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達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吳明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一)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為袁秀玲等人之「和信ONLINE服 務申請表」綠色用戶聯貳拾貳張、「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紅色客戶留存聯壹拾張;(二)如附表三所示「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計 貳拾貳件,包括白色客服聯、紅色代理商聯、黃色經銷商聯,簽名計陸拾陸枚)、「 和信電訊手機3000元抵用券合約同意書」(計貳拾貳件,簽名計貳拾貳枚)、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計壹拾件,包括白色公司使用聯 、黃色代理商使用聯、藍色經銷商使用聯,簽名計參拾枚)、「同意書」(計壹拾件 ,簽名計壹拾枚)上「申請人簽章」欄及「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之袁秀玲等人簽名; (三)如附表二所示「吳一青」國民身分證正本、「劉景明」駕駛執照正本上變造換 貼之「吳明達」、「吳明龍」照片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明達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 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 羈押期滿釋放,其後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 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少訴字第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確定,惟緩刑期內吳明達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經撤銷緩刑,並送監 執行,刑期自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三日。有期徒刑執行期間,吳明達再度因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接續執行, 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不構成累犯)。不 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一所 示袁秀玲、朱桂相等人之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及如附表二所示吳一青、劉 景明、詹雅惠、魏天來、何宜璋等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正本,均屬來路不 明之贓物,為向通訊行申辦詐取行動電話SIM卡藉以變賣或轉送他人,竟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初,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 二、吳明達收受上開袁秀玲等人之身分證件後,即與其兄吳明龍(擬另行通緝)及友 人曾欽奇(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共同謀 議以如附表一所示袁秀玲等人為人頭,向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行詐取行動電 話SIM卡。謀議既定,委由吳明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某時,向位於臺 北市○○○路○段○○○號之七1F「雙響炮」通信公司確認有無代辦行動電話 門號之申請及應備之證件,為避免通訊行人員對於所持證件影本之來源起疑,渠 等三人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明達、曾欽奇利用時機, 下手竊取曾欽奇任職桃園市○○街○○○號三樓「城市大亨視聽歌唱城」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使令相信渠等申辦為數不少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服務於「城市 大亨視聽歌唱城」之員工使用。另吳明達為隱瞞真正身分,並與吳明龍共同基於 變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概括犯意聯絡(曾欽奇就此開變造部分,尚無 犯意聯絡),由吳明達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一、二日之某時點,在桃園縣 桃園市翡翠賓館內,將如附表二所示劉景明所有汽車駕駛執照(普通大貨車)、 吳一青所有國民身分證上,變造換貼上吳明龍、吳明達之照片各一張,以備通訊 行人員核對身分提示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吳一青、劉景明及戶政、監理機關對於 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吳明 達見一切安排允當,即利用曾欽奇向其老板徐福龍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老板徐福龍陪同曾欽奇至地下室取車不在辦公室,且無人注意之際, 下手竊取放置於辦公室內之「城市大亨視聽歌唱城」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 得手後轉交予曾欽奇收執保管,並由曾欽奇駕駛借得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三 峽鎮與吳明龍會合。俟抵達三峽鎮後,曾欽奇即取出上開竊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交由吳明達持至附近某不知名文具店影印三張,三人並驅車前往「雙響炮」 通信公司。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一行人抵達「雙響炮」通訊公司後,吳明達 、吳明龍兄弟二人即持上開變造之吳一青國民身分證、劉景明汽車駕駛執照及如 附表三所示袁秀玲等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進入該店 ,曾欽奇則在外停車。進入雙響炮通信公司後,吳明龍取出事先置於身上之變造 「劉景明」駕駛執照正本交予不知情之「雙響炮」通信通司負責人張櫻蘭核對照 片(曾欽奇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與吳明達、吳明龍無犯意聯絡,事先並 不知情)行使,使不知情之通信公司員工張鈞瑋持以影印一份備查,足以生損害 於劉景明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吳明達則當場取出上開影印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向張櫻蘭表示誆稱係為「城市大亨視聽歌唱城」員工辦 理行動電話門號,使張櫻蘭陷於錯誤,誤認渠等確係受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而 交予空白申請表格,吳明達、吳明龍二人即基於與曾欽奇先前所謀議之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犯意聯絡,以複寫之方式,連續於「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 計二十二件,每份一式四聯,包括白色客服聯、紅色代理商聯、黃色經銷商聯、 綠色用戶聯)、「和信電訊手機3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計二十二件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計十件,每份一式四聯 ,包括白色公司使用聯、紅色客戶留存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藍色經銷商使用 聯)、「同意書」(計十件)上,冒名偽填申請人袁秀玲等人之年籍、連絡電話 等資料,並分別於「申請人簽章」欄及「用戶簽章」欄偽簽如附表三所示袁秀玲 等人之簽名於其上,制作完成資料不實之私文書後,以一行使之行為,同時將該 等申請書、同意書交予張櫻蘭,張櫻蘭核對後乃將如附表一所示袁秀玲等人之「 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綠色用戶聯二十二張、「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行動電話服務請書」紅色客戶留存聯十張交還吳明達保存,而為渠等詐得和信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二十二張、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十張,足以 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袁秀玲等人及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得手離去後,於同日下午七時許,渠等 行經臺北市○○○路、師大路口遇警盤查,因自吳明達身上掉落上開變造之「劉 景明」駕駛執照正本,發覺有異,並自車內扣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如 附表三所示袁秀玲等人之身分證件影本,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明達坦承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所交付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袁秀玲、劉景明等人身分證件影本、正本均屬來路不明之 贓物,經變造劉景明、吳一青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後,委由同案被告曾欽奇 向其任職「城市大亨視聽歌唱城」之負責人徐福龍借用汽車,由其下手竊得「城 市大亨視聽歌唱城」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並在借得汽車後,先前往臺北縣 三峽鎮與同案被告吳明龍會合,始一同前往「雙響炮」通信公司申請取得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同案被告曾欽奇、吳明龍對於竊盜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均知之甚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變造之劉景明駕駛執照係伊自 身上取出使用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吳明達利用曾欽奇陪同徐福龍前往地下室取車之際,竊取辦公室內之 「城市大亨視聽歌唱城」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在臺北縣三峽鎮某不知名 文具店影本,持至臺北市○○○路之「雙響炮」通信公司,出示表明係為「城 市大亨視聽歌唱城」之員工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未受如附表一所示袁秀玲等人 授權,即擅自以袁秀玲等人名義,在如附表三所示「和信ONLINE服務申 請表」、「和信電訊手機3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及朱桂相、潘莉莉 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填寫資料 、簽名,申請辦理取得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乙節,已據被告吳明達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且訊之同案被告吳明龍亦坦承:扣案袁秀玲、 陳淑妙、潘莉莉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和信電訊手機300 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及朱桂相、潘莉莉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之年籍、連絡電話、簽名等資料為其所填 寫,其餘部分為吳明達所填寫(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在 卷,核與證人即「城市大亨視聽歌唱城」實際負責人徐福龍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曾欽奇與吳明達二人一同前來借車(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及 「雙響炮」通信公司負責人張櫻蘭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吳明達、吳明龍進入 店內後,由吳明龍自身上取出劉景明駕駛執照正本,吳明達則拿出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表明要為公司員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嗣由渠等二人共同申填資料 (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之情節一致。且有證人即證件被冒用 之被害人薛燕玉(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袁秀玲、陳淑妙、曾火城、李玉香、 葉秀戀、李麗華(見本院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一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八九六○三九二五○○號函檢送之警訊筆錄)、 劉景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分別於警訊、本院調查中證述未 曾委託被告等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證件遭變造之證詞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變造之劉景明駕駛執照正本係由其提示云云一節,應係迴護其胞兄即同 案被告吳明龍之詞,不足採信。 (二)上開經變造之劉景明駕駛執照正本,既係由同案被告吳明龍自身上取出,交予 雙響炮通訊行員工比對後影印備查,顯見被告吳明達於變造完成劉景明之駕駛 執照後,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進入雙響炮通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 門號之前,吳明龍就劉景明之駕駛執照經被告吳明達持以變造換貼照片之情事 ,應已全然知悉;參以被告吳明達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何時告訴你哥 哥,你要去作何事?)我是在辦卡的前兩天晚上,我打電話告訴我哥哥(即吳 明龍)我要去臺北,請他帶我去」等語及「(問:劉景明的照片是何時換貼的 ?何處?有無出示過?)日期不記得了,也是之前幾天一、兩天(只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五日前一、二日)換得,是在桃園市南門市場附近翡翠賓館日換得, 吳一青身分證正本也是我當天換貼我的照片的。當天我沒有出示吳一青的身分 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依經驗法則而言,同案被 告吳明龍既同意其胞弟即被告吳明達之邀,鋌而走險,一同前往通信公司冒用 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被告吳明達為避免吳明龍因乍見其本人照片換 貼於劉景明之駕駛執照上,臨場無法應對而事跡敗露,絕無可能直至變造駕駛 執照後始臨時告知。況被告吳明達早於辦理行動電話之前二日晚上,即以電話 徵得吳明龍首肯,陪同前往雙響炮通訊行,以變造吳一青及劉景明國民身分證 、駕駛執照之時間如此密接,被告吳明達並無私下竊用吳明龍照片之必要,劉 景明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正為吳明龍所提供,應認定,同案被告吳明龍對於變 造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一事,知之甚稔,亦屬無疑。 (三)揆上,被告吳明達就竊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偽造私文書、詐取行動電話門 號卡等犯行,與吳明龍、曾欽奇二人就上開犯行早有犯意聯絡,就變造吳一青 、劉景明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正本,與吳明龍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臻明確。此外,並有變造換貼吳明龍照片之「劉景明」駕駛執照正本一 張、變造換貼吳明達照片之「吳一青」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城市大亨視聽 歌唱城」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計二 十二件)、「和信電訊手機3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計二十二件)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計十件)、「同意書」 (計十件)、和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二十二張、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十張,如附表二所示吳一青等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正本,及如 附表一所示附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袁秀玲等人之證件影本附卷可佐。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明達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明達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袁秀玲、劉景明等人身分證件影本、正本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吳 一青國民身分證、劉景明汽車駕駛執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 文書罪。然被告變造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另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 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 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 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 財罪之「物」論之,應無疑問。被告竊取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持以冒名申辦行動電 話SIM卡之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向和信電訊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詐取行動電話SIM卡 ,為間接正犯。被告就行使變造之劉景明駕駛執照、竊盜城市大亨營利事業登記 證、冒用他人名義偽填資料詐取行動電話SIM卡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吳明 龍、曾欽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明達與吳明龍 於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內偽造袁秀玲等人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雖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冒名人袁秀玲等 人之法益,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既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擬,論 理上,僅就行使偽造私文犯行論罪即足。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 侵害袁秀玲等人之法益,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收受贓物、竊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使變造駕 駛執照之目的,均在於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同意書等私文書後,持以透過 雙響炮通信行,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詐取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所犯收受贓物、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於論罪法條中雖漏未論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 行,然此與被告吳明達、共同正犯吳明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 ,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起訴之犯罪事實中,又已述及換貼照片在劉 景明駕駛執照上一事,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吳明達前有多次前案紀錄 ,素行不良,為圖得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竟收受他人失竊之國民身分證、駕駛 執照等證件,並持以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嚴重影響他人社會上之 經濟信用,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對於他人財產、社會經濟信用 之侵害程度,及犯後多方矯飾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扣案(一)如附表三所示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綠色用戶聯(計有 以袁秀玲、朱桂相、陳淑妙、曾火城、李玉香、葉秀戀、葉楊文香、李麗華、潘 莉莉、許武原、薛燕玉名義填寫之申請書各二件、共二十二件)、「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客戶留存聯(計有以袁秀玲、朱桂相、 陳淑妙、曾火城、李玉香、葉秀戀、葉楊文香、李麗華、潘莉莉、許武原名義填 寫之申請書各一件,共十件),為被告吳明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二)「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計 二十二件,包括白色客服聯、紅色代理商聯、黃色經銷商聯,簽名計六十六枚) 、「和信電訊手機3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計二十二件,簽名計二十 二枚)、「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請書」(計十件,包括白色公 司使用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藍色經銷商使用聯,簽名計三十枚)、「同意書 」(計十件,簽名計十枚)上「申請人簽章」欄及「用戶簽章」欄內偽簽之袁秀 玲等人之簽名,除卷附部分之簽名署押應予沒收外,餘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三)如附表二所示變 造之「吳一青」國民身分證正本、「劉景明」駕駛執照正本上,所換貼之「吳明 達」、「吳明龍」照片各一張,分別為被告吳明達、吳明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五、至(一)「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綠色用戶聯、「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電話服務請書」紅色客戶留存聯上偽造之簽名部分,因均附著於「和信 ONLINE服務申請表」綠色用戶聯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紅色客戶留存聯,既已隨同整紙客戶留存聯、用戶聯沒收,就其上偽 造之簽名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之知。(二)扣案之和信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二十二張、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十張,其所有權分屬和信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此 有扣案申請書背面之契約條文可稽;(三)「城市大亨視聽歌唱城」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一紙及扣案附於申請書上袁秀玲等人之身分證件影本,均因被告吳明達 持以行使交付予「雙響炮」通信公司收執,而喪失所有權,本院均不得併予宣告 沒收。 六、末查,被告吳明達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 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因 羈押期滿釋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不構成累犯),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二 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少訴字第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確定 ,惟因被告吳明達於緩刑期內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經撤銷緩刑,送 監執行,刑期自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三日,有期徒刑執行期間,被告吳明達再因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 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接續執 行,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接續執行,假釋中再 犯亦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被告吳明達 若非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即係因接續執行而於縮短刑期假釋中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四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如附卷所示),均不成立累犯。公訴人誤認被告吳明達於八十五年七 月十六日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 畢,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附表二: 一、吳一青: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劉景明: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普通大貨車、重型機車)計二張。 三、詹雅惠:國民身分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重型機車)計三 張。 四、魏天來: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職業小型車)一張。 五、何宜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一張 附表三: 偽造署押一覽表: (一)「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 袁秀玲、朱桂相、陳淑妙、曾火城、李玉香、葉秀戀、葉楊文香、李麗華、潘 莉莉、許武原、薛燕玉,各二件,計二十二件,每件簽名一枚。每份一式四聯 ,包括白色客服聯、紅色代理商聯、黃色經銷商聯、綠色用戶聯,簽名計八十 八枚。(註:綠色用戶聯上簽名不再沒收) (二)「和信電訊手機3000元折用券暨合約同意書」: 袁秀玲、朱桂相、陳淑妙、曾火城、李玉香、葉秀戀、葉楊文香、李麗華、潘 莉莉、許武原、薛燕玉各一件,計二十二件,每件簽名一枚,簽名計二十二枚 。 (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袁秀玲、朱桂相、陳淑妙、曾火城、李玉香、葉秀戀、葉楊文香、李麗華、潘 莉莉、許武原各一件,計十件,,每件簽名一枚。每份一式四聯,包括白色公 司使用聯、紅色客戶留存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藍色經銷商使用聯,簽名計 四十枚。(註:紅色客戶留存聯上簽名不再沒收) (四)「同意書」: 袁秀玲、朱桂相、陳淑妙、曾火城、李玉香、葉秀戀、葉楊文香、李麗華、潘 莉莉、許武原各一件,計十件,每件簽名一枚,簽名計十枚。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