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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常業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銘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陳詩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詩銘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在台北市○○區○○ 路○○○號如意當舖以當舖為名,而借錢予不特定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並以此為業而賴以維生,陳詩銘貸放金錢予急迫用錢之張林阿鑾等九人 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利息為借一萬元,每月分十期,每期三日 ,還一千一百元,亦即每一萬元,每月利息九百四十元,並簽立一至三萬元本票 一張予被告陳詩銘,另須交付身分證或駕照供擔保之用,因認被告陳詩銘涉有刑 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 條常業重利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詩銘自承有貸放金錢予不特定人,並有被 害人張林阿鑾等九人於警訊時所為之指述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詩銘堅決否認有何常業重利罪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放款與張林阿鑾 等人金錢並收取利息,惟除陳塗水部分有收取高一點利息外,其餘均按照當鋪業 管理規則之規定收取利息,即借款一萬元每月收取利息九百四十元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如意當鋪之借款人張林阿鑾於警訊中證稱:「我向當鋪借貳萬元,期限 壹個月,每參天繳本金利息共貳仟貳佰元,最後剩三天有打折,共繳貳仟元, 以上共繳款十次,金額共計貳萬壹仟捌佰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 九號偵查卷第十頁),證人即如意當鋪之借款人賴志堅於警訊中證述:「…我 向陳詩銘借壹萬元,期限為一個月,一個月內每三日繳款壹仟壹佰元(含本金 、利息),共繳十次,我繳款至本日剛好第七次,已繳了柒仟柒佰元,我都拿 到如意當鋪繳款。」(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證人即如意當鋪之借款人高 信雄於警訊中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向如意當鋪借新台幣 (以下同)壹萬伍仟元正,利息及本金計算方式為壹個月十期,每三日繳一次 ,一次繳納壹仟陸佰伍拾元,最後一次繳納壹仟伍佰伍拾元,壹個月繳十次, 共計壹萬陸仟肆佰元正。」(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證人即如意當鋪 之借款人陳清哲於警訊中證稱:「我是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前來如意當鋪借款 貳萬元,每期參日繳貳仟貳佰元,分拾期繳清,我目前已繳了四期,每次來都 是陳詩銘與我接洽,繳過錢他便在紙條上蓋上六個號碼戳印(如我指認之紙條 ),最後一期是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利息我不知算十分,應超過九分。」 (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並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審理中證稱: 曾向如意當鋪借貳萬元,利息每三天交一次繳二千二百元,分十期繳,最後一 期扣一百一十元;又另借款一萬五千元,利息每三天交一次繳一千六百五十元 ,分十期繳,最後一期扣一百元等語。證人即如意當鋪之借款人陳清祥於警訊 中證稱:「我是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向如意當鋪陳詩銘(當場指認)借錢壹萬 元,每參日算一期,每期繳壹仟壹佰元,分拾期繳清,我今天預計是來繳清尾 款的,因利息太重,我們開計程車的負擔不了,利息約九分,我有帶繳款戳記 (丁1434)」(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又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 十九日審理中證稱:有向如意當鋪借一萬元,一期繳一千一,分十期繳,最後 一期扣六十元,即月息九百四十元等語。證人即如意當鋪之借款人曾瑞昌於警 訊中證稱:「我是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陳詩銘借壹萬伍仟元,每參日一期,每 期繳壹仟陸佰伍拾元,分拾期繳清,我今天是要來繳第六期款,利息約九分利 ,…」(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證人即如意當鋪之借款人林人瑞於 警訊中證稱:「我是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到這邊(如意當鋪)借錢,我借 了貳萬元,利息是每三日還貳仟貳佰元,共需還十期,最後一期是貳仟壹佰捌 拾玖元,故一個月總額之利息錢為壹仟捌佰玖拾元,我都是將錢拿到這邊來交 給陳詩銘。」(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綜上卷證,張林阿鑾所繳納 之借款利息為月息九分,高信雄借款月息為九分三厘,陳清哲借款二萬元部分 為月息九分四厘五,借款一萬五千元部分為九分三厘,陳清祥借款月息為九分 四厘,林人瑞借款月息為九分四厘五,又雖賴志堅繳納至第七期止借款月息為 十分,曾瑞昌繳納至第六期止借款月息為十分,然由前揭張林阿鑾等人所為之 證詞可知,被告陳詩銘均於最後一期會扣減部分利息,況證人曾瑞昌亦證稱其 所應繳納之利息約九分利,是被告陳詩銘放貸金錢除陳塗水部分外均依當鋪業 管理規則之規定最高收取九分四厘五之利息之事實,應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行為人除須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是否重利,非僅以行為 取得超過法律所定之利息為標準,尚須視個案依原本與利息、行為時與行為地 之借貸以及金融市場動態等,作客觀認定。本件被告陳詩銘為如意當鋪之負責 人,該當鋪為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當鋪,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 可稽,再按當鋪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民營當鋪利率為月息九 分,當鋪業除收取月息外,並得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不得超過收當月息百分 之五,合計為九分四厘五。當鋪業管理規則為規範當鋪業收取利息之一般行政 規則,則被告陳詩銘所開設之如意當鋪對於上揭除陳塗水外之借款人收受九分 四厘五以下之月息,應符合當鋪業管理規範,自難另負刑法上之重利罪責。 (三)至借款人陳塗水,向如意當鋪共借款八萬元,約定每半個月利息四千八百元, 亦即每月利息十二分,業據證人陳塗水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陳在卷。被告就 借款人陳塗水部分雖收取月息十二分之利息,超過當鋪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惟 僅超過月息二分五厘五,衡諸現今社會一般金融市場動態,尚難認有特殊之超 額。另起訴書所列借款人張京龍部分該借款人張京龍原欲向被告借款二萬元, 但剛進門警察就來了,... 我剛要問這邊的老闆利息怎麼算的時候,警察就來 了等情,有警訊筆錄可稽,足見就借款人張京龍部分尚未完成借款程序,亦難 認被告有收取重利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詩 銘有常業重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陳詩銘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淑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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