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 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被訴轉讓安非他命部分無罪。 乙○○被訴持有安非他命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 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台北縣○○鄉○○村○○路○○號住處,多次轉讓自己所持 有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友人丙○○、甲○○,供其二人與自己在上 址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為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 在乙○○上開住處旁空地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公 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四十七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 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 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 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 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 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轉讓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於警訊時 及本署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影本一份在卷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公克)、吸 食器一組及分裝袋四十七個扣案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且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分裝袋均為其 所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情事,辯稱:伊並未拿安非他命給丙 ○○、甲○○吸,那天伊回到房間,看到房間床底下球內的安非他命沒有了, 他們吸用後才告訴伊等語。經查:警訊時警方並未問及被告是否有提供安非他 命予丙○○、甲○○施用,亦即被告於警訊時並未就有無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作 何供述,是公訴人認被告於警訊中坦承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乙節,似有誤會。 再查,證人甲○○於偵訊時即結證稱:「(問:乙○○有無直接將安非他命無 償轉讓給你和丙○○?)沒有。」復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問:你在警察那 裡說,是乙○○給我吸的?)我是說,東西是乙○○的。」「丙○○帶我乙○ ○家,他放在床底下,有水車,吸食器,一台喝的飲料,一根吸管,我們就拿 來吸,我們沒有告訴他,那時不知道他在哪裡,我們二人都吸完了,他才進來 。他沒有看到我們吸,他希望我們不要吸,後來警察就來了。」(參本院八十 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他(被告)出去房間 ,我們看到安非他命,自己拿起來吸...他回房間後,我們有跟他講。」「 (警訊筆錄中)我不是說由他提供,我說去那邊吸。」「之前吸安大概是今年 年初..因為他與朋友在聊天,他沒有特別注意,我來吸也沒有跟他講」 (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是上開二證人均就警訊筆錄所載「每 次均在他家中吸食時由他提供」之意,指在被告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來源均 係被告所有,而非被告主動將安非他命交予該二人施用;就本案經警於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八日查獲該日之安非他命,係被告出房間後,丙○○、甲○○擅將 床底下之裝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取來吸用,俟被告返回房間後始行告知,之前 曾在被告家中施用,亦未告知被告即自行吸用等情,業經該二證人到庭具結證 述一致。再查,證人丙○○、甲○○所為經警移送之警訊錄音帶並未確實錄音 ,經勘驗後為空白錄音帶,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不能僅就證人丙○○ 、甲○○於警訊中未經錄音具結之證詞,或被告於偵訊時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自 白,作不利於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事實認定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 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三、不受理部分: 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部分,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施用 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五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 八五六號裁定在卷可稽,公訴人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並經本院言 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一 月 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