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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就桃園縣私立永平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永平工商)董 事關係存在事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丙○○、乙○○、蘇志民於第一審、第二 審均敗訴,蘇志民未上訴而確定,丙○○、乙○○上訴第三審,經第三審法院發 回更審,於第二審更審時又判二人敗訴。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發 函桃園永平工商職業學校董事長李香亭、副本送教育部長楊朝祥,信函表明:「 重申願意就任桃園永平工商職業學校董事一事」,戊○○律師基於係桃園永平工 商職業學校法律顧問,以學校名義答覆丙○○,內容引述上開二審判決,請丙○ ○靜待司法程序,勿再為任何黑函與不符之言論。料丙○○事先未徵得乙○○ 、甲○○、康爾吉之同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乙○○、丙○○、甲○○、 康爾吉共同具名,內容指述足以毀損戊○○名譽之文字「簡大律師為賺錢,昧於 良心,故意玩弄手法,模糊焦點。簡大律師對存證信函的內容都不懂,身為律師 為錢能斷章取義,無所不做,難怪司法黑暗需要改革。簡大律師能昧於事實,至 今是否是董事會聘任之律師都是疑問?竟能出言恐嚇威脅,亂寫判決書內容,散 布不實之言論,對貴大律師的品格操守及法律常識能力,深表懷疑及不恥﹕貴大 律師要提司法告訴,不知貴大律師要告誰?告什麼?悉聽尊便,反正無道德的律 師多的是,閒著也是閒著,只要有錢賺,昧著良心,有什麼不能做呢?」並於八 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發函桃園永平工商職業學校董事會、李香亭、朱仁才、調查局 王局長、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王主任、戊○○、副本送教育部部長,誹謗戊○○律 師之專業形象及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 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偽造文書、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 ○○指述歷歷,並經同案被告乙○○、甲○○(另為起訴處分)供述明確。復 有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同年月十五日之存證信函各一紙、永平工商八十七年 度扣繳憑單一紙及公函、戊○○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存證信函、康爾吉訃聞、桃園 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最 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字(一) 第二四二號民事判決影本、永平工商訴願、再訴願回執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 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 據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 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 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法(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 二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參照)。又刑 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 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 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次按刑法毀謗罪之 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刑 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毀謗罪,以意圖散布 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 知悉之意。倘行為人僅將事實祕密告知某特定人,或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而無 傳播大眾之意者,要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六號、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 六號、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 二一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偽造文書、誹謗罪等犯罪事實堅決否認,辯稱:「起訴 書所載內容我所發出的信函是我受到乙○○、甲○○、康爾吉的委託處理桃園縣 私立永平工商職業學校八、九屆董事會不法事務,我是經過授權所發出,發函時 我並不知道康爾吉已死亡,我對戊○○律師並沒有誹謗之故意,是依據事實陳述 。」、「我當時有主觀的評價,客觀的事實,信函發給特定的人士,有教育部部 長、調查局局長、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學校第八、九屆的董事長及董事會。」、 「我發存證信函是針對董事會,並非針對告訴人,告訴人並不能對我回函。我並 沒有發過黑函,我是依據事實來發函,我並沒有誹謗告訴人之意。」,經查: (一)被告丙○○因認永平工商董事會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第八屆第十一次會議改選第 九屆董事,改選事宜有董事席位涉有金錢、會議紀錄不實等違法情事(下稱董 事會改選事件),而暫緩簽署董事就任同意書(尚有同時當選之董事乙○○、 蘇志民、于克非等人未簽署),並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向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 檢舉,被告向法院提起確認董事關係存在之訴,現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未確定 ,而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八教三字第0四五九七 號函撤銷永平工商董事會第九屆核備案,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存證信 函永平工商董事會董事長李香亭、副本送教育部長楊朝祥,信函表明:「重申 願意就任桃園永平工商職業學校董事一事」,告訴人戊○○律師基於永平工商 法律顧問地位,以學校名義答覆丙○○,內容引述民事一、二審判決,請丙○ ○靜待司法程序,勿再為任何黑函與不符之言論回函,後被告亦於八十八年九 月十四日以乙○○、丙○○、甲○○、康爾吉共同具名之存證信函,內容指述 如上開起訴書所載之內容,並於同年月十五日發函桃園永平工商職業學校董事 會、李香亭、朱仁才、法務部調查局、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戊○○、副本送教 育部部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民事判決書、 聲明書(見偵字第一0七二四號卷第五至四十一頁),被告在本院所提出之監 察院調查意見書、存證信函、法務部函、前台灣省教育廳函(見本院卷被證一 至五)可資證明。 (二)被告為處理上開董事會改選事件,於八十四年間即受永平工商創校人李汝廣及 董事康爾吉、甲○○、乙○○之授權代為處理該事件所有與該案有關文書之撰 寫、用印、收受送達、法律委託等事項,有被告所提出之李汝廣、乙○○、康 爾吉之委託授權書、乙○○出具之證明書(均見本院卷被證五至九)、王治魯 律師函(見本院卷)可按,並有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字 第二五五五三號卷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調查時乙○○亦到庭作證稱 :「我是永平工商第八屆的董事,因永平工商有不法事務,我們四位董事提出 檢舉。」、「(問證人提示授權書,是否你授權給被告處理永平工商事務?) 是。」、「(問證人前開授權書發出之前,有無看過?)沒有。因為我們授權 被告全權處理一切。」等語可證,被告既係受康爾吉、甲○○、乙○○之合法 委託處理有關董事會改選事件之各項事務,被告歷次處理各該董事會改選事務 均以前開人之代表人自居,亦或以共同具名之方式發函,有卷附之存證信函、 聲明書、陳情書等可參,被告於告訴人以法律顧問身分及學校名義答覆其有關 「重申願意就任桃園永平工商職業學校董事一事」之存證信函後,再以康爾吉 、甲○○、乙○○等人名義回函告訴人,告以:永平工商違法董事會已遭教育 廳撤銷核備、告訴人律師所受委託是何人所為、董事會改選事件違法事實正在 調查單位調查中、前函所指被告散發黑函不實及指摘告訴人之事項,綜觀該函 件之內容,被告於回函時主觀上,係代理該三人授權事項之處理,縱使被告發 函時(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康爾吉已於同年七月六日死亡,惟被告並不知 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故康爾吉於生前合法授權被告處理董事會改選事件,被 告以康爾吉、甲○○、乙○○等人名義發函,即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 (三)而告訴人所訴被告誹謗之存證信函係向永平工商董事會李香亭、朱仁才,法務 部調查局王光宇局長、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王宮田主任、戊○○律師,副本送教 育部楊朝祥部長等特定人士,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之存證信函(見偵卷 第二五五五三號卷第三十五頁)可稽,審之前開收受之人士中董事會李香亭、 朱仁才及本件告訴人戊○○律師為該事件之當事人,另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教 育部部長是教育直接主管單位,法務部調查局則係國家司法調查單位,被告自 八十四年間起為永平工商董事會改選事件而向監察院等各該教育、司法主管機 關檢舉「改選弊案」,並數度陳情,被告亦將告訴人所指誹謗之函件,寄發上 開單位,審酌其所為,尚難認有何使大眾知悉而散布於眾之故意。次查告訴人 提出「桃園時報」縣聞透視「永平工商內訌續集熾熱上演,兩派董事忙唇戰, 教育部忙蒐證」一文中刊載,「丙○○所提存證信函」一文以為證明被告誹謗 罪犯行,訊之被告辯稱:「這些資料我沒有出示給丁○○,這些資料可能是委 員向教育部取得的,當時我有將該存證信函有發給教育部主管單位。」等語, 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調查時傳喚證人桃園時報記者丁○○到庭證稱:「我 在任立委聯合辦公室主任期間,我收到丙○○的陳情函(非本件告訴人所指誹 謗函件),我才向教育部及中部辦公室並向桃園縣政府蒐集永平工商有關紛爭 的相關資料來做這篇報導,該報導文內所載被告所提存證信函的內容是透過立 委陳振雄的助理取得,應該是有人將該函交給陳委員,並轉交給該助理」、「 我當時有節錄該函件的內容,並刪除一些內容。」等語,再核之該報導內容與 起訴書內容,有關指述「足以毀損戊○○律師名譽之文字」(見第一項公訴意 旨),亦經該報編輯加以刪減,故從該編報導引用「被告所發存證信函」之內 容觀之尚不足以誹謗告訴人名譽,且該報導所引用之來函,並非自被告所寄送 ,告訴人指該報導引述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已造成其名譽受有損害之事實, 惟既無法證明該報導所引述之內容係由被告所提供,縱使因該篇報導而使告訴 人之名譽受有損害,與被告發函之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損害之發生因第三 人之行為或外力介入所致)。 綜上,被告在以引用乙○○、甲○○、康爾吉等人之名義發函給告訴人,惟其主觀上 係為授權行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又其所發送之存證信函,係對特定人所為 ,並無散布於眾之故意,所為與偽造文書、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復查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誹謗罪之犯行,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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