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8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馬靜如         李敏惠         趙儷玲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碧卿         陳清進   被   告 庚○○         壬○○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歐斐文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四 、一九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己○○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壬○○處有期徒刑 陸月,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十五樓志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志勤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志勤公司統一 發票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志勤公司並非國 立陽明大學(下稱陽明大學)八十四年六月間綜四教室內部裝修工程、八十四年 九月間牙醫館防漏整修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將志勤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借予壬 ○○及己○○二人使用,由其等以志勤公司之名義參與國立陽明大學上開二修繕 工程投標,並約定如得標,可從中獲得工程總價百分之四之利益。於民國八十 四年六月九日、九月十二日,壬○○分別以志勤公司名義標得總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三千四百九十萬元陽明大學之綜四教室內部裝修工程、總工程款一百零八 萬之牙醫館防漏整修工程。丙○○復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 六年九月二十日、十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四 年十月一日,連續在公司內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開立金額分別為三百十二萬四千 元、九百七十萬九千元、八百十三萬五千元、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元、二百三 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一百零八萬元零三十七元及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 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六紙,交予壬○○以此不正當方法向國立陽明大學請 領工程款,而幫助納稅義務人壬○○、己○○逃漏八十四年度營業稅八十八萬零 一百三十三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庚○○係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佳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座公司) 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佳座公司統一發票為其附隨 業務之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佳座公司並非陽明大學八十五 年三月間山上村學人宿舍二─十五號整修工程之實際承攬人,竟將佳座公司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借予壬○○及己○○二人使用,由其等以佳座公司之名義參與國立 陽明大學上開修繕工程投標。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己○○以佳座公司名 義標得總工程款二百二十五萬元陽明大學之山上村學人宿舍二─十五號裝修工程 。庚○○復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在公司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開立金額分別為二百二十五萬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一紙, 交予己○○以此不正當方法向國立陽明大學請領工程款,而幫助納稅義務人壬○ ○、己○○逃漏八十五年度營業稅五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 三千五百七十二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甲○○係台北市○○○路○段○○○號六樓育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育德公司) 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育德公司統一發票為其附隨 業務之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育德公司並非陽明大學八 十五年四月間整理校園內之棚架及雜物等工程、八十五年五月間行政大樓地下室 空間整修工程、八十五年六月間韓園沉沙環境整修工程、八十五年九月間隔牆封 閉工程之實際承攬人,竟將育德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借予壬○○使用,由其等 以育德公司之名義參與陽明大學上開四修繕工程投標。嗣分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 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六月間某日、九月間某日,壬○○以育德公司名義標得總 工程款各為七十四萬元、五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三十二萬六千元、一萬九千 五百元之上開四工程。甲○○復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 六月七日、六月二十九日及不詳時間,連續在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 ○號二樓之臺北辦事處,利用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小姐,開立金額分別為五十三萬 六千二百六十元、三十二萬六千元及一萬九千五百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三 紙,交予壬○○以此不正當方法向國立陽明大學請領工程款,而幫助納稅義務人 壬○○逃漏營業稅八萬七千五百十二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 ,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四、壬○○、己○○係無照營造商,以借取他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標取並承攬工程為業 屬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二人基於逃漏稅捐 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間止,分別借用志勤公司、 佳座公司、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佑麒公司,負責人子○○業經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從事承攬工程業務,標得陽明 大學綜四教室內部裝修工程、牙醫館防漏整修工程、山上村學人宿舍二─十五號 整修工程(時間、承攬工程名稱、工程總價、逃漏稅捐種類、數額,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其中支付志勤公司工程款百分之四、佑麒公司工程款百分之七為代價; 壬○○則自行另借得友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明公司,負責人馬鄭隔業經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處分確定)、育德公司、財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財 義公司)、利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耿公司負責人子○○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營利事業登記證標得陽明大學校園與保警總隊鐵 絲網圍籬工程、山頂運動場增設圍網擋風帳工程、整理校園內之柵架及雜物等工 程、行政大樓地下室整修工程、韓園沉沙環境整修工程、隔牆封閉工程,(時間 、承攬工程名稱、工程總價、逃漏稅捐種類、數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 支付工程款各百分之七‧六為代價。二人均明知各該工程其為實際承攬人,應由 其開立銷項發票領取工程款及申報稅捐,竟以前揭出借牌照之公司不實之發票向 陽明大學具領工程款,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五、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一、 (一)被告壬○○、己○○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起,即如何共同合作借用被告丙○○ 之志勤公司、庚○○之佳座公司、甲○○之育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承包陽 明大學各該營繕、整修工程,如何在其幫助下遂行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犯行;被告壬○○個人向友明工程、財義企業、利耿企業借牌得標,逃漏稅 捐等情業據被告五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偵 訊中供述詳: ①被告丙○○供以「壬○○經我同意使用志勤營造公司證照、公司大小章、稅 單等參加投標並投標承作。參與前述工程之投標等事宜,均由壬○○決定, 我都不過問,押標金亦由壬○○出具。本工程我與壬○○訂有協議書,經雙 方協議行政管理費用依協議書內容進行。這份協議書確係我與壬○○於八十 四年六月十日所簽訂,協議內容壬○○必須支付丙○○含稅之銷貨發票金額 百分之行政管理費,期支付丙○○,本工程行政管理費一百三十九萬六千 元。」(見附件調查局東機組調查筆錄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 ②被告庚○○供陳:「佳座工程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曾將牌照借給壬○○、己○ ○去標得陽明大學山上村學人宿舍二-十五號整修工程。沒有收取任何費用 。這工程款由壬○○、己○○領取,他們沒有分給我。」(見附件調查局東 機組調查筆錄第六十八頁)。 ③被告甲○○供以:「我係應壬○○要求借給鄭某育德公司牌照承攬陽明大學 之營繕工程,前開四件工程之投標均由我提供鄭某育德公司證照影本、稅單 並在標單上蓋立育德公司大小章。至鄭某借用育德公司牌照所承攬標得知工 程我除收工程款之百分之五做為支付營業稅之費用外,並未向鄭某收取任何 費用」(見附件調查局東機組調查筆錄第五十四頁)。 ④壬○○供稱:「從八十四到八十六年大概承包過陽明大學營繕工程有十二件 ,分別借用廠商牌照有志勤營照、友明工程、財義企業、利耿企業、佳座工 程、育德營造、佑麒工程等參與投標。標到工程分述如下:(一)綜四教室 內部裝修工程以志勤營造名義得標,工程款三千四百九十萬元,是我與己○ ○共同合作承包。(二)牙醫館防漏整修工程也是以志勤名義得標,工程款 一百零八萬元,也是與己○○合作。(三)校園與保警總隊鐵絲網圍籬工程 ,以友明工程得標,工程款九十三萬六千元,由我自行承包。(四)校園與 保警砌磚及鋼扣圍籬工程以財義企業得標,工程款十八萬八千。(五)牙醫 館及醫學館實驗室廢水排放管工程,以利耿企業名義得標,工程款二百八十 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是我與利耿企業負責人丁○○合作。(六)山上村 學人宿舍二─十五號整修工程,以佳座工程名義得標,工程款二百二十五萬 元,是我與己○○合作,我只負責出押標金,其餘都由己○○處理。(七) 整理校園內之柵架及雜物工程,以育德營造名義得標,工程款七十五萬六千 元,由我自行承作。(八)山頂運動場增設圍網擋風帳工程,由友明工程得 標,工程款二百零六萬元,由我自行承作。(九)行政大樓地下室整修工程 ,由育德營造得標,工程款五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元,由我自行承包。(十 )韓園沉沙環境整修工程,由育德得標工程款三十二萬六千元,由我自行承 作。(十一)隔牆封閉工程,亦由育德營造名義得標,工程款一萬九千五百 元,由我自己承作。(十二)通識教育中心室內裝修工程,以佑麒名義得標 ,工程款六百三十萬元,由我與己○○合作。」、「我與己○○合作部分, 利潤及損失各負擔一半至於被借牌的得標廠商,只有志勤營造部分支付百分 之四管理費用,其餘公司都是至親好友不需要負擔任何費用」等語(見附件 調查局東機組調查筆錄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 ⑤被告己○○供稱:「我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即認識壬○○,我與壬○○於八十 四年六月開始合作借用志勤營造、佳座工程、佑麒工程等公司營造牌照承包 陽明大學營繕工程。我與鄭凡正合作借牌承包陽明大學工程共有三件,其工 程名稱、工程款我與壬○○分工情形如下:(一)綜四教室內部裝修工程招 標:借用志勤營造牌照得標承作,工程款三千四百九十萬元,由我支付押標 金三百八十萬,並負責現場施作工地主任,壬○○負責物料、人工。(二) 山上村學人宿舍二─十五號整修工程比價:借用佳座工程牌照得標承作,工 程款二百二十五萬元。(三)通識教育中心室內裝修工程招標:以佑麒工程 牌照得標承作,工程款六百三十萬元,由壬○○出押標金六十八萬。」、「 我與壬○○合作承作陽明大學前述三件工程平分利潤各得利潤二百十五萬餘 元,至於借牌費用部分,計支付志勤營造借牌費用一百三十九萬餘元,另佳 座、佑麒因係我親友故未支付借牌費。」(見附件調查局東機組調查筆錄日 第三十至三十一頁正面) 被告五人以上所供,互核均屬相符。 (二)且經證人即友明公司實際負責人馬昌男、利耿公司負責人丁○○、佑麒公司負 責人子○○於法務調查局偵訊中分別證稱: ①「陽明大學前述二項工程係我友明公司顧問壬○○經手承辦,八十五年前述 時間他有向我提到陽明大學有前述二項工程要招標,他向我界友明工程牌照 去參與該二項工程投標。友明工程牌照我借給壬○○去投標後,即未過問, 全權交給壬○○處理。我並沒有向他收取借牌費用」(見附件調查局東機組 調查筆錄第六十四頁、六十五頁正面); ②「壬○○透過我高雄友人戊○○向我借牌用利耿企業牌照標得上述工程(牙 醫館及醫學館實驗室廢水排放管工程),我當時並不認識壬○○,我只是將 牌照借給戊○○,至於後來戊○○如何與壬○○如何與壬○○合作,我並不 知情。(問:據本組調查陽明大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匯工程款二百八十 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入利耿高新銀行三八三0帳戶,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 日由你本人匯二百五十九萬七千元人壬○○陽信儲蓄部四五0─八號,請問 是否如此?)確係如此。(問:上述差額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係作何 用途?)上述匯款差額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係戊○○要我扣除營業稅 後給壬○○該筆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的差額係工程款的百分之七點六 ,其中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及年底綜合所得稅賦。(問:你將利耿企業牌照 出借供他人使用都收取多少借牌費?)一般都收取百分之八,因為我與戊○ ○是多年好友,所以才只向壬○○收取百分之七點六」(見附件調查局東機 組調查筆錄第六十一頁); ③「我並未實際參與陽明大學工程投標或承包,但友人己○○曾借用我佑麒公 司之執照去參與陽明大學山上村學人宿舍二-十五號整修工程及通識教育中 心室內裝修工程之投標,其中通識教育中心室內裝修工程由佑麒公司得標。 己○○於標得前述通識教育中心室內裝修工程後曾答應支付我工程款百分之 七費用給我,惟己○○自八十六年底即避不見面,一直未將百分之七之借牌 費給我。」(見附件調查局東機組調查筆錄第五十七頁)等語明確。 及證人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范慧芬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八十九 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而利耿公司負責人丁○○、佑麒公司負責人子○○幫助 被告壬○○、己○○逃漏稅捐一事,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及高雄高分院判決確定認 定在案(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及高雄 高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 二、被告五人嗣後翻異前供,被告丙○○辯稱:並非借牌是商業聯合承攬合作行為。 庚○○辯稱:伊與己○○是公司合夥人,並非借牌。甲○○辯以壬○○係伊公司 員工,沒有借牌。壬○○以係聯合承攬、合夥承作置辯。己○○則以伊是佳座公 司合夥人,在佳公司座上班,並非向佳座公司借牌云云為辯。惟查: (一)本件原係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重大工程弊端查察小組,經線報 調查後,認陽明大學總務處營繕組組長歐陽樸然、營繕組技士蕭原戎、乙○○ 、陸金峰,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陽明大學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 變賣財務作業要點規定,於辦理工程比價、議價時不得允許包商有圍標之行為 ,若發現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應當場宣佈廢標, 歐陽樸然等四人明知壬○○、己○○等係無牌業者,而由歐陽樸然指定蕭原戎 、乙○○、陸金峰等人通知壬○○領取已填好工程名稱及數量之空白標單或估 價單,要求壬○○另找陪標廠商二至三家,授意壬○○偽簽借牌廠商之簽名, 進而宣布壬○○借牌之廠商得標,使壬○○、己○○等得不法之利益。是本件 被告五人因與此貪瀆案件相關而以證人身份前往調查局接受調查製作筆錄,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偵查影印全卷附卷可參 ,按衡諸經驗法則,被告五人以貪污等罪嫌之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既較少權衡 得失,亦無受他人之干預,自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且被告丙○○、壬○ ○、己○○於該署偵訊中對借牌之情均無否認,並就借牌費用百分之四報酬一 事坦承在卷,不惟缺乏事證證明其等嗣後更易之詞較與事實相符,甚且難認其 初供係虛偽,其於調查局所為之初供自不得任意捨棄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 (二)被告甲○○以糖尿病宿疾在身,當時情緒焦慮、身體不所為供述非出於自願 非出於自由意識云云,壬○○以調查局偵訊後段身體不適,所為供述不實;被 告己○○以調查局筆錄,不讓其補充陳述,而與事實不符云云置辯。然經質諸 前開筆錄製作人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葉茂林、辛○○,均 證稱前揭筆錄係被告等人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調查 筆錄),證人葉茂林與辛○○均屬公職人員,自係依法執行公務,而其等與被 告等宿無怨隙,自無誣陷被告等人之理,參以被告甲○○對於調查員之訊問均 神色自若、應答如流,並無任何緊張、情緒不穩或出於非自由意識狀況,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調查局訊問錄影帶屬實,有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且被告己○○於前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供以:「(問 :調查局之筆錄實在否?)實在我看過筆錄」等詞明確,被告等前揭所辯,要 屬避就之詞,無從採信。 三、 (一)再按租稅之課徵,在於掌握人民之納稅能力,所重視者表彰人民之納稅能力 之經濟事實,而非所課徵對象之外觀法律行為形式,此即稅法基本原則之「實 質課稅原則」詳言之,從租稅平等原則出發,課徵之基準應為經濟事實,而非 形式之法律行為,始能對稅法為適當之解釋適用,不言可喻。查本件被告壬○ ○、己○○經各該廠商同意借得營業執照後,主導工程之投標及得標後之施作 安排,廠商除借牌外並未介入投標工程之選擇施工之擬定,俱如前述,佐以丙 ○○亦自承其收取工程款百分之四以為行政管理費用一情以觀,果被告丙○○ 係實際承攬人,何能僅收取此等費用,可見承攬工程契約名義上雖為借牌廠商 ,然真正之承攬人乃壬○○、己○○二人,事屬顯然。縱如被告丙○○、甲○ ○、庚○○所辯曾參與施作,並舉證人癸○○、陳建全為證(見本院九十年三 月二十六日、五月七日訊問筆錄),核其性質亦無非與被告壬○○、己○○間 之次承攬關係,被告丙○○、甲○○、庚○○既無就全部工程開立發票領取報 酬申報相關稅捐之理,且憑諸被告等從事營造相關業務多年,自對一般商業交 易之基本稅法常識,就其前揭所為將產生致被告逃漏稅捐之結果,亦無渾然不 知之可能。是被告丙○○辯護人以「民法上所稱承攬契約,乃係當事人雙方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一定報酬之契約。今 承攬工程契約當事人係以被告所營志勤公司名義所訂立,其就其承攬工程,依 其契約之內容,如工程之材料、施工之品質、進度及驗收等事項,仍須負終局 之責任,至於借牌人與牌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依其內部法律關係定之。因 此,承攬契約當事人出面承包工程仍係使用丙○○所屬志勤公司名義,即以志 勤公司名義經營商業行為,而依民法觀念,契約當事人即為該公司,因此依承 攬契約,在法律上當然會認為有此營業收入,是被告丙○○製作承攬工程金額 之發票,則非不實事項。且被告壬○○、己○○建設應繳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透過營造公司名義繳納,國家實際稅收並未短少,自不構成違反商業 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云云資為論辯,非惟忽略開實質課稅原則之存 在,拘泥於承攬契約法律外觀之形式,無視實際承攬人壬○○、己○○之經濟 事實存在,又豈能驟論國家稅捐並未短徵,凡此,實有悖於租稅課徵之公平性 甚明,所辯要屬無稽。 (二)復按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即現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謂同一案件, 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 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可資 參照。被告壬○○固因借牌投標工程事,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四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之犯罪事實係壬○○以借牌方式 圍標工程,有無該當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所處罰之聯合行為及同法第十九條第 四款之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 聯合之行為之相關事實;本件則係壬○○借牌得標後,其為實際承攬人卻由借 牌公司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個人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而逃漏上開二稅捐之事實,二者犯罪事實顯不相當,既非屬同一案件,則無被 告壬○○辯護人所辯為另案士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情事,本院自 得為實質審理。 四、再查被告壬○○、己○○以上述不正當方法,因而逃漏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之營 業稅共計各一百零三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二萬 零五百九十二元、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八十六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四萬元;壬○○另逃漏八十四至八十五年度之營業稅共計四 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 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等節,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九0六三四三七七00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五紙及明細表一紙附卷 可資為憑。此外,並有各該工程合約書、招標紀錄、支付各項工程押標金及領取 各項工程款之支票、匯款條、取款條在卷可佐。 五、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壬○○、己○○明知其為實際承攬人,竟持借牌廠商被 告丙○○、甲○○、庚○○等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領取工程款而逃漏稅捐及被 告丙○○、甲○○、庚○○幫助逃漏稅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五人所辯均係事 後砌飾之詞,殊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貳、 一、按統一發票為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係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會計憑證,亦係身為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 人之被告丙○○、甲○○、庚○○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之文書,被告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交予壬○○、己○○以幫助渠等逃漏稅捐,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再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亦為業務上 製作之文書,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具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從 一重之商業會計法之罪論擬。被告丙○○、甲○○先後多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犯 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反覆犯意為之,均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三人所犯上 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犯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被告三人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乃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對國家稅捐稽徵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二、被告壬○○、己○○持所借牌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發票向陽明大學領取工程款藉此 逃漏稅捐,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二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 捐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反覆犯意為之,均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不實之統一發 票會計憑證,係被告丙○○等簽發,並非壬○○、己○○所製作,此部分尚難認 有共犯關係存立,公訴人認另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嫌,容有未洽。爰審 酌被告動機、不法目的、行使不實統一發票之手段、逃漏稅捐之數額、國家稅賦 之損失與犯後一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另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易科 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 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承攬工程 │工程總價 │ 逃漏稅捐種類數額 │ │ │ │得標廠商 │(新台幣) │ (新台幣) │ ├──┼────┼───────┼─────────┼─────────┤ │一 │84.6.9 │綜四教室內部裝│ │壬○○、己○○二人│ │ │ │修工程 │三千四百九十萬元 │逃漏: │ │ │ │志勤公司 │ │①八十四至八十六年│ │ │ │ │ │度之營業稅共計各一│ ├──┼────┼───────┼─────────┤百零三萬二千二百七│ │二 │85.3.28 │山上村學人宿舍│二百二十五萬元 │十六元。 │ │ │ │二─十五號整修│ │②八十四年度營利事│ │ │ │工程 │ │業所得稅八十二萬零│ │ │ │佳座公司 │ │五百九十二元。 │ ├──┼────┼───────┼─────────┤③八十五年度營利事│ │三 │86.6.11 │通識教育中心室│六百三十萬元 │業所得稅四萬三千五│ │ │ │內裝修工程 │ │百七十二元。 │ │ │ │佑麒公司 │ │④八十六年度營利事│ │ │ │ │ │業所得稅十四萬元。│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承攬工程 │工程總價 │ 逃漏稅捐種類數額 │ │ │ │得標廠商 │(新台幣) │ (新台幣) │ ├──┼────┼───────┼─────────┼─────────┤ │一 │84.9.12 │牙醫館防漏整修│一百零八萬元 │壬○○逃漏: │ │ │ │工程 │ │①八十四至八十五年│ │ │ │志勤公司 │ │度之營業稅共計四十│ ├──┼────┼───────┼─────────┤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六│ │二 │85.1.22 │校園與保警總隊│九十三萬六千元 │元。 │ │ │ │鐵絲網圍籬工程│ │②八十四年度營利事│ │ │ │友明公司 │ │業所得稅二萬二千三│ ├──┼────┼───────┼─────────┤百八十一元。 │ │三 │85.3 │校園與保警砌磚│十八萬八千 │③八十五年度營利事│ │ │ │及鋼扣圍籬工程│ │業所得稅十七萬一千│ │ │ │財義公司 │ │三百五十六元。 │ ├──┼────┼───────┼─────────┤ │ │四 │85.3.13 │牙醫館及醫學館│二百八十一萬一千 │ │ │ │ │實驗室廢水排放│一百八十六元 │ │ │ │ │管工程 │ │ │ │ │ │利耿公司 │ │ │ ├──┼────┼───────┼─────────┤ │ │五 │85.4.12 │整理校園內之柵│七十四萬 │ │ │ │ │架及雜物工程 │ │ │ │ │ │育德公司 │ │ │ ├──┼────┼───────┼─────────┤ │ │六 │85.5.9 │山頂運動場增設│二百零六萬元 │ │ │ │ │圍網擋風帳工程│ │ │ │ │ │友明公司 │ │ │ ├──┼────┼───────┼─────────┤ │ │七 │85.5.24 │行政大樓地下室│五十三萬六千二百六│ │ │ │ │整修工程 │十元 │ │ │ │ │育德公司 │ │ │ ├──┼────┼───────┼─────────┤ │ │八 │85.6 │韓園沉沙環境整│三十二萬六千元 │ │ │ │ │修工程 │ │ │ │ │ │育德公司 │ │ │ ├──┼────┼───────┼─────────┤ │ │九 │85.9 │隔牆封閉工程 │一萬九千五百元 │ │ │ │ │育德公司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