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智
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
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王信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
有期徒刑拾年
捌月,
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叁萬元應予追繳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所得財物新台幣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之。
事 實
一、王信智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技工,為管區違建承辦人員,
負責具爭議性之違建認定審核、會簽、陳情、會勘、協調等工作,並應審核拆除
隊執行之情形,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利用違建所有人為恐集資興建之建
築即遭拆除,必事先準備行賄金額、主動表示行為之心理:
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至六月二十八日間負責區域為台北市大同區
期間,趁八十八
年六月四日與市議員會勘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頂違建之機會
認識違建所有人周娟娟。明知該違建屬新增建之違章建築,已於會勘當日做成「
請業主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前自行改善,逾期將強制拆除」之結論,於八十八年
六月九日上午,前往前開違建處所一樓辦公處,周娟娟隨即基於行賄之意思,將
事先準備妥當而包裝於報紙、牛皮紙袋內之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塞入王信智
手中,央求其違背職務不予續行處理,王信智竟不加拒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表示以後無需理會其他公函,並違背職務對此件違建不續為任何拆除
情形之追蹤。
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七月三十一日負責區域為台北市萬華區期間,由電腦
查詢中發現台北市○○區○○街○○號四樓頂板違章建築拖延許久未予處理,明
知該違建屬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既有違建之修繕行為、加高情形甚微,應
為分期列管處理,無需立即拆除,待其會簽呈報即可確定結案,竟於同年六月二
十九日在該處違建,在察看之時經違建所有人黃美齡詢問是否需要「打點」時,
竟基於要求賄賂之意,對於職務上行為,向黃美齡表示:本件違建尚未結案,而
伊有權會簽,一旦會簽即可結案,若交付免拆費十萬元,即可幫忙寫簽代為處理
,即可確定不需拆除結案,何時交付即何時可以結案等語,並留置名片交換聯絡
方式,並遲不將本件
報結。惟黃美齡查有未妥,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再以錄音之
方式撥打電話對於賄款要求降價,假意談妥為三萬元,尚未交付款項前,即將錄
音帶拷貝交付民意代表,轉送台北市政府政風處,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王信智固坦承於系爭時地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大
同區、萬華區之違建承辦人,並曾於會勘時與
證人周娟娟、黃美齡接觸,而證人
周娟娟、黃美齡所有之建物分屬「限期拆除」、「分期列管」違建
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要求、收受賄賂之
犯行,辯稱:於會勘後並未與業主周娟娟為任何
私下接觸,更未拿取任何金錢,至於隆昌街違建部分,因為曾與黃美齡提及伊為
一貫道道友,曾經購入一批佛像、佛畫,黃美齡表示有意蓋廟,請求代為介紹建
築師,並欲購買該批佛像、佛畫,故而在電話中談及之數額即是為購買佛畫、佛
像,並非賄賂講價,又周娟娟、黃美齡二人係明知違建處有承辦人員涉及貪瀆時
,該戶違建可以緩拆之內規,才會
故意陷害,以求違建緩拆之利益云云。惟查:
㈠就事實欄㈠之部分:
⒈被告王信智於事實欄㈠
所載之時地,對於已做成「限期拆除」結論之違章建築
戶所有人即證人周娟娟,就不予拆除之違背職務事項,收取三萬元賄賂乙節,
業據證人周娟娟指訴明確:伊確實在所經營「宣品紙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宣
品公司)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戶提出現金後,以內裝紙袋、外包報紙包裝好
三萬元之賄賂款項後,並於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交付被告王信智,且被告
將前取走時,尚表示(指違建)是不是要拆,權利在他手上等語(見偵查卷第
十六頁以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七月十日審理筆錄),核
與證人即當日在場員工周曉慧所述:被告於是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宣品公司,老
闆娘(指周娟娟)有交一包報紙包裝之東西給被告,而約在一個月後,並接到
被告電話,表示收到工務局之公文不需理會等語(見本院七月十日調查筆錄)
;並證人陳文賢亦證稱:當天有看到老闆娘交一包用報紙包裝之東西給被告,
老闆娘並表示花錢消災等語大致相符,且復有證人周娟娟提出之宣品公司彰化
銀行大同分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存提款紀錄影本
足稽。而證人周娟娟所有台北市
○○區○○○路○段○○○號二樓頂建築已經會勘,列為「限期拆除」之違建
乙節,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六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九六九一六六二○○號函及附件在卷
可佐,是被害
人及前揭證人之證詞,
洵屬有據,
堪信為真。
⒉被告王信智
自承:違建承辦人,每一區僅有一違建承辦人,負責有爭議之違法
建築之認定,一般違建由查報隊負責查報,違建部分則交由拆除區隊負責拆除
,有爭議部分則交予違建科承辦人負責審核認定,如仍屬違建則也交由拆除區
隊拆除,如僅為舊有違建之修繕、整建則暫不予拆除,列入分期分類違建處理
等語(見調查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筆錄),且稱:違建承辦人員,負責違
建的拆除。建管處查報隊認定違建,查報隊會有四聯單,一聯貼在現場,一聯
查報隊留存,一聯送違建科,一聯送違建處理科拆除區隊,每個區隊有三小隊
,每一區隊負責台北市二個區。違建處理科每個行政區有一承辦人員,主要負
責接受民眾檢舉,如尚未認定就轉給查報隊,如已經認定未拆就向民眾解釋,
如已經執行就要解釋,如果有議員會勘,就要陪同。如違建很久未拆,就要到
現場查看,給名片表明為建管處人員。」(見偵查卷第二三頁),是被告王信
智於偵查中、審理中就擁有違建審核認定、拆除認定之權限乙事均不爭執。況
由被告王信智與證人黃美齡之錄音譯文中,亦可明確知悉:(被告稱)「那個
我簽准就可以了,你的底片(修理房子的相片)可以再洗啦!」、「你拿來給
我的話,我大概一個禮拜可以簽准,以後跟你講大概一個禮拜就可以處理了,
今天回去我已經有去溝通了」、「簽准就是永遠,這就像合法房屋一樣了,就
像合法房屋一樣了」,可見被告王信智亦對外宣稱其擁有違建審核權。並以證
人周娟娟證稱:王信智均表示若給錢即可將此違建結案,而不需理會其他公文
等語在卷,故被告王信智就證人周娟娟所有之房屋應限期拆除,仍給予不予審
核之處理,顯屬違背職務明確,被告王信智辯稱:並無審核權、認定權云云,
實係矯飾之詞,委無足取。
⒊至被告雖另辯稱渠於六月九日並未再至被害人之公司,前開證人等之證詞前後
不符,且被害人為達緩拆違建之目的,故為不實之指控云云,然:
⑴
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
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
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
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
判例,足資
參照,另同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七四號、
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九五號及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亦同其意
旨。本件被告王信智確實於該日至前開宣品公司收取被害人所準備之三萬元
賄款等基本事實業據證人周娟娟、周曉慧及陳文賢證述明確,而
彼等間對被
告到場之時間雖有些許出入,惟周娟娟與周曉慧二人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調
查局及偵查時陳述,均一致表示被告係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其公司,應屬真
實,是證人周娟娟及證人陳文賢雖
嗣於一年半後之鈞院審理時,雖表示被告
係當日下午至其公司,然此顯係經長時間被害人及證人對時間等細節記憶模
糊所致,蓋被害人及證人等與被告並無宿怨,尤其證人周曉慧、陳文賢等人
甚至與系爭違章建築無任何關係,更無陷害被告之動機,故衡情實無甘冒涉
嫌偽證、誣告等罪行之風險,誣陷被告王信智。況
彼等若確係設詞構陷被告
,其等豈由不預先沙盤推演證詞之理,故證人等對被告確實於該日至前開宣
品公司收取被害人所準備之三萬元賄款之基本事實並無變異,因而伊等證詞
自可採信。
⑵另「倘違建處理人員涉嫌貪污,即行停止拆除相關違建,以保全
證據」之內
規,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科管理處違建科科長許正熠證稱:陳光
雄處長在任時,曾經指示倘有確實證據
可證違建處理人員有涉及貪瀆,且經
過判刑確定,違建即可以特殊方式不予處理。倘仍在調查、尚未判決,違建
亦暫停處理,直至判決,此種暫緩拆除之決定係由政風室主任以口頭方式知
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
訊問筆錄)明確,雖可證明確有此類內規存
在。然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政風室科員林昇聰亦陳稱:此僅政策
宣示,換首長
作法即有不同,是口頭陳述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
證人王健敦更證稱:「(問:任何舉報貪污都可以暫緩嗎?)要看事證是否
明確,本件是調查局已經約談,我下這個決定的,所以不是每件都可以暫緩
的,還是要防止濫告」(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筆錄)故倘有違建處理人員
涉嫌貪污,並非「確定」即會停止拆除違建,尚須有首長為認定、口頭交代
方會暫緩拆除,且此僅某位首長任內之暫時性作法而已,且若有停拆之事實
,亦僅係為暫時性之保全證據,並非表示該違建即不拆除。故衡諸常情,被
害人根本不可能為謀達到該「不確定性是否停拆,且即使停拆亦僅為暫時停
拆」之不確定目的,而冒身陷囹圄之窘境,因而被告前開反覆辯稱
渠等不實
指訴,係為達到緩拆違建目的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⑶至被告另提出「勤惰紀錄表」、公文等,證明其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並未外出
云云,惟據被告所坦承:「我們簽到、退是早上簽到、下午下班簽退,而所
以在這段期間我人是否在辦公室,不能依簽到、退簿來判斷,而我們單位都
要外勤,所以不需出差單」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可知該簽到簿實無
法證明被告當日人在辦公室、並未外出。另由被告提出公文上所載時間可知
,被告早於六月八日前,業將該公文函稿提出,於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副
處長柯武男始代批公文,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交繕,首先被告豈會知悉該副處
長將在該日十一時代批公文,故在辦公室內等候?且縱使知悉,公文
嗣後於
下午三時使交繕,被告當然有充裕時間至被害人公司,
是故被告所提逕論並
未外出至證人周娟娟處等情,尚嫌速斷,而無可採。
㈡就事實欄㈡之部分:
⒈被告王信智於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對於「分期分類」拆除之違章建築戶所有
人即證人黃美齡,對於職務上本應為簽結之行為,要求十萬元不等之賄款乙節
,業據證人黃美齡指述:被告係表示,該戶四樓違建並未銷案,隨時可能被拆
除將損失慘重,但如果給他十萬元好處,他可負責銷案,讓我們安心居住。他
並強調本案係屋簷加長性質的輕微案件,所以只索取十萬元的代價,算是小兒
科等語甚詳(見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筆錄),並有被告王信智向證人黃
美齡索賄之錄音帶一卷及譯文一份附卷
可參。而被告王信智亦坦承該錄音內載
聲音、內容係伊所陳述無誤,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九六九一六六二○○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
認證人黃美齡所有之四樓建築屬「分期分類」列管之違建明確。
⒉至於被告王信智雖另辯以:當時與黃美齡談論之款項,係與購買佛畫、佛像有
關,並非索取賄賂,況黃美齡於調查局、偵查中、審理時
所稱數額前後反覆矛
盾,顯係捏造云云。惟查:
⑴證人黃美齡向被告詢問購買佛畫、佛像
一節,
迭經黃美齡於本院調查、審理
時否認在卷,無法
佐證被告王信智所言。
⑵又觀諸錄音內容(均見錄音帶譯文),錄音帶內討論之金錢實為處理違章建
築簽呈、陳情乙事:
①其中雖屢次提及款項問題,惟均未曾談論任何與佛畫、佛像等相關「字眼
」;
②於談及「數額」時點:前原係談論被告王信智教導證人黃美齡如何處理違
建陳情、準備何等物品,於被告王信智表示:「相片拿二張,你來我教你
寫」,經證人黃美齡表示瞭解後,被告王信智隨即稱:「還有準備那個數
目」,是可知該「數目」所表示之金額顯係延續前開話題,「處理違建所
應準備之事務,如同前述之『陳情書』、『照片』等物一般」;
③討論數額之增減時,證人黃美齡稱:「減一喔,那變三萬啦,那三萬我也
要去借」時,被告王信智則陳稱:「已經退到很退了,等於幫你擔責任,
幾乎都沒有什麼了啦,就這樣子,你要瞭解啦」,甚至證人黃美齡更表示
:「對啦,我們沒有遇到這種,我們會緊張」,可知該「三萬元」將換取
被告王信智為證人黃美齡「擔負責任」,而證人黃美齡就交付該三萬元竟
會「緊張」,此實與買賣佛畫、佛像之出賣人所任責任有極大差距,而與
買受人之「緊張」有間,故被告王信智、證人黃美齡二人談論之事實「涉
及違法」之嫌;
④而就交付金錢之時機,被告雖先稱視證人黃美齡處理之快慢,其簽即依此
快慢,證人黃美齡隨即懇求:「給我有充足時間,我來跑這些錢,‧‧‧
‧,我現在有困難」,被告王信智則接言:「這樣,你有困難我可以瞭解
,這樣你先把陳情書、相片弄好,我先幫你簽,簽完之後,你什麼時候方
便,你就什麼時候處理就好了」,業已明示二人討論者
乃證人黃美齡交付
之現款與被告王信智處理「違章建築簽呈」之關連性,究應先交付現款或
先處理簽呈,該「現款」、「簽呈」二者已呈現明顯之
對價關係。
⑶何況證人黃美齡自始至終均未曾見過被告所稱之「佛像、佛畫」等情,為被
告王信智所自承,衡諸被告王信智、證人黃美齡僅數面之緣,以此交情,買
受人就未曾觀覽之物品,如何能確實信賴有此物品、品質如何?如何能熱絡
議價?況證人黃美齡又何須回應稱:「我很緊張,會發抖」、「沒遇到過這
種事情」,並一再表示沒有錢,必須去借錢等語?此在在與交易常情不合。
⑷至證人即黃美齡之夫江水和雖曾到庭附和被告,表示確有購買佛像等情云云
,然除其並無法具體說明有關購買佛畫、佛像事宜,證詞
顯有可疑外,而證
人江水和亦
肯認:被告王信智確實表示需要錢處理違建等情(見本院八十九
年十月三十日筆錄),參之黃美齡當庭並表示:被告有來我家,要求我要放
他們一馬,要求我說是買佛經等情(見本院同次筆錄),是江水和其後所為
附和被告所言,顯係同情被告,而為虛偽之證詞甚明,而無足採。故被告王
信智所稱購買佛畫、佛像一節顯係嗣後狡辯卸責之詞。
⑸另證人黃美齡雖就與被告王信智討論之數額前後陳稱差異,然此與一般「討
價還價」:忽而提高、忽而為降低、忽而為不合邏輯之數字等情相合,且於
論價過程因提及數額過多,復時隔已久、囿於記憶,難免就此細節每次均無
法一致,但此均無礙二人就違建處理金額議價基本事實之認定,故如前述判
例說明,證人黃美齡就此數額前後之差異、不符,並無礙基本事實:被告王
信智要求賄款之認定
⒉另就被害人所提出之錄音帶係竊錄所得,其
證據能力乙節:
⑴按所謂
證據排除法則,在美國刑事事件程序中,是指「政府機關」違反聯邦
憲法若干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得在法院審判中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
據使用的證據規則,亦即美國憲法修正第四條所規定之證據排除法則,只禁
止政府公務員所行不合理
搜索與
扣押,所以法院自可使用私人所非法取得(
如非法電話竊聽或非法侵入)的證據資料,只要警方對該私人蒐證行為未與
鼓勵或參與即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Burdeau v. McDowell,256 U.S.(19
21)判例中
諭示:憲法修正第四條的「淵源與歷史清楚顯示,該條規定之目
的在於限制國家權力當局的活動,而不在限制政府機關以外之人。對此種證
據之取得方式,姑不論於證據法上對於私人取得之證據究有無英美法或日本
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之
適用,於學說或彼邦之判決實務上若或有爭論,惟絕大
多數之彼邦學者意見及美國、日本判決意見則認為如果私人之搜索取得證據
過程,除非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該私人之錄音、搜索係基於任何
偵查機關之
委託、教唆或共謀而為之違法活動,或該私人之取證違法性十分顯著,而侵
害被取證者依憲法所得享有之基本
人權時,此時法院方得將該違法取得之證
據予以排除。
⑵關此問題,我國學說上雖無定見,惟
參諸我國刑事訴訟法例相仿之德國,其
學界及實務界均認為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除在違法情節嚴重時,原則上並
無禁止使用之法理。而我國最高法院亦採相同見解,對於
犯罪被害人依其竊
聽而取得之電話錄音,認為得將其
作為犯罪之證據予以採用,亦即對於犯罪
被害人竊聽
犯罪嫌疑人之電話通話,倘於審判
期日,法院已踐行其調查證據
之程序,另被告為適當辯解,即可用以認定被告犯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
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九一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五三號判決)。
⑶至辯護人雖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判決二則,主張本件錄音內容無證據能
力云云,然此顯係辯護人未仔細研讀該判決書,始有該等
錯誤類比。蓋私人
違法取得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已如上述;退步言之,縱認該等證物無證據能
力,亦僅侷限於「第三者以不法手段取得之證據」,始受限制,如前開士林
地院之二則判決,其等事實均係第三人竊錄電話中談話內容,此時始有所謂
「私人以不法手段取得電話錄音」之情事。反之,若如本件係以通話之一方
將雙方談論內容予以錄音,發話者既無顧忌發表言論,則對受話者而言,並
非保障發話者秘密通訊自由或思想表現自由之對象,因而受話者將該通話內
容予以錄音,當然無「不法」取得之問題,故該證據仍有證據能力,
自不待
言。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信智所辯顯無足採,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二、被告王信智原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技工,為處理大同區、
萬華區等違建之承辦人,負責有爭議之違建初步審核認定,並處理轄區內違建之
工作,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承辦違建
之機會,明知如事實欄㈠之違建應即報即拆,竟違背職務收受賄款,復放任該違
建存在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又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如事實欄㈡之違建,屬分期
分類列管,竟要求賄款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
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被告王信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惟公訴人認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或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
期約賄賂罪
處斷,尚有未洽
,然基本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爰
審酌被告身為國家高級公務
員,
智識程度甚高,仍不感念國家栽培、護育之恩,為此犯行,甚於犯罪後仍不
知悔改,數度狡辯卸責,認於訴訟中之不便均係他人所致,不思己過,且衡量被
告其餘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
條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
暨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王信智於事實欄㈠之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三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
予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另雖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然按
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
得或所圖得之財物為五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
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但
如犯罪之所得已逾本條項之數額時,即無適用本條項減輕其刑之必要。而本條項
稱「其所得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
犯罪所得
之總額為準。連續數行為,其所得之總額,已逾五萬元者,無本條項之適用,固
屬之。對於
牽連犯屬於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數貪污罪,其各罪之所得雖均未
逾五萬元,惟從一重罪處斷之結果,已以一罪論。此所以從一重論以一罪,乃因
其有牽連關係,在刑事政策上僅有一罪之價值而包括的論以一重之罪,係屬裁判
上之一罪,其輕罪部分並非
不罰,故計算其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之。如犯罪
所得已逾五萬元時,亦無適用本條項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一八二五號裁判)。是以本質為數行為之
連續犯於刑事政策為一罪價值而包括論
以一重罪其犯罪所得、所圖之財物業應合併計算,對於本質為數罪、數行為之
數
罪併罰,其所圖、所得之數額於適用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時業應合併計算,而
因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係關於計算貪污金額或價額之獨立規定,
與犯罪之階段或吸收理論,係屬兩事,則依
首揭說明,被告王信智犯罪所得三萬
元、所圖五萬元,合併計算之結果,顯已逾五萬元,且情節並非輕微,即無同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
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益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附
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
:
一 竊取或
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
他舞幣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
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
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