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惠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一六 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佳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變造之余詩芸國民身分證上所貼黃佳惠照片壹張、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余詩 芸」署押壹枚、附表編號一所示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夏傳仁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佳惠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甫於民國八 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路○○○號地下一樓酒店,竊得內有余詩芸國民身分證之皮包 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一三號判決確定) ,另行起意,於同年三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鎮○○路○○○號三樓住處, 撕下余詩芸國民身分證之護貝外皮,換貼其照片於該國民身分證上,並以其舊有 國民身分證背面紙張貼補余詩芸國民身分證背面破損處後,再於職業欄處畫上兩 條黑線,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余詩芸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 又於同年五月二日凌晨,在臺北市○○○路○○○號錢櫃KTV,竊得內有附表 所示夏傳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之皮包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一三號判決確定),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先於附表 編號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購物消費,詐使附表編號一之特約商 店誤以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為夏傳仁本人,而允其刷卡結帳,並於簽帳單上偽造 「夏傳仁」之署押,做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交該特約商店店員,使之陷於 錯誤而交付價值新臺幣四千四百九十元之服飾;後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前往 附表編號二所示地點購物消費時,因特約商店店員陳淑敏發覺有異未允其刷卡結 帳,致未能詐得財物,惟均足以生損害於夏傳仁、各該特約商店及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前揭行使偽造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七月間某日,前往臺北市○○○路花旗銀 行松江分行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並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余詩芸」之署押, 併同上開變造之余詩芸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交花旗銀行而行使之,使花旗銀行誤認 黃佳惠為余詩芸本人而核發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余詩芸、花旗銀行。黃佳惠 於同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遇警臨檢,再 基於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交上開變造之余詩芸國民身分證應訊 ,而行使之,雖為臨檢警員發覺查獲,惟仍足以生損害於余詩芸、戶政機關管理 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刑事偵審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佳惠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余詩芸、夏傳仁於警訊或本院 調查時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即特約商店店員陳淑敏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變造 之余詩芸國民身分證、花旗銀行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消管字第一五九三 號函檢送之信用卡申請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中營 字第二一七號函檢送之消費明細一份、簽帳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查被告 竊取被害人余詩芸、夏傳仁之皮包後,始另行起意,變造余詩芸之國民身分證加 以行使,並盜用夏傳仁之信用卡,業據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及本院調 查時供明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一三號卷宗八十八年 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該等竊盜犯行 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被告先前以自己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 ,因未期繳款,致銀行不再核發信用卡供其使用,故而冒用余詩芸名義申請信 用卡,被告持該冒名申請之信用卡消費時,係於簽帳單署押自己之英文名字,業 據其供明在卷,再揆諸花旗銀行檢送之資料,被告並無積欠該信用卡消費款項之 紀錄,足見被告冒名申請信用卡後,持卡消費之行為,並無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意,併此敘明。 二、被告變造余詩芸之國民身分證,持交花旗銀行及臨檢警員,自足以生損害於余詩 芸、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刑事偵審之正確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其偽造余詩芸之署押 ,用以偽造信用卡申請書,持交花旗銀行,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即為余 詩芸本人,而核發信用卡,自足以生損害於余詩芸及花旗銀行,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另其持夏傳仁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至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購 物消費,並偽造「夏傳仁」之署押,做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交附表編號一 之特約商店店員,使之陷於錯誤,誤以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為夏傳仁本人,允其 刷卡結帳,詐得財物,足生損害於夏傳仁、特約商店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至其持夏傳仁之信用卡,至附表編號二所示地點購物 消費,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然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惟亦足 生損害於夏傳仁、特約商店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信用卡申請 書及簽帳單等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變造特種文書 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另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目的在於冒名申辦信用卡,所犯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而其持夏傳仁之信用卡購物消費,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 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事實雖未敘及附表編號一被告盜用夏傳仁信用 卡詐得財物,持變造之余詩芸國民身分證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等事實,惟該 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因貪慾圖便致罹刑章,惟已有竊 盜、偽造文書等多次前科,甫因案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足見品行非佳,無自 制能力,並酌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變造之余詩芸國民身分證上所貼黃 佳惠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信用卡申請書及附表編號一所示簽帳單之商 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均非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但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 之「余詩芸」署押一枚,及附表編號一所示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 偽造之「夏傳仁」署押共二枚,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附表編號一所示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不為沒 收之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