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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在國有林區內,不得未經同意擅自從事農、林、 漁、牧地之開發利用、設置淨水池、開發建築用地。又明知臺北縣○○鄉○○段 五九六、六五七、六五八、六五九、六六0、六六二、六六三、七二六地號均是 中華民國所有之林地,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在福山段 五九六號林地上興建鐵皮造二層樓房屋一棟、在同段六六三號林地上興建鐵皮造 雞舍一棟、在同段七二六號林地上興建水泥造淨水池一座、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之 後,在同段六五七、六五九號林地上鋪設水泥地面圍以鋼網興建大型鳥籠四座、 山豬籠一座,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後,在同段六五八、六五九、六六0、 六六一、六六二、六六三號林地上開挖水池,在同段六五七、六五九號林地上興 建鐵皮棚架,下方則放置貨櫃屋,其面積及坐落之位置均如附表所示,作為經營 農業產銷班之用。因認被告乙○○所為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三 款、第五款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論處。 二、(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二)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論處,必須行為人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始足構成。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丙○○、簡高欣宜、謝高雪 化、米腊.瓦旦、甲○○等人證述明確,且有複丈成果圖及臺北縣烏來鄉公所山 坡地保育利用管理違規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憑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函請經濟部台 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水管會)指派地質專家就右揭乙○○被訴範圍, 鑑定是否「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水管會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三日另委請台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派員勘驗,經該地質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右揭乙○○被訴範圍之標的物,均無「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詳水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函);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一日至現場勘驗,水管會職員邱立員證稱:本件被告乙○○是因為沒有申請 許可而被查報,至目前止未發現有水土流失;另烏來鄉公所農業技士林如森亦證 稱:未發現有水土流失等語。綜上,右揭乙○○被訴範圍之標的物,均無「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渠被訴犯行,即與水土保持法 第三十二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 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遽論被告以違 反水土保持法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違反水 土保持法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犯行,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耀 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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