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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 七號,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巿羅斯褔路二段十二號三樓元譽鋼鐵有限公司 負責人,明知告訴人周坤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並未在元譽 鋼鐵有限公司任職,亦未支領薪資,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在上開 公司,將於八十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在元譽鋼鐵有限公司任職,亦已支領薪 資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五百元,並扣繳零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所作成 之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且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台北巿國稅局彙報並交與上開財政部台北巿國稅局人 員,且憑以申報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告訴人周坤及財政部台北巿國稅局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登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 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 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公司法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雖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但第二項又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 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依上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仍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代罰」對象,再細繹該條款之規定 ,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 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 、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 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 備始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行 為人非公司負責人,或為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即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款犯罪之可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周 坤之指訴,及卷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年度 未申報核定單各一份附卷,及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於八十年間將鋼筋綁紮工程發包 委託由工頭詹文魁負責僱工施作,然詹文魁經傳未到庭應訊,被告復提不出元譽 鋼鐵公司員工陳美麗之住址供檢察官調查,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為其主要論 據。 四、經查: (一)被告乙○○倘真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其涉稅捐稽徵法部分,應依第四十七 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論處,而非公訴人所指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蓋以納稅義務人為元譽鋼鐵有限公司,縱元譽鋼鐵有限公 司確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被告亦僅係因任公司負責人,基於刑事政 策之考量,在納稅義務人元譽鋼鐵有限公司應處刑之範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轉嫁受罰而已。此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甚明。基此,公訴人誤將被告認為納稅義務人,而與元 譽鋼鐵有限公司涉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混為一談,核應先予說明。 (二)次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虛報告訴人周坤八十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之薪資 所得五萬五千五百元,涉嫌據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係「元譽鋼鐵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 ),此見諸偵查卷附告訴人周坤所提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財政部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 料查詢(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號偵查卷第七、三十一、四十九頁)等件 自明。如前所述,納稅義務人之元譽有限公司若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 ,亦僅實際參與元譽鋼鐵有限公司業務執行之公司負責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規定論處,然查元譽鋼鐵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 為「甲○○」,此有本院刑事卷附元譽鋼鐵有限公司登記查核一紙可稽,且經 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足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指涉嫌虛報告訴人周坤八十年十月至八十年十 二月五萬五千五百元薪資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為法人「元譽鋼鐵有限公司」,應 受轉嫁處罰之公司負責人為甲○○,應屬無疑。 (三)再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經「元譽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推選為 公司董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核准變更登 記為元譽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核准設立登記,設於臺北 市○○區○○路四段一九五巷十九號二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原負責人為甲○○)負責人在案,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營利事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同上偵查卷第五頁)一紙,及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檢送本院之元譽鋼鐵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 卡、元譽鋼鐵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全卷等件在卷可考。揆此,非僅被告於公訴人 所指涉嫌逃漏稅捐之八十年十月起至八十年十二月間非「元譽鋼鐵有限公司」 負責人,且直至八十七年間始任法人格不同之元譽鋼鐵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公訴人將涉嫌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元譽鋼鐵有限公司」,與被告自八十七 年八月六日起任負責人之「元譽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混為一談,誤會甚矣。 (四)又被告既非公訴人所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元譽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引為 犯罪論據之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非被告執行公司業務而作成之文書,即 無疑問。綜上,理論上被告既非元譽鋼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無合致⑴公司 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及⑵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此二犯罪構成 要件之可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公訴人因將元譽鋼鐵有限公司與元譽鋼鐵 工程有限公司混為一談,而誤認被告為元譽鋼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遂認被告 於執行業務時,將告訴人周坤支領五萬五千五百元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匯報並交予財政部國稅局 人員,憑以申報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節,顯與 卷附證據資料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元譽鋼鐵有限公司 負責人甲○○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公訴人指摘被告涉有逃 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即嫌無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如前所述,既應諭知被告無 罪,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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