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卿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葉文卿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文卿與陳昱全(
通緝中)基於概括之
犯意聯絡,明知
告訴
人黃蘭、葉明皇、郭文海、黃光雄等人並未同意擔任福閣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福閣公司)之股東,竟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先擅自以
告訴人黃蘭、郭文海、黃光雄所交付之印章,蓋印於福閣公司之章程及股東同意
書,並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復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告訴
人葉明皇所交付之印章,蓋印於福閣公司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並向台北市政府
建設局申請變更告訴人葉明皇為公司股東,均致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股
東資料,分別登載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黃蘭、葉明皇、郭文海、黃光雄及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
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
罪,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
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七
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
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並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
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葉文卿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
犯行,辯
稱:黃蘭、葉明皇係伊之母親及胞弟,之前伊所經營之公司即曾以包括渠二人在
內之親屬為股東,所以留有
渠等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這次也有請另一胞弟葉文
正轉告黃蘭及葉明皇,應該是葉文正忘記處理,而公司被倒帳後,他們遭債權人
討債,為表明和公司無涉,才向建設局陳情;至郭文海、黃光雄部分,則事先均
曾徵得渠等之同意,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葉明皇、黃蘭、郭文海、黃光雄於
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內容,及卷附福閣公司股東名單、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
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告訴人葉明皇與黃蘭之申請書等為
依據。惟查:
(一)卷附福閣公司股東名單、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除得以證明被告將告訴人葉明皇、黃蘭、郭文海
、黃光雄四人列為福閣公司股東,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公司、變
更股東登記之客觀事實外,應不足以做為被告係未經告訴人等授權,即提
出上開申請之證據。
(二)告訴人葉明皇、黃蘭雖於警詢中均陳稱不知被列為福閣公司股東,福閣公
司股東同意書所用之印章非渠等本人所刻,被告擅自取用渠等身分證件,
告訴人葉明皇於
偵查中並仍陳稱不知被列為股東云云,惟經本院以
證人身
分傳訊告訴人葉明皇及黃蘭,提示以被告分別於六十九年間及八十六年間
所經營樂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天公司)及力公羊裝潢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公羊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等資
料(載有告訴人葉明皇、黃蘭、案外人被告另胞弟葉文照均為樂天公司股
東,告訴人葉明皇、黃蘭亦為力公羊公司股東;且其中力公羊公司章程上
之「葉明皇」、「黃蘭」印文,核與福閣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
「葉明皇」、「黃蘭」之印文相同,有上開資料附卷
可稽),告訴人葉明
皇、黃蘭業證述渠等知悉列名樂天公司及力公羊公司股東,身分證、印章
均係渠等於被告申請設立以前的公司時,自行交付被告等語在卷。則告訴
人葉明皇、黃蘭於警詢時所指稱印章、身分證係被告所偽造、擅取云云,
顯然非屬實在,渠二人對於被告犯行之指述具有明顯瑕疵,已不可採。
(三)卷附告訴人葉明皇及黃蘭之申請書,除得以證明渠等曾經以書面向台北市
政府建設局表明並非福閣公司之股東,請求撤銷該項登記,而得以做為告
訴人葉明皇、黃蘭二人確係基於己意提出本件告訴之
佐證外,顯然亦不足
以補正告訴人葉明皇及黃蘭上開指述之瑕疵,而據之認定被告之犯罪。
(四)告訴人郭文海雖
迭於警詢、偵訊中指訴被告冒用其名義列為福閣公司股東
,惟關於被告如何取得其身分證及印章
一節,其於警詢時所述係於八十七
年二月間至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上班時,交付被告辦理公司之電話使用云云
,核與其於本院調查時,以證人身分
結證所稱係八十六年間至被告所營公
司上班時,將身分證交給被告申請電話,一、二十天後被告即將身分證歸
還,至於福閣公司章程上所使用之印章,則係八十七年間被告請其至萬通
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開戶而為之刻製等語,
顯有出入;經本院質以該開戶留
存之印章現今何在,告訴人郭文海
乃供證該印章一直在其身邊,本件係被
告原來表示其若出名擔任新公司之股東,將替之繳納汽車貸款,惟其將身
分證、印章交付後,被告未依約代之繳納貸款,其乃反悔
等情;則告訴人
郭文海前開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實之指述,顯然亦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依據。
(五)依據告訴人黃光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所稱「福閣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
八十八年元月欲成立時,葉文卿曾請我任董事,我有交身分證辦理公司登
記,但因我欠稅,無法任負責人,致遭退件,爾後葉文卿留有我身分證影
本,竟未經我同意,冒名將我列入福閣公司股東之一」,及「他把我列入
股東之事,我知道,後因我欠稅,他才改列他弟弟為股東。他把我列入股
東之事我不知道,他原要我任負責人,後因被退件,我就說算了」、「(
提示卷附股東同意書上黃光雄之印章是否你的?)是我當初要交予他辦負
責人之印章,公司後來有否成立我不清楚,我僅知要我當負責人,後來被
退件,就未與他們聯絡」等語,本件實係告訴人黃光雄同意出名擔任福閣
公司之董事,始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被告辦理申請,後因其尚有積欠稅
款紀錄,不能擔任董事,遭到退件,其後其即未再與被告聯絡,不知被告
將之改列為股東而重新申請等情,應
堪認定。核諸有限公司之董事本係執
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股東,被告經告訴人黃光雄授權將之列名福閣公司之
董事,改將其列為一般股東提出申請,應未逾越授權之範圍。參以告訴人
黃光雄於福閣公司第一次申請設立遭退件後,即未與被告聯絡,而未向被
告撤銷上開授權,或要求被告返還其交付之印章等情,且告訴人黃光雄並
業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否同意股東名義變更為葉明皇?)我只是借他
【指被告】名義,他願意就好」等語,
堪認被告將告訴人黃光雄列名福閣
公司股東,及
嗣後改列告訴人葉明皇為股東之行為,均未逾越告訴人黃光
雄授權委託之範圍
無訛。是尚不得遽以告訴人黃光雄上開指述,認定被告
確有冒用其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依積極證據,顯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復查,被告
所稱當時有請另一胞弟案外人葉文正轉告告訴人葉明皇、黃蘭列名福閣公司股東
之事,並核與證人葉文正所述「被告成立福閣公司前,確實有請我轉告我母親及
葉明皇,請他們擔任股東,但我忘記了,一直到案發後才想到是我的疏失引起」
,及告訴人黃蘭於偵訊中所稱「(知否葉文卿用你的名義開公司?)我不知道。
葉文卿有告訴葉文正此事,但忘了告訴我」、告訴人葉明皇、黃蘭於本院調查時
所證述「(葉文正是否曾轉告你們此事?)事發後葉文正才告知當初被告有請他
轉告,他忘了說」等情相符;又被告長年經營公司,多有使用親人名義做為公司
股東之情形,除樂天公司、力公羊公司之情形,前已敘明外,其於七十七年間及
八十四年間申請設立力公羊裝潢有限公司及捷拓工程有限公司時,分別以其胞弟
案外人葉文正、葉文照,及告訴人葉明皇、黃蘭擔任股東、案外人葉文正擔任董
事之事實,並經本院函調該二公司之案卷核閱無訛。參之告訴人葉明皇、黃蘭亦
於本院
訊問時證述「(如果被告告知請你們擔任股東,你們是否會同意?)原則
上會同意,但他必須繳納稅金」、「(發現被列為股東,為何不先和被告聯絡?
)那段時間找不到被告,只好先表明沒有擔任股東」等情,則被告於委請案外人
葉文正轉告告訴人葉明皇、黃蘭列名福閣公司股東,於確認渠等同意之前逕行提
出申請,雖屬輕率,惟衡諸本件告訴人葉明皇、黃蘭分係被告之胞弟、生母至親
,且均曾多次擔任被告所經營公司之股東,又因案外人葉文正疏未轉告,而並未
及時向被告表達拒絕之意等情形,被告所稱其認為告訴人葉明皇、黃蘭已經同意
擔任福閣公司之股東,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
故意等
情,仍
應堪採信。加以告訴人郭文海曾同意被告將之列名股東,
嗣後才因被告未
代之繳納汽車貸款而反悔,及告訴人黃光雄亦曾同意被告將之列名福閣公司董事
,且於被告將之改列股東提出申請前,並未表示撤銷授權之意等情節,前亦已敘
明,顯然被告以渠二人名義製作福閣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而向台北市政府建
設局提出設立及變更股東申請之行為,亦係基於渠等之授權所為,並無何冒用他
人名義,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
起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代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