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曹運蘭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
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
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以
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被訴毀損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在其位於
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之租屋住處,持西瓜刀對於同住上址但未同住
一房之女友乙○○及其子胡明澤,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稱要殺害乙○○之前夫胡
光德,且乙○○之子胡明澤如不去睡覺就小心點等語,使乙○○、胡明澤心生畏
懼而致生危害於乙○○及胡明澤之安全。
嗣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十五時
三十分許因車禍進入台北市國軍松山醫院(以下簡稱松山醫院)住院治療後,表
示欲與丙○○分手,丙○○竟思報復,
乃基於概括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連續自當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盜用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承租而置於上開住處自用房間內之00000000號之
電話,使中華電信公司
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務,並將費用記載於乙○○之電信
帳單上,總計丙○○共得有四萬零八百零九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利用乙○○
住院之該段
期間,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所有而置於前開二人
住所內之烘乾機、放影機、光碟機、除濕機、電熨斗、暖爐各一台、戶口名簿、
專科畢業證書、護士考試及格證書、護士執照各一紙、信誼基金會圖書、全套古
典音樂帶、企鵝家族錄影帶各一套、直排輪溜冰鞋一雙、兒童英語教材二套、內
有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硬幣數十枚之存錢筒二個、卡通錄影帶二十卷、金飾及
乙○○與其子之衣物數件,得手後並將烘乾機、放影機、光碟機、除濕機及信誼
基金會圖書毀損丟棄。另將乙○○所有之錄音帶八卷、說故事錄音帶十卷、沙發
一組加以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乙○○(毀損部分
業據乙○○撤回
告訴)。嗣丙○
○復基於承前之連續恐嚇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
前揭租屋住處接獲乙○○自位於台北市○○○路○○○巷○○○號三樓居所撥打
之電話後,於電話中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稱:「妳這幾天替妳老爸收屍」
、「我要死的話一條命換七條命」、「明天我的槍就到了,我買一枝槍三萬元」
、「妳等著替妳家人收屍」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其安全,並於同
年、月十四日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
台北地檢署)
偵查中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六時許,打電話至乙○○之姐周若
玲位在台北市○○○路之工作處,因職員郭美華接聽電話後並未予轉交周若玲接
聽,丙○○即以加害郭美華生命之事恐嚇稱:「妳是要替周若玲賣命嗎?」等語
,使郭美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丙○○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曾以電話方式恐嚇
告訴人乙○○之事實
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其他部分之恐嚇、竊盜及
詐欺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七
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六日伊所持是水果刀
而非西瓜刀,且當時只是講話比較大聲
而已;伊拿走乙○○戶口名簿、專科畢業證書、護士考試及格證書、護士執照係
因為擔心乙○○欲搬離租屋處時被搬家公司弄丟而暫加保管,搬家當天乙○○之
父親亦在場;又伊與告訴人本即共同申請、使用00000000號電話,且一
隻分機放在客廳、一隻分機放在房間,因伊原與乙○○共同居住於一房間故未詳
加區分該電話係何人專用;至於伊致電周若玲只是欲與之溝通與周若玲間之糾紛
,並無恐嚇行為云云。然查:
(一)右揭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八月十一日連續恐
嚇乙○○,並於同年七月間竊盜乙○○所有前述物品,以及於八十八年七
月十七日至同年八月六日盜用乙○○電話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本
院調查中指訴
綦詳;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電話方式恐嚇郭美華
乙節,亦有
證人郭美華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周若玲於警訊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訊問筆錄)相符。
(二)又查證人周若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第一次其兄前去被告租屋之處,僅為周
若美搬了一台電扇而已,其他東西都沒搬,因被告當時將門反鎖;之後其
父甲○○亦有前去搬一次(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
以及告訴人之父甲○○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本院問:何人叫你去搬
?)是張(書誨)與周(若美)協議好,乙○○叫我去搬的,我去搬周若
美房間裡的東西,有廚具、床、沙發、棉被、還有一些拉得亂七八糟的錄
音帶,:::,電器方面沒有搬。」(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
)等語
可稽。足見前揭犯罪事實所指遭被告竊盜之物品,被告確實未曾交
予告訴人乙○○之家屬。況被告倘確恐上開文件於搬家過程中遺失,衡情
自可於告訴人之父、姊前往其租屋住處時,轉交二人保管即可,又何需私
自留存?足見被告所辯係擔心搬家公司將告訴人之文件遺失,方取走上開
文件云云,實無可採。
(三)再查,告訴人陳稱其係與兒子住同房,並未與被告同住一房;其租屋處共
有二個電話號碼,其中置於其房內之00000000號電話係其自行申
請供己專用,並未同意被告使用,亦未裝設分機;至於其住院後至八十八
年八月六日止因受傷住院,均未使用上開電話,惟該電話自八十八年七月
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電話費即高達四萬零八百零九元(見本院八
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證人甲○○證稱
,至乙○○家中時,看到一個乙○○的房間、一個小孩的房間、一個張書
誨的房間(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且經本院向中
華電信公司查詢結果,00000000號碼電話係由告訴人乙○○申請
,此有該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東服營八九字第
四八0號函
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告訴人之國軍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
電信公司電信費收據影本各一紙、中華電信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國內長途
通話明細表及國際長途通話明細表各三紙、代收智慧型網路付費資訊業務
節目費清單六紙在卷
足憑。且被告於電話中亦曾向告訴人承認
故意盜打上
開電話,有該次電話錄音錄音帶一卷及其譯文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否認
盜用前開電話之辯詞,
亦屬無據。
(四)末經本院
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紅保二三一九號丙○○恐嚇錄音帶內容
之結果,被告確對乙○○稱:「如妳不在乎他們三個的話(指乙○○父親
、胡光德、乙○○大姊)沒關係,我跟你講我要一一對付他們三個,輪流
對付他們三個。」等語,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勘驗筆錄一紙附卷足
憑並有上開電話錄音錄音帶一卷及其譯文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
復於本院
審判時辯稱係吵架時之氣話,然其內容顯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所辯
亦顯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
首揭所辯,皆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以加害告訴人乙○○家人與前夫之言詞恐嚇告訴人,雖非直接針對告
訴人本人,然對於至親之安危,告訴人自無不加擔憂而心生畏怖之理,是其因被
告前揭言語恐嚇致生畏懼,並足生危害於其與其家人之安全乙情,應足認定。故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
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固未經告訴人乙○○同意使
用其電話,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務致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惟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處罰目的,乃在避免使用非法器材,維護合法使用
者之權益,本件被告所使用之機具,既為告訴人合法申請
持有,則此部分應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電信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變更起訴法條。又查
被告多次恐嚇、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各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而被
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六日間,以一連續恐嚇之犯行,同時恐嚇告
訴人及被害人胡明澤二人,為
想像競合犯,屬
裁判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感情糾
紛,動輒以觸法手段對告訴人等加以報復,且犯罪後亦未能完全坦認犯行,惟已
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一份
在卷可稽,及其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所生危
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
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然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
法律觀念,
並提供必要之協助,以督促其養成尊重他人意願、守法自制之習性,爰依法宣告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
予以適當之督導,發揮
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至告訴人乙○○病房拿西瓜刀
在乙○○前揮舞,恐嚇稱:「要去找撞傷你的那對夫妻」等語,使乙○○心生畏
懼,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有恐嚇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
害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度渝非字第十五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換言之,
本罪之構成係以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
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
繩。經查,被告前揭言語係針對車禍撞傷告訴人乙○○之駕駛人而言,縱告訴人
乙○○聽聞被告此一惡害之通知,然尚無由認其將因此而產生對於自身不安全之
恐懼感,自
難謂已受有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從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恐嚇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恐嚇罪間有連
續犯之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
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
及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