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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智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王毓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毓智與王祥沅係同事關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在台北市○○○路○段 ○○○巷○○○號四樓長慶保全公司辦公室,明知發票人白樂清潔用品社(代表 人吳琦玲)之台灣合作金庫海山支庫帳號:○一四二○-三號、票號:BS00 00000號空白支票一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 市○○街○○○號前被竊),其並無簽發之權限,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偽填金額 新台幣(下同)「伍萬伍千元」及發票日期「86年3月6日」於其上,交付不 知情之王祥沅,王祥沅即持上開支票向李智林借款,李智林背書後再向他人調借 同額現款,提兌時方知吳琦玲業已掛失止付在案,王祥沅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祥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毓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支票上書寫金額「伍萬伍千元」之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惟辯稱支票是由王祥沅所交付,他說要伊幫忙寫支票,他要去調 錢云云,經查,上開支票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市 ○○街○○○號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吳琦玲於警訊時(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調查筆錄)指述在卷,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影本附 卷可稽,又上開支票面額「伍萬伍千元」與被告王毓智於本院親筆所書「伍萬伍 千元」之字跡,以肉眼比對,二者之筆劃順序極為相似,且經告發人王祥沅指證 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未經發票人之授權或同意而簽發上開 支票,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另查,上開支票被告填載完畢後交付王祥沅而 行使,據王祥沅指證在卷,至被告指稱支票是由王祥沅所交付一節,因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 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茲審酌本件被告王毓智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面額為伍萬伍千元,且未有 其他偽造行為,情節尚非重大,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尚憫恕,爰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 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雖未扣案,但無積極 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附表:發票人:百樂清潔用品社、吳琦玲,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海山支庫,帳號零 一四二0之三,支票號碼BS0000000,到期日:八十六年三月六日, 面額伍萬伍千元之支票一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 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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