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
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七行
所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更正為「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八號),」。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七行所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應係「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八號),」之誤寫,按諸
首揭規
定,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