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右列被告因
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0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國忠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
面額新台幣壹仟元之紙鈔伍張
沒收。又收受
贓物,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扣案之偽造面額新台幣壹仟元之紙鈔伍張沒收。
事 實
一、黃國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零時許,在台北市○○街附近,明知綽號「老
虎」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委託辦理二支手機門號所交付「余玉琴」國民身分
證,係屬不明來源之贓物,仍予收受,並明知綽號「老虎」為辦理手機所交付之
偽造紙幣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五張,其中四張編號均為DQ五八三一四0
AV號,其中一張編號為CS二三四七八五FU號,均屬偽造之紙鈔,仍意圖供
行使之用
予以收集,並為免遭人識破,將該五張偽鈔分別穿插於其所有之三萬四
千元即一千元紙鈔三十四張當中,
嗣於同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
廣州街口為警
臨檢,因黃國忠將證件自口袋拿出時,其中一張偽造紙幣之缺角掉
落地面,經警辨識為偽鈔,始進而查獲,並扣得偽鈔五張、余玉琴身分證乙枚。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黃國忠對右揭時地
持有扣案之面額一千元偽鈔五張及「余玉琴」國民身
分證乙枚,為警臨檢查獲
等情,惟辯稱:該偽鈔及國民身分證係綽號「老虎」交
付委託伊代辦手機門號之費用,該「老虎」稱余玉琴係其姊,伊不知係偽鈔,也
不知該身分證係贓物云云。然查:
(一)該余玉琴國民身分證係余玉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左右,在台
北縣○○市○○路○○○號門前,放在皮包內被搶走之贓物,業經被害人余玉
琴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
(二)查扣之面額一千元紙鈔五張,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
線先以灰免黑印在紙張背面再黏貼膠帶仿製,水印以噴墨方式在紙張兩面仿印
,經中央印製廠
鑑定結果均係偽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八十九年二
月十四日北市萬分刑字第八九六0六五一九00號函附中央銀行發行局八十九
年二月二日(八九)台央發字第0三00一七0號函
可稽。
(三)被告黃國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正值夜班,並未外出,經
證
人及台北市海青商行主廚陳天爵
結證稱:「他(黃國忠)在我們廚房工作,當
天本人也在上班,被告是下午五點半的班,上到隔天凌晨二點半下班」,「刷
了卡進來,下班出去要再刷卡,若私自溜出,無法補刷卡。廚房每人有一位置
,如私自溜出,即可看出來」等語甚詳(參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偵訊筆錄),
與卷附台北市海青商行考勤表(打卡紀錄)
所載黃國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時五時二十一分打卡上班,凌晨二時零四分刷卡下班」相符,被害人余玉
琴亦無從
指認搶奪之人為被告(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訊問筆錄)。由是
,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黃國忠為搶奪被害人余玉琴皮包及皮包內國民身分證之人
,則被告所辯,其並無行搶皮包,該身分證
乃係受綽號「老虎」之不詳姓名男
子交付乙節,尚可採信。
(四)被告黃國忠被查獲當時警訊及最初偵訊時,均供稱:查扣該五張偽鈔係伊在台
北市合作金庫敦化分行提款機所提領(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警訊、偵訊筆錄
),嗣於本院審理及
嗣後偵訊中則均改稱:該五張偽鈔乃「老虎」拿給伊代辦
行動電話門號,前後供詞齟齬,顯然矛盾;其次,被告黃國忠被查獲當時共有
三十七張千元紙鈔,有卷附警訊筆錄可稽,又該五張偽鈔,被告係分放二處(
右口袋一張及左衣袋四張),且夾雜於其餘三十四張面額一千元之真鈔內,業
經證人邱添盛於警訊中供證:「……我同車友人黃國忠,於警方要求出示證件
時,不慎將放於右口袋之偽鈔一張(DQ五八三一四0AV號)抽出來,並因
緊張而撕毀一塊,當場為警方識破……並另於左衣袋內起出夾雜於新台幣一千
元內之偽造一千元紙鈔四張(DQ五八三一四0AV號三張,CS二三四七八
五FU一張」(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警訊筆錄)等語,及查獲警員劉岳明證
稱:「我發現他們身上有偽造鈔票,有一疊鈔票,裡面有五張偽鈔,是散開來
的」,「一張一張分開插的,我們先發有一張鈔票少一角,是他拿證件出來檢
查時,掉出來的,那張鈔票一摸知道是偽鈔。」(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訊問筆錄),及警員黃正成證稱:「他拿出證件,掉了一小塊一千元的小角,
我檢起來看,叫他拿出一千元,後來他拿出大約二、三萬元鈔票,我一張張的
挑出來,五張偽鈔我挑出來的,應該是刻意穿插在鈔票裡面」,「這五張比較
新,我們確定這五張,有一張是放在口袋中,另外四張是在那一疊鈔票中挑出
來的,這幾張是分散開的」(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職是,查
獲之該五張偽鈔,四張係同號,被告又
故意分放位置,且夾雜於其餘三十四張
面額一千元之真鈔內,經警要求出示證件時,因緊張而撕毀一角,復
參諸被告
最初偵訊時,故意遮掩,偽稱係由合庫提款機提領,在在顯示被告黃國忠係明
知該五張紙幣乃偽鈔,並意圖使用而收集之。
(五)該余玉琴國民身分證係被搶贓物,已如前述,被告黃國忠於警訊中曾稱其持有
之毒品(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
聲請觀察、勒戒中)乃向該綽號「老虎」者
所購得,是被告既知綽號「老虎」者乃違法販毒之人,被告且稱均由「老虎」
主動聯絡,不知「老虎」真實姓名年籍聯絡地址及電話,該綽號「老虎」者又
非該國民身分證所有者本人,被告無正當理由受非國民身分證本人且為違法販
毒者之託辦理手機門號,並收受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又未洽詢該身分證名義人
余玉琴,
顯有明知該國民身分證係來源不明贓物。故其所辯無贓物認識云云,
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及同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人以被告一受交付行為,同時觸犯上記二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論處,似有誤會。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矯飾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扣案之偽造面額一千元之紙鈔五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
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
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