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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繆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變造故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在台北 市○○路○段○○○號八樓之一,擅自在甲○○與乙○○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 租人欄空白處,填寫被告姓名與蓋用自己印章,變造該租賃契約書,於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一日,持該變造租賃契約書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承辦警員 主張其為房屋承租人,足生損害於甲○○與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 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判例參照)。若就 他人制作之文書加以改造,然未達變更其內容之程度,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在上開租賃契約書首頁承租人欄空白處簽上自 己姓名與蓋用自己印章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變造文書犯行,辯稱:其與甲○○ 同居在一起約八年,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房屋係其以甲○○名義 簽定租約,並共同居住,而因便於管理,才在上開租賃契約書首頁承租人欄簽名 蓋章,沒有變造租賃契約書之意思,因與甲○○感情生變,甲○○搬離上址, 且與房東解約更換鑰匙,致其無法進入上址,持上開租賃契約書至警察局請求 警方協助進入上址,並未變造該租賃契約書等語。經查:被告與甲○○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承租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房屋前即有同居關係 ,二人同居八年,承租該房屋即係為便於二人共同居住,而訂定租約時亦為被告 與甲○○共同前往簽訂租約,只是以甲○○名義簽訂,並由甲○○在該租賃契約 書最後一頁立契約人欄簽名蓋章,被告與甲○○乃共同居住於該房屋,嗣二人感 情生變,被告曾毆打甲○○,甲○○遂搬離該房屋,且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甲○○並與房東終止租約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 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租 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而被告與甲○○共同生活期間之生活費用都是由被告支付, 且被告先前曾以甲○○名義與他人訂約,甲○○並無固定收入等情,亦據證人丁 ○○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與證人甲○○同 居期間長達八年,承租上址房屋即係為二人共同居住,平日生活費用為其所支付 ,租賃契約復為二人共同前往簽訂,被告因認租賃契約書雖係以證人甲○○名義 簽訂,其方為實際之承租人,有權在其持有之租賃契約書上填寫加註意見,乃於 事後在其持有之租賃契約書首頁承租人欄填寫自己姓名及蓋章,能否遽認被告即 有變造文書之故意,即有可疑?又被告並未變更、篡改該租賃契約書最後一頁證 人甲○○之簽名、蓋章,甚或租賃契約書其他內容,若被告意欲變造該租賃契約 書,使其成為名義上之承租人,理應將租賃契約書上證人甲○○之簽名、蓋章予 以變更篡改為自己之簽名、蓋章,甚或將自己之簽名、蓋章添加於證人甲○○簽 名、蓋章之前後方,方足使人誤信其為名義上之承租人,而非僅在該租賃契約書 首頁簽名、蓋章,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變造文書之故意。另被告既未將該租賃 契約書最後一頁立契約人即證人甲○○之簽名、蓋章予以變更篡改,甚或改變契 約條款,一般人仍可辨認承租人為甲○○,其餘契約內容亦未因此有所更動,則 該租賃契約書是否因被告事後於該租賃契約書首頁簽名、蓋章而達到變更內容之 程度,亦非無疑?即難僅以被告曾在該租賃契約書首頁簽名、蓋章,並曾行使該 租賃契約書,遽認被告有何行使變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容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妙 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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