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在國有林區內,不得未經同意擅自從事農、林、
漁、牧地之開發利用、設置淨水池、開發建築用地。又明知臺北縣○○鄉○○段
五九六、六五七、六五八、六五九、六六0、六六二、六六三、七二六地號均是
中華民國所有之林地,竟未經
主管機關同意,擅自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在福山段
五九六號林地上興建鐵皮造二層樓房屋一棟、在同段六六三號林地上興建鐵皮造
雞舍一棟、在同段七二六號林地上興建水泥造淨水池一座、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之
後,在同段六五七、六五九號林地上鋪設水泥地面圍以鋼網興建大型鳥籠四座、
山豬籠一座,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後,在同段六五八、六五九、六六0、
六六一、六六二、六六三號林地上開挖水池,在同段六五七、六五九號林地上興
建鐵皮棚架,下方則放置貨櫃屋,其面積及坐落之位置均如附表所示,作為經營
農業產銷班之用。因認被告乙○○所為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三
款、第五款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論處。
二、(一)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二)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論處,必須行為人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始足構成。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
無非以證人丙○○、簡高欣宜、謝高雪
化、米腊.瓦旦、甲○○等
人證述明確,且有複丈成果圖及臺北縣烏來鄉公所山
坡地保育利用管理違規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影本一份附卷
可憑為主要依據。
四、
訊據被告乙○○
矢口否認右揭
犯行;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函請經濟部台
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水管會)指派地質專家就右揭乙○○被訴範圍,
鑑定是否「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水管會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三日另委請台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派員
勘驗,經該地質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右揭乙○○被訴範圍之標的物,均無「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詳水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函);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一日至現場勘驗,水管會職員邱立員證稱:本件被告乙○○是因為沒有申請
許可而被查報,至目前止未發現有水土流失;另烏來鄉公所農業技士林如森亦證
稱:未發現有水土流失等語。綜上,右揭乙○○被訴範圍之標的物,均無「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渠被訴犯行,即與水土保持法
第三十二條之
構成要件不相當;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
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遽論被告以違
反水土保持法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違反水
土保持法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犯行,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耀 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