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國興
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三號),
嗣
經本院第一次判決免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
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梅國興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十
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頂好超市內,竊取高梁酒
六瓶及白蘭氏燕窩一瓶,並於得手後離開該超市之後為超市人員黃德光發現,黃
某隨即呼喊制止梅某離去,被告梅國興卻為防護其竊得之
贓物,為脫免
逮捕,竟
出手毆打黃某以此強暴行為阻止黃某索回
上揭物品,因認被告梅國興涉有刑法第
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嫌等語。
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
判例。
三、經查,訊之被告坦承有竊取行為,核與
證人黃德光即超市人員於警訊、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
可稽,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惟被告堅詞否認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出手毆打黃德光之強暴行為,
而證人黃德光即超市人員於本院
訊問時到庭證稱:當時我在打收銀機,請他打開
背包,他一直抖,往外跑,我追到外面路口抓到他的手,他掙扎要走,掙扎中他
的手不知如何打到我的臉脥一下,我沒有受傷,只痛一下,沒有打第二下;我就
追到他,我拉他一隻手,至於是那隻手我印象模糊,他右手拿著包包不放,用左
手手肘往後要扯掉我抓住他的手,我用兩隻手抓;(法官問:他手肘往後時有無
很用力?)還好,不會很用力,他身高比我高一點,他一扯手打到我的臉頰,他
可能不是
故意要打我,應該是做錯事緊張被我捉住要逃離現場,他只有打那一下
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按刑法第三
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有當場施強
暴、
脅迫之行為
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脅迫手段,必須足以壓抑被害人抗拒,
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之意,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酌,
易言之,所謂強暴、脅迫仍須以一定形式之暴力行為為必要,倘僅係消極掙脫行
為,並無積極攻擊行為,尚不得率以準強盜罪論處。則被告於證人黃德光發覺行
竊時,已害怕得全身發抖,及至被抓到手時,掙扎想要逃走中,無意間碰到黃德
光臉頰一下,被告僅係消極為掙脫行為,並無積極攻擊行為及故意施暴之意,從
而,被告辯稱無出手毆打黃德光之強暴行為,自可採信。至於被告及證人黃德光
於警訊時均陳述被告有抵抗,二人有發生「肢體衝撞」、「肢體衝突」等語,因
當時警訊時未錄音、錄影
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一紙及證人陳河
山即當日製作筆錄之警員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在
卷可稽,是無從得知當日警訊時被告及證人如何陳述,惟被告係於八十五年由緬
甸來臺,雖於八十七年本案發生時已居住在臺灣二年,然觀之其於本院九十年訊
問時仍帶有口音,且須放慢速度訊問始能知悉訊問內容,對較艱深之國語亦不易
理解,則被告是否能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警訊中陳述「肢體衝撞」一詞,已有可
疑,況被告於同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即陳述「(檢察官
問:你為何跑?)我怕,所以跑」、「(檢察官問:有互毆?)我跑不動,他就
抓住我,我未打他」等語,至本院審理中亦一再否認有加暴於黃德光;證人陳河
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在作筆錄時被告有說他和店長有拉扯,意思應該是他要跑
,店長抓住他不讓他跑」、「印象中有講到肢體衝撞,被害人與被告都沒有受傷
,印象中沒有詳細描述如何拉扯及肢體衝撞」等詞,證人黃德光亦證述「(法官
問:為何之前有說有衝撞扭打?)我所謂的衝撞是因為我追到他抓到他的手有碰
到他的身體,他有跌倒,我也不曉得他為何跌倒,..我和他應該不能算扭打,
我只是抓他手...我和被告沒有肢體衝突,只是抓他時碰到他的身體」等語(
見
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足見縱使被告於警訊時確有陳稱其有抵抗,二人有肢體衝撞,然依證人黃德光及
被告陳述之意,亦非指被告有施強暴於證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有何加暴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之情事,從而,被告竊取高梁酒六瓶及白
蘭氏燕窩一瓶,核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公訴人主張被告涉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即有末洽。
四、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因
連續犯竊盜罪,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刑前強制工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
五日判決確定,現強制工作執行中,有該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九三號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查該判決書
所載,被告均係
在便利商店偷竊,其連續犯罪之手段與本件公訴人所指之事實相仿,本件被告犯
罪之時間又在該判決所指之
期間內,所犯又同係竊盜罪,本件顯與該判決所指之
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該判決效力所及,從而,依上開法條及判
例要旨所示,本件即應
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附
繕本)。
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