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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七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間,因違法藥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五月 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 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未易科罰金, 仍送監執行),前開數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保全系統設施 販賣店內,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玩具手槍二把 (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 彈匣(內附子彈)一只後(上開手槍及子彈均不具殺傷力),因綽號「小凱」之 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下旬某日,未得其同意,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 ○弄○號其住處內,將上開槍彈取去,二人遂相約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上 午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某漫畫店內交還上開槍彈,詎甲○於明知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槍砲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之犯意,將已由綽號「小凱」之 友人改造後具殺傷力之前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予以收受(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之玩具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十四發、火藥三百顆、彈匣一只、鋼珠八顆 因均不具殺傷力或為空彈殼,此部分之收受持有未成罪),並即非法持有之, 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與合江街口,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之槍枝一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承不諱,並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扣案可證;而前開扣案槍枝經警查獲後,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 實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 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亦有該局八 十九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二六五五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証,足見被告前開 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七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結果 ,舊刑度與新法規定均相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一月間, 因違法藥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未易科罰金,仍送監執行),前開數罪接續執行,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犯罪紀錄,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枝,將對社會治 安造成不利影響,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業已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扣案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玩具手槍 一支及改造子彈十四發、火藥三百顆、彈匣一只、鋼珠八顆因均不具殺傷力或為 空彈殼,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該等扣案物 品,既非違禁物,復與本案之犯罪無直接之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 年。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 ,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 所為之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 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 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故司法院大法院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八日以釋字第四七一號公布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 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茲查本件被告甲○雖非法持有改造槍枝, 惟綜觀全卷被告既非係持有槍枝犯罪之慣犯,且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 行為時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其刑罰之非難性尚非重大,揆諸保安處分中 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 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返回社會,能 適應社會生活,顯與本件被告之犯行,已知所悔改、警惕之情形不符,故本院認 不宜宣告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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