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左右,
至台北市○○路○○○號麥當勞速食店二樓內,見甲○○於該處閱書,且身前餐
桌上擺放有其
持有之行動電話一具,竟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該具行
動電話,得手後逃逸,經甲○○呼叫及報警,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八分左右,在同
路六三○巷二之一號前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指訴被搶
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為憑。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趁他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他人之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
於
公共場所公然搶奪所生之危害,
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水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