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轉讓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有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非
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租屋處
,無償轉讓海洛因一次予甲○○施用(
另案偵辦)。而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
在上址與甲○○一同
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公
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甲○○於偵查中所供述情節相符(
於審理中經
傳喚未到庭),並有於被告身上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
重零點七公克)扣案
可證。且經鑑驗結果,確屬海洛因毒品,有鑑驗報告單在卷
可稽,故而,事證明確,核被告所供述與事實相符,
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
告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其轉讓前後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犯行,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公克)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
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於甲○○身上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點八公克)
,既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公訴人
聲請宣告沒收,尚有誤會,
應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
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①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
金。
②轉讓
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
金。
③轉讓
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前三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