款,並持丁○○名義之買賣合約書以資證明,時丁○○在現場不遠 處,可聽聞被告丙○○、乙○○談論借款原因,及乙○○所述本票印章與買賣契 約不符等事宜,若被告丙○○未經丁○○同意簽發該本票,丁○○應會立即查問 ,故綜合上情以觀,足徵被告丙○○供述在簽發系爭本票前有告知丁○○等語, 尚非虛妄。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情 事,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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