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起訴書
所載。
二、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偽造、行使偽造
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犯行,辯稱:
告訴人戊○○係在台灣貝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貝克公司)於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之臨時股東會中,獲選為監察人,並於該次股東會中,經
其他股東同意將原股東白東鎮之原持股四十萬股轉讓予
告訴人,且經告訴人同意
,並非未經同意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
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
證人甲○○於
偵查中之
證言為依據。經
查,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始接任丁○○而擔任台灣貝克公司負責人,有
台灣貝克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在卷為憑,又依本院卷附
台灣貝克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決議事項壹:同意白
鎮東佔股(股份百分之五)由戊○○承購,並改選監察人為戊○○。經本院傳訊
參與此次會議之原台灣貝克公司董事長即證人丁○○證稱:「我只知道甲○○說
要請戊○○做監察人,股東一致通過」等語,再經本院傳訊製作該次會議記錄之
證人丙○○證稱:「董事會的會議記錄都是我作的,正常都是如此,開完會,我
就將會議記錄做好,交給會計部門,交給代書處理,不需要任何人的指示」、「
戊○○被選為監察人那天是我作的會議記錄,記得那天乙○○先生,有拉戊○○
先生到一旁,因甲○○去德國,....當天會議由乙○○主持,我印象中,乙
○○有與戊○○先生談,因為戊○○有借給公司五百萬元,是公賣利益要專款專
用」、「他(戊○○)是被選上才進來的,會議記錄都是在事後會給股東看,我
只知道他說不要介入公司的事情,我只記得,(戊○○)被選為監察人之後,有
進入會場,是很後頭的時候」、「(問:會議記錄一定會給戊○○?)是的,他
是股東」、「(問:戊○○是否知道他被選為監察人)他確實知道,只是他很為
難,他想幫助公司,但不想介入公司之經營」「(問:是否半推半就之情形下被
選上的)我得認知是如此」、「(問:戊○○被選為監察人有何舉動?)他在第
二天有問我,是否已經將會議記錄交給代書,我告訴他已經交給代書了,如果要
改回來,可能要更改的文回來再作變更」
等情,可知告訴人應係知悉當選為監察
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此由另卷附之台灣貝克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股東月
會記錄上,告訴人有於出席股東簽名欄簽名更足資證明,雖告訴人陳稱其之所以
簽名,
乃為作業務報告云云,惟「是股東才簽名,作業務報告的不須要簽名」,
為證人丙○○所
結證在卷,告訴人所陳顯無可信。另查,台灣貝克公司總經理即
證人甲○○證稱:「我在德國,是我在回國的時候,秘書丙○○告訴我,副總經
理戊○○現在是監察人」、「(本院提示卷附切結書)我事後有看到會議記錄,
我認為他已經知道,我認為應該要通知告訴他,因為監察人有些責任,所以我簽
了一份切結書,...向銀行借錢,必須監察人簽名,我自德國回來,很不高興
,但是他們說已經通過了,我才會寫(切結書)」等語,亦足以證明告訴人早已
知悉台灣貝克公司以告訴人出借之五百萬元充當受讓四十萬股之股金,且被選為
監察人之事實,自不得斤較於台灣貝克公司登記卷內,有關告訴人獲選為監察人
之日期與事實有所失出及重覆申請登記等情,即否認上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之真實性。依上之所述,台灣貝克公司既於告訴人未明確表
示反對意思之情形下,依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議,由被告提議,經其他股東之同
意,由告訴人受讓原來股東白東鎮之股份,並獲選人監察人,經證人丙○○作成
正式會議記錄,由會計部門轉交代書送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為公司變更登記,何
能僅因被告為
持有股份最多之股東,且為提案人,即獨怪罪於被告?況既依會議
結論所記載,其內容亦無何不實之處。至告訴人未明確反對,是否即表示為默示
之同意,乃該會議所決定之事項有無瑕疵而得撤銷或無效之問題,此雖涉私權之
爭執,但終不得因此即遽認被告有偽造、行使偽造會議記錄或因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水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