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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己○○ 」簽名署押壹枚(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戊○○共同具 名之二百萬元借據上)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仲介己○○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一年八、九月間, 知悉己○○買入後有意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二萬元轉賣,經多方尋覓 尋得戊○○願以六百萬元買受該不動產,惟戊○○並無資力,連買房子頭期款亦 無法給付;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詐取中間差價之意思,不管戊 ○○以後能否清償借款及分期繳納銀行貸款,想出先以買受該不動產為名向己○ ○誆取不動產過戶資料,再偽造「己○○」之簽名署押及盜蓋己○○印鑑章,偽 造「己○○」之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不動產過戶資料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作擔保,由己○○與戊○○共同具名向金主借款二百萬元,充作該不動產之頭 期款,餘四百萬元由戊○○承接前手己○○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華銀行)之貸款;乙○○在隱匿己○○未同意共同借款及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下,取得不知情之戊○○同意以上述方案買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即於同 年十月十三日,在台北市○○街○○○號,由乙○○找來不知情作為買賣契約人 頭之丁○○具名為買受人,約定總價五百三十二萬元,乙○○於簽約當時交付價 款一百三十二萬元予己○○,餘款四百萬元約定承接己○○以前之銀行貸款,或 後以現金補足;己○○不知乙○○要偽造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且由己○○共同具名向金主借款,陷於錯誤,交 付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建物權狀正本予乙○○以辦理過 戶手續。乙○○在誆取己○○交付之過戶等相關資料後,另於同年十月十四、十 五日,至台北市○○路卅巷一七七弄五號一樓,經由不知情代書吳美輝介紹,向 不知情之金主丙○○佯稱可提供不動產作擔保欲借款二百萬元,丙○○亦不知己 ○○未同意共同具名借款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擔保 ,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乙○○在丙○○同意借款後,隨即另在不詳處所冒用己 ○○名義在立據人即設定人處偽造「己○○」之簽名署押一枚,及持己○○印鑑 章在所偽造之「己○○」簽名署押下及「己○○」住址更正處盜蓋己○○印鑑章 二枚而偽造二百萬元借據乙份;乙○○另又持己○○印鑑章在設定予丙○○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將己○○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盜蓋己○ ○印鑑章八枚,而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上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偽造完成後,即偕同不知情之戊○○至吳美輝代書事務所,由戊○○另簽立切結 書及在乙○○上揭偽造之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再由不知情之 吳美輝事務所人員甲○○檢具該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契約書等證件,持向台 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致該所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月二十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設定登記之正確性及己○○、丙○○。附表所示 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丙○○後,乙○○即順利從丙○○處取得二百萬元 ;惟嗣後,答應買下該不動產之戊○○,因仍無資力,即告知乙○○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不買了,並要求取回先前簽立之借款憑證,乙○○表示會直接把文件撕掉 ;嗣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乙○○無力償還以戊○○及己○○共同具名向丙○○所 借之二百萬元,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過戶予丙○○,以抵充二百萬元借款; 而丙○○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遲延未繳世華銀行貸款,銀行向己○○催繳,己○ ○始發覺可能受騙,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丁○○、甲○○及丙 ○○詐欺告訴(甲○○及丙○○均起訴處分確定、丁○○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 罪確定);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曾仲介己○○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知悉己○○買入後 有意轉賣,找來人頭丁○○買下該不動產,再轉賣予戊○○,己○○之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均係伊拿取的,相關事情也由伊處理,給付己○○頭期款一百三十二萬 元係伊給付,向丙○○所借二百萬元也是伊拿取;惟矢口否認有何右述犯行,辯 稱:己○○知悉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擔保向金主借款二百萬元,本件純係因金 主丙○○之疏忽,未將世華銀行貸款之債務人名義變更,而發生本案,純屬誤會 云云。然本院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而丙○○於八十七年一 月間,遲延未繳世華銀行貸款,銀行向己○○催繳,己○○當時仍未查覺受乙 ○○詐騙,僅認為可能受丁○○、甲○○及丙○○等人訛詐,故渠僅具狀向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丁○○、甲○○及丙○○詐欺告訴;嗣後,甲○ ○及丙○○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丁○○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己○○始查覺受乙○○ 訛詐;綜上,己○○與乙○○並無怨隙,渠應無故為誣攀之必要。 (二)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己○○知悉其買房子有借款;惟查,知悉買房子 有借款,並代表己○○有參與共同借款;況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簽二 百萬元借款時,己○○並不在場等語;再查本件向金主丙○○借款二百萬元, 係提供如附表所示在己○○名下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由戊○○與己 ○○共同具名;衡之社會常情,出售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渠無參與共同借款, 而將借得款項給付仲介人之必要。 (三)被乙○○找來作為買賣契約人頭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切均係乙○○ 在主導,伊事後有聽乙○○說有借二胎等語。 (四)證人吳美輝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一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 :借據是交予被告乙○○,借錢的也是被告乙○○等語。 (五)此外,復有被告偽造之二百萬元借據、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戊○○簽立 之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世華銀行利息 收據、切結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 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一號判決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五六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乙○○前述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右 揭被告被訴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 偽造之二百萬元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己○○之簽名、署押及盜蓋印章 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擬。又被告一次 詐欺行為,同時使己○○及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證件及財物,係一行為 侵害二法益,觸犯二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愓。 三、被告在偽造之二百萬元借據上偽造「己○○」簽名署押壹枚(詳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九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戊○○共同具名之二百萬元借據上),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土地、新莊市○○段、地號—八六八、地目—建、面積—二.一五六.一四平方公尺 (持分一萬分之一0三) 建物、建號—五四二、建物門牌—新莊市○○路○○○巷○號十五樓 十五層面積—八二.三五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陽台面積—九.六七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建號—六四三 建物門牌—新莊市○○路○○○巷廿四號地下室一層 面積—一.七八二一.七0平方公尺(持分一萬分之一五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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