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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瑞雲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 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馮瑞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 奪公權參年。 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伍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陳上吉,如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馮瑞雲現任職於台灣銀行三重分行擔任中級襄理職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 間任臺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下稱台銀世貿分行,)課長,負責存款、放款 、徵信、核章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八十二年二月間,尚赫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赫公司)負責人陳上吉欲至海外投資,需準備新台幣( 下同)四千萬元之銀行存款證明,因該公司於台銀世貿分行之存款帳戶內金額不 足,央請馮瑞雲幫忙調借資金,馮瑞雲明知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顧客收 取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見有機可乘,乃以需 支付利息為由,要求陳上吉須給付六萬元,始允諾向金主調借資金以核發存款證 明。同年月十六日,馮瑞雲即央請不知情之鄭忠義提供其以張漢智、邱國梁、李 昆德、鄭彩珠等四人名義所存入總計四千萬元之定期存款(帳號分別為: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七百五十萬元、一千五百萬 元、五百五十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再以定期存單質借之方式,填載質押品收 據四紙,以上述定期存單向台銀世貿分行借得三千八百七十萬元(質借金額各為 六百七十五萬元、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四百九十五萬元、一千三百五十萬元), 連同自鄭忠義之乙存帳戶內提領現金一百三十萬元,合計四千萬元,轉存台銀世 貿分行尚赫公司之乙存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馮瑞雲 隨即於翌(十七)日收受陳上吉交付六萬元後,以台銀世貿分行名義,在其職務 上所製作之英文版存款餘額證明書上填載資料用以證明尚赫公司(英文名稱:SU N HOPE INTERNATIONAL CORP )上開乙存帳戶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有存款四千 零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二元,並交付上開證明予尚赫公司,馮瑞雲即將尚赫公 司乙存帳戶內之四千萬元提出,將上開質借之定期存單贖回,再分別將款項回存 至上開鄭忠義等人之帳戶中,另填製金額為七千六百六十二元之「臨時存欠」傳 票乙紙,用以支付以張漢智、邱國梁、李昆德、鄭彩珠等人名義之定期存單,向 台銀世貿分行質借三千八百七十萬元之一日利息,餘款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則 收為己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馮瑞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受尚赫公司負責人陳上吉夫婦之託,代覓金 主提供資金暫存於該公司乙存帳戶內,以供出具存款餘額證明之用,其後並因此 自鄭忠義之台銀世貿分行帳戶內提領一百三十萬元,及以鄭忠義所交付,名義上 為案外人張漢智、邱國梁、李昆德、鄭彩珠四人所有之定期存單,實則由鄭忠義 提供資金而存放於台銀世貿分行之款項,以定期存單質借之方式設定質權向台銀 世貿分行質借三千八百七十萬元,共計四千萬元,均存入尚赫公司之台銀世貿分 行乙存帳戶中,並開立尚赫公司存款餘額證明,並曾因此向尚赫公司要求交付六 萬元一情不諱,惟辯稱: (一)尚赫公司八十二年二月間因公司資金週轉需要,該公司負責人陳上吉配偶陳鄭 珠玉央請被告幫忙調借資金,經被告多方向朋友查詢,於徵得朋友鄭忠義允諾 借用後,由鄭忠義親自攜帶存摺定存單及印章至銀行辦理,一切均依銀行作業 規定。至五萬餘元部分,查該款項係陳鄭珠玉因被告代為調借資金予尚赫公司 時所言明之利息款,原為六萬元,扣除鄭忠義定存單質借利息後之剩餘款,在 尚赫公司歸還調借資金當天,被告於下班後即將五萬餘元連同鄭忠義之存款定 存單送至鄭忠義處,鄭忠義收下定存單後因念在與被告之交情,並未向被告收 取利息,隔日下班後,被告即將該五萬餘元送至尚赫公司歸還鄭珠玉。後尚 赫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辦理國外旅遊,陳鄭珠玉邀請被告參加,行前被告詢 問旅行社旅費若干,回國後即將個人旅費部分全部存入尚赫公司帳戶。之後另 於八十五年間,被告調至台銀三重分行後,陳鄭珠玉曾欲送旅費予被告,經被 告拒收後,陳鄭珠玉復請其外甥送五萬元至銀行,被告又將該五萬元存回陳鄭 珠玉帳戶,其後尚赫公司復曾請會計小姐送十萬元予被告,亦經被告拒絕,足 證被告當不致收受陳鄭珠玉所給予之餽贈。 (二)尚赫公司陳上吉夫婦嗣後曾央請被告介紹等與鄭忠義認識,雙方子女亦曾見 面吃飯,嗣陳上吉與鄭忠義間發生金錢糾紛,陳上吉夫婦始怪罪被告介紹彼等 認識,並責怪被告未能協助要回金錢上之損失,而鄭忠義遭人毆打及被檢舉人 頭節稅情事,調查局因此查核鄭忠義銀行存款,鄭忠義因此誤以為被告提供其 銀行往來資料予調查局而怪罪被告,此所以彼二人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所為陳 述不利被告。被告於調查局調查時一再否認有任何收受不法利益情事,奈因調 查人員不信被告所言,一再大聲要求被告承認不法,被告因念家中太太妊娠安 胎中,急於返家,始對於調查局筆錄中所指收受不法利益一事簽名,實則被告 並未收取任何不法利益。此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再否認犯罪即明。本案僅 為單純之資金週轉,而五萬元部分則為借貸利息,被告因念與陳鄭珠玉多年學 姊交情應允幫忙,多年後陳上吉與鄭忠義間因金錢糾紛心生怨懟,誣指被告 犯罪,實有可議之處。 二、本院經查: (一)被告對於在八十二年間曾因尚赫公司有對外投資需要而央求被告調度資金並開 立存款餘額證明一事並不否認,對於曾自尚赫公司取得六萬元一節亦坦承在案 ,上開事實復有張漢智、邱國梁、李昆德、鄭彩珠等辦理定存質借之單據、被 告填製七千六百六十二元之「臨時存欠」傳票影本乙紙、台銀世貿分行存款憑 條、取款憑條各三紙、尚赫公司之英文版存款餘額證明影本乙份及尚赫公司台 銀世貿分行存摺等影本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當可確認。茲被告所爭執者,乃 該六萬元係所謂利息款,並非佣金,又該筆六萬元利息款於支付質借三千八百 七十萬元之一日利息計七千六百六十二元後,餘款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已經 退還尚赫公司陳上吉夫婦云云。查被告於調查局偵查時曾陳稱:「(問:前述 尚赫公司陳上吉支付六萬元之利息你有無經手?)...吳小姐將剩餘款交付 予我,我當天下班順道至鄭忠義家,擬將該餘款交付予鄭忠義,惟鄭忠義稱你 學姊(指鄭珠玉)借用,給我面子,利息不必了,退回餘款,隔日我至尚赫公 司告訴上情,並退回餘款給鄭珠玉,但鄭珠玉表示謝謝我,並把餘款給我,我 即收下並道謝。」(參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88肆字 第八四二八五一號移送卷第八頁),雖被告嗣後就前述供詞復辯稱係因受調查 人員高聲吆喝,且當時急欲返家照顧妻小,不得不為斯語云云。姑不論調查局 人員是否確有不當取供之舉,然被告並非童稚之年,就此一攸關清白事項,若 胸中坦蕩,何懼他人不當之舉?而是日製作筆錄之調查員林鴻耀於本院審理時 稱:「(問:筆錄內容是否每次訊問是依馮瑞雲之陳述記載?)每個內容是採 一問一答,且依馮瑞雲之陳述所記載,且筆錄製作完畢有經馮瑞雲過目。」、 「(問:筆錄內有無漏載馮瑞雲自稱『我錢交陳鄭珠玉,她說要把錢送我,我 說謝謝並拒絕此後謝款項。』?)我筆錄有記載,但當時他在調查局說他收下 錢,當時他閱讀筆錄完畢並無認有可議之處,亦無要求修改此段文字,他修改 筆錄多處,並未要求修改此處文字。」(參酌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 筆錄),經查閱被告於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經被告要求修改者計四十五處, 修改部分並均經被告蓋章確認,顯見被告於筆錄製作完成後,簽名前,曾詳閱 筆錄內容,而上述經被告蓋章修改部分,並未包括被告所指並非其本意字句, 足徵被告所謂筆錄內容非其本意之說,應屬避重就輕之辯。 (二)另依尚赫公司會計小姐吳羿臻於調查局作證時供稱:「(問:前述支付之調現 利息六萬元是如何計算?)當時馮課長指示需要六萬元利息,本公司即依其指 示支付。」(參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88肆字第八四 二八五一號移送卷),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不知道六萬元如何計算,也未收 到五萬元。」(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確實被告有拿利息, 但沒有退還給我們,我老闆也沒有說過被告有退錢這件事,我之前所說的都實 在。」(參酌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而尚赫公司負責人陳上吉於 調查局作證時則稱:「(問:...其中七千六百六十二元支付利息錢剩餘款 項馮員表示曾至尚赫公司退回予你太太鄭珠玉,惟鄭女要馮員收下以表謝意, 馮員所說是否實在?)馮員並沒有到尚赫公司退還餘款給我太太鄭珠玉,也沒 有告知調借四千萬元實際支付之利息若干。」(參同上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 ,而陳鄭珠玉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問:八十二年二、三月或其他時候馮 瑞雲是否交付五萬元予你,稱此事為委他辦貸款的錢?)沒有。」、「我提出 之存摺二本,其中在82.2.16.一筆存入款一百三十萬元,一筆三千八百七十萬 元,共四千萬元。次日,我支出六萬元及四千萬元,其中六萬元為短期利息, 但該六萬元馮瑞雲未再還我。」(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九月五日訊 問筆錄)、「(問:當時被告跟妳收六萬元是如何說?)他說外面行情不止六 萬元,我只向妳收六萬,他說這是四千萬的利息,故我公司的帳記載為短波利 息。」(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綜觀上述證人之證詞均謂被告 於收受六萬元所謂「利息」,於扣除支付一日短期利息後,並未將餘款返還尚 赫公司,亦未於收受前、後告知尚赫公司人員關於調借資金之利息如何計算。 被告以尚赫公司陳上吉夫婦與金主鄭忠義之間有金錢糾葛,遷怒被告為由,辯 稱陳上吉夫婦係挾怨報復云云,然證人即尚赫公司會計吳羿臻與被告並無仇怨 ,陳上吉夫婦與金主鄭忠義間之金錢糾葛,或者尚赫公司與被告間有關代辦存 款餘額證明一事,與吳羿臻個人毫無利害可言,何以吳羿臻仍證稱未曾收到被 告所退回之利息款?吳羿臻有無配合其雇主陳上吉必要?況陳上吉於調查局人 員首度約談時,對於調查人員所提示之證物及所詢事項多表示「已無印象」等 語(參同上調查卷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筆錄),其後,陳上吉經返回與家 人及公司查證後,於同年五月五日再至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即對曾委託被告調借 現金以出具存款餘額證明一事加以陳述,並表示被告曾於第一次調查筆錄後至 其家中探詢案情之事,是陳上吉夫婦若有誣陷被告之意,何不於調查局首度訊 問時即指陳被告犯罪情事?至被告指稱陳上吉夫婦與鄭忠義間有金錢糾紛,因 陳上吉夫婦認為被告擔任中人,因而遷怒被告云云,經訊問證人鄭忠義,據其 所稱:「(問:如何認識陳鄭珠玉?與她之間有無往來?)我原先不認識她, 是被告介紹。因為鐳力公司想要借錢...,我跟陳鄭珠玉之間就本件借款並 沒有任何金錢糾紛。」、「(問:被告有向你催討過欠款或代表他人來催款? )沒有。我從來沒有欠過被告或陳鄭珠玉的錢。」、「(問:陳鄭珠玉有無向 你要過錢?)沒有。我沒有欠她錢。」、「(問:曾否接過陳鄭珠玉與陳上吉 的電話?)均沒有。」(被告指稱陳上吉夫婦曾希望透過被告向鄭忠義討錢 ,經被告拒絕後,陳上吉夫婦曾直接打電話給鄭忠義。上開證詞,均請參照本 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由上證詞可知,證人鄭忠義否認與陳上吉夫 婦間有任何糾葛,矧鄭忠義乃被告之金主,被告長期為鄭忠義處理財務,鄭忠 義實無配合陳上吉夫婦說辭以致陷害被告之理,足證被告所謂陳上吉夫婦挾怨 報復云云,亦係混淆之詞,委無足採。 (三)被告既確曾以調借資金須繳利息為由向尚赫公司收取六萬元利息,於支付一日 利息七千六百六十二元後,本即應將餘款退還尚赫公司,雖被告辯稱已將餘款 退還云云,惟此經尚赫公司負責人陳上吉夫婦及尚赫公司會計吳羿臻否認。被 告自承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已經退還剩餘款五萬餘元,惟舉曾退回尚赫公司十萬 元金錢餽贈為例,辯稱並無收取尚赫公司五萬餘元款項必要云云。然查,被告 所指十萬元餽贈一節,已經陳鄭珠玉及吳羿臻否認其事(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 五日訊問筆錄),此部份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證,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非無 疑義。證人鄭忠義於本院審理時曾謂:「(被告問:請問證人有否說過利息隨 便等話?)我未說過利息隨便等話。」、「(辯護人問:請問證人,被告拿定 存單及利息去證人家時情形,有無看到台銀信封袋?)存單是馮瑞雲拿來還我 ,但我未看到有台銀袋子裝錢。」(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是 被告代尚赫公司向金主調借現金時,是否曾向金主徵詢利息應如何計算?金主 是否曾表示要收取利息?若金主並未表示如何計算利息,亦未表示欲收取利息 ,則被告向尚赫公司收取六萬元利息款,扣除其中繳交銀行的一日質借息後所 餘款項,被告究係如何預知需繳交利息六萬元?證人鄭忠義於本院審理時確稱 :「(問:被告有否告知你借四千萬元有利息?)沒有。我也沒有向他拿利息 ,我也不知道他有向借款人拿利息。借款前後,被告沒有告訴我有計算利息的 事。」(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雖經被告再次要求澄清下,證 人鄭忠義改稱:「確實有這件事,尚赫借錢後被告到我家說要給利息,我不曉 得他拿多少錢來,我說短短一、二天而已不需要算什麼利息。」(參同上筆錄 ),姑不論證人鄭忠義前後所述何者為真,可資確認者,乃被告向陳上吉夫婦 索取六萬元利息時,並未告知鄭忠義,換言之,對於金主鄭忠義是否將收取利 息?收取多少等均不知悉,然被告卻能告知陳上吉夫婦謂利息部分為六萬元, 其索取「利息」目的為何,頗值深究!矧被告自陳服務於臺灣銀行已三十年, 對於定期存單質押應如何計息,以及以何種利率計息當無不知之理,縱然本案 中調度資金確有利息費用之需,被告仍得以其專業知能為尚赫公司計算應繳利 息若干,何以卻在金主未要求利息或徵詢金主如何計息情況下,向委託人尚赫 公司收取超過當時牌掛利率之孳息,其所為究係為何人謀利?證人鄭忠義並未 承認曾見被告取出內裝利息餘款之信封袋,而陳上吉夫婦亦否認被告於收取六 萬元利息款後,曾退回任何餘款,被告辯稱其在出示餘款予金主鄭忠義並遭金 主拒收餘款情形下,將餘款親交陳上吉夫婦云云,所辯顯屬無據。茲審酌被告 前後辯詞及證人等證詞,信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所言將餘款收下並道謝之語 為真,綜觀上述證據資料及論證意旨,本院認被告以須繳納利息為由向尚赫公 司收取六萬元款項,於扣除應繳之質借利息七千六百六十二元後,將餘額五萬 二千三百三十八元據為己有,當作調度資金並出具存款證明等事務之佣金情事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佈,新法關於有期徒刑部 分之規定與舊法相同,均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刑度,所不同者,乃新法關於罰金 部分由舊法之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提高至三千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舊法之用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被告馮 瑞雲辦理本件存款證明時,係台銀世貿分行之課長,職司存、放款等業務,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竟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 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竟於代尚赫公司向 金主臨時調借四千萬元資金,存入尚赫公司之台銀世貿分行乙存帳戶中,並據此 核發英文版存款餘額證明之機會,收受不當佣金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核其所 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 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顧客收受佣 金等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各不相同,前者所保護者乃國家 清廉吏治風習,後者所保護者乃謀人之忠,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直接圖利所得財物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乃取自被害 人陳上吉夫婦,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追繳並發還被 害人陳上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係觸犯修正前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修正 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並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儆效尤。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馮瑞雲明知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當日尚赫公司之乙存帳戶內 所存放之四千萬元係渠代向金主調借而來,並非尚赫公司自有資金,竟於其職務 上所製作之英文版存款餘額證明書上填載不實之資料用以證明尚赫公司之帳戶內 有該筆資金,核其所為,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 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對於在八十二年間曾因尚赫公司有對外投資需要而央求被告調度資金並 開立存款餘額證明一事並不否認,所爭執者,就開立存款餘額證明部分辯稱其僅 就開立證明當時尚赫公司帳戶內是否確有該筆數額存款為證明,至該筆資金究係 何人所有,並非其所考量事項等語。按實務上銀行行員於開立帳戶餘額存款證明 時,係以開立當時客戶帳戶內所節餘之款項為其準據,至該帳戶內之款項究係自 何處而來,所有權誰屬,銀行職員並無查證義務,換言之,若開立存款餘額證明 時帳戶內「確有」某一數額之存款,銀行職員依此一事實所開立之證明即無任何 「不實」之處,至該筆金額究係由申請人自籌,抑或透過銀行行員協助,應無不 同。否則,若科以銀行行員於開立存款餘額證明書時須就該帳戶內資金來源為查 證之責,以確認該筆資金確為客戶所有,顯係要求行員執行超乎其能力範圍之事 務,且亦不符銀行實務常規。更進一步而言,設銀行行員知悉客戶帳戶內之資金 並非其自有資金,於開立存款餘額證明時扣除該不屬於客戶之部分,則該存款餘 額證明與帳戶內存款餘額帳面數字是否相符,非無疑義?而銀行行員出具此一與 存款餘額帳面顯然不符之資料,是否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亦有可議之 處!其結果,將使銀行職員不論係依據帳戶內存款帳面餘額出具存款證明,或是 扣除帳戶內不屬於客戶部分之資金數額出具存款證明,都有可能觸犯業務上登載 不實罪嫌。由此可知,就銀行職員出具存款餘額證明一事而言,只要銀行職員於 出具證明時該帳戶內確有該筆數額款項,不論該筆資金究係如何而來,應不構成 登載不實罪責。本案被告馮瑞雲固曾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受尚赫公司陳上吉夫婦之 託代為尋找金主,並依囑將四千萬元存入尚赫公司,進而開立職務上所製作之存 款餘額證明書,然尚赫公司第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於八十二年 二月十六日當日確有四千零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二元存款,此一事實有該公司上 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開立之英文版存款餘額 證明書上證明尚赫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存款餘額為四千零二十一萬九千八 百十二元一節,與尚赫公司帳戶之帳面資料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易言之,並無任 何不實,縱尚赫公司帳戶內上開存款四千萬元部分係調借而來,且係由被告協助 取得,對於尚赫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是日確有如斯餘額並無任何影響,蓋 銀行於開立存款證明時僅做形式審查,不及實質部分,縱銀行職員知悉客戶帳戶 內之資金係調借而來,亦不能因此開立與帳面所示金額不符之存款證明,此部分 理由已敘明如上。公訴人以被告明知尚赫公司帳戶內四千萬元款項係由渠調借而 來,竟開立職務上有權製作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記載尚赫公司確有所示存款餘 額,顯係將不實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云云,此一立論顯係要求銀行 職員於開立存款證明書時應為實質審查,依其所查知之真正事實出具證明,不惟 與實務相違,亦嫌乏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 項犯行,參酌上開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份犯 行與前揭有罪部分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就此部 分事實單獨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百 二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三十五條: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 其他不當利益。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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