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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二 、一八一八八號),丙○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丁○○」署押、印文,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支票,扣案之富邦 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簡易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壹張,及偽造之「丁 ○○」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台北市○○街萬國戲院對面之統一超 商便利商店內拾獲丁○○之身分證一紙,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之 據為己有,約隔一星期後,並將之交付甲○○(000年0月0日生),與甲○ ○基於犯意聯絡,由甲○○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住處,依該身分 證之基本資料,偽造貼有己○○照片之丁○○身分證一紙,再推由己○○於八十 八年四月十二日,持該身分證,至台北市○○街新世界戲院前之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所設招攬客戶申辦信用卡之臨時攤位前,冒丁 ○○名義,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署名一枚,而申辦得信用卡一張,足 生損害於丁○○及富邦商業銀行。己○○取得該信用卡後,單獨基於詐欺取財 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該信用卡,以「DICK 張」名義 簽帳消費,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該信用卡預借現金,其金額詳如附表 示。己○○復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一)於八十八年四月一 日,持上開偽造之丁○○身分證,冒丁○○名義,至台北市○○○路五之一號四 樓,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丁○○之署名一枚後持交楊賜政,向楊賜政租用得 辦公室。(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上開租用之辦公室內,在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簡易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偽簽丁○○之署名一枚,欲冒丁○○名義,申辦簡 易性消費貸款,惟因故未申辦。(三)與甲○○基於犯意聯絡,先推由己○○於 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左右,至台北市○○○路、南京東路麥當勞附近,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師傅(年約四十餘歲),偽刻丁○○之印章一枚後,旋於八十八年七月 十四日,至台北市○○○路○○○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下稱 華南銀行),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分別偽簽丁○○之署 名二枚、一枚,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分別偽造印文二枚、一枚,而順利開 立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己○○並領得空白支票一本後,旋即將 之交予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甲○○蓋用上述偽造之丁○○印章於空 白支票上,並填載必要事項,而冒丁○○名義,連續於不詳時地偽造支票,並提 出行使交予他人,所已知者詳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己○○並依甲○○之指 示,持附表四編號六之支票,至台北市萬華區萬國戲院對面之三輪車泡沫紅茶店 向他人調借款項,惟未順利調借得款項。己○○上開(一)、(二)、(三)之 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丁○○,及分別損害於楊賜政、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華南銀行。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因涉嫌以假結 婚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容後詳述),經警據報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簡易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一張。 於偵查中並因丁○○收受華南銀行之通知,而舉發偽開立支票往來帳戶等情,由 己○○主動向檢察官交出而扣得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支票一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開侵占被害人丁○○之身分證,而後連同自己照片交予甲 ○○,由甲○○加以處理後,持該貼有自己照片之身分證順利申請得富邦商業銀 行信用卡,再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及持該身分證冒丁○○名義租用 辦公室,並偽刻印章而後至華南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得空白支票後交予甲 ○○簽發支票使用,及偽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簡易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之事實,核 與被害人丁○○指訴內容相符,且經證人楊賜政於警訊中供稱被告冒丁○○之名 義向其租用辦公室等情在卷,並有偽造之丁○○身分證影本、富邦商業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消費明細本、簽帳單、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簡易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存款開戶申請書、附表四所 示之支票影本或原本附卷可稽。雖證人甲○○於丙○審理中證稱:其僅將被告所 交付之丁○○身分證加以變造而已,且其並未簽發支票云云;惟查,被害人丁○ ○於丙○審理中供稱:其並未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補發身分證,且未曾設籍台北 市○○街○○○號,所遺失之身分證有持用過八十四年總統大選及上次之立法委 員選舉投票,應蓋有投票戳記等語在卷,與卷附之身分證影本所登載之上開資料 均不相符,可知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身分證係屬偽造無訛,另觀諸丙○命證人甲○ ○當庭書寫之字體,核與附卷之支票金額字體相同,可知證人甲○○之上開證言 ,無非係為卸除己責之不實供述而已,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富邦商業銀 行信用卡一張為憑,事證明確,其犯行以認定。 二、被告侵占被害人丁○○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公訴 人漏引此部分起訴法條)。被告將侵占所得之身分證交予甲○○依據登載資料偽 造身分證,並持之行使,自足生損害於丁○○、富邦商業銀行、楊賜政、華南商 業銀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公訴人誤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冒丁 ○○名義簽寫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簡易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自足生損害於丁○○、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丁○○名 義填載信用卡申請書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與楊賜政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後將租約交予楊賜政而租用得辦公室,在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存款開 戶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署名、印文,持交華南銀行完成開戶手續,自足生損害 於丁○○、楊賜政、富邦商業銀行、華南銀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罰,又被告多次偽造文書之行為,本應論以連續犯,但因偽造之 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罰。被告持冒名申請所得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冒丁○○名 義申請所得之空白支票交予甲○○簽發支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收,不論另罰,又 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當然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亦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信用卡申請書、行使偽造支票往來約定書、存款開戶申 請書、偽造支票之行為,均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身分證、行使偽造之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支票之行為,均 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之品行,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意圖不勞而獲, 行為分擔之程度,所得之利益,多次犯罪所生之危害鉅大,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簡易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一張,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應予宣告沒收;偽造之「丁○○」印章一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宣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丁○○」署押、印文,亦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予以沒收;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而後持交楊賜政租用辦公室之行為起訴 ,但此部分因與公訴人起訴之行使偽造文書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丙○自得併予審理。 四、公訴人另認被告有蒐集戊○○等人之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退伍令等證 件交付甲○○辦理護照,再安排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來台賣淫,而 後再由提供證件之人頭辦理證件遺失之行為,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替甲○○蒐集上 開證件之行為,但堅決否認明知或參與安排假結婚而後引誘大陸地區女子來台賣 淫之行為,訊之卷內證人庚○○、戊○○均證稱未至大陸辦理假結婚,亦未辦理 證件遺失手續,公訴人復未舉出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行為之積極證據,依法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知,但依公訴人之起訴意旨,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處被告罪 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 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部分(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九、第一○四六○號),顯無從與此部分成立連續犯之關係 ;另依移送併辦之偵查資料,被告所涉及之行為,與本件前開論處被告罪刑之行 為,無論行為態樣,或方法、目的,均不相同,亦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顯無從 併辦,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 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 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 水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丙○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 或交付 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日 期│金額(新台幣)│地 點│ ├─────────┼──────┼────────────────┤ │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 四○○○元 │于加服飾百貨行 │ ├─────────┼──────┼────────────────┤ │同 右│ 一九○○元 │麗京皮鞋店 │ ├─────────┼──────┼────────────────┤ │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 八八九元 │好樂迪KTV西寧分公司 │ ├─────────┼──────┼────────────────┤ │八十八年五月廿日 │ 一四四○元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 │八十八年五月廿三日│ 六五○○元 │華山論槍玩具槍專賣店 │ ├─────────┼──────┼────────────────┤ │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 一六○六元 │紅瓦城有限公司 │ ├─────────┼──────┼────────────────┤ │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 一三六七元 │好樂迪KTV板前分公司 │ ├─────────┼──────┼────────────────┤ │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 三四○○元 │快半拍鞋業有限公司大東分公司 │ ├─────────┼──────┼────────────────┤ │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 一二六六元 │肯大服飾品有限公司 │ ├─────────┼──────┼────────────────┤ │八十八年八月一日 │ 一三八六元 │神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附表二: ┌─────────┬──────┬────────────┐ │日 期│金額(新台幣)│地 點│ ├─────────┼──────┼────────────┤ │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一○○○○元│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 │ ├─────────┼──────┼────────────┤ │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同 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 │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同 右│同 右│ └─────────┴──────┴────────────┘ 附表三: ┌──────────┬────┬────┬─────────────┐ │名 稱│署押數量│印文數量│備 註│ ├──────────┼────┼────┼─────────────┤ │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一枚 │ │附於丙○卷 │ ├──────────┼────┼────┼─────────────┤ │租賃契約書 │ 一枚 │ │附於丙○卷 │ ├──────────┼────┼────┼─────────────┤ │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 二枚 │ 二枚 │附於乙○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往來約定書 │ │ │七九三二號卷第七十九頁 │ ├──────────┼────┼────┼─────────────┤ │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 一枚 │ 一枚 │附於上開偵卷第八十頁 │ │開戶申請書 │ │ │ │ └──────────┴────┴────┴─────────────┘ 附表四: 編號 票 號 發 票 日 面 額 一 GZ0000000 00、○七、二五 四千二百五十元 二 GZ0000000 00、○八、○六 一萬五千九百元 三 GZ0000000 00、○七、二八 五萬元 四 GZ0000000 00、○七、三一 二千八百元 五 GZ0000000 00、○七、十六 一萬九千元 六 GZ0000000 00、○九、十五 十五萬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