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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緝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瑞雄 右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綽號「無牙」之被告謝易皚(經本院以恐嚇取財未 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羅明德(業經起訴,由本院通緝中)均為台北 市東門地區之角頭,見昇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陽公司)在台北市○ ○○路○段○巷○○號興建大樓,整地後搭樣品屋推銷中,認有機可乘,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夜間,由被告謝易皚約 該工地旁之住戶案外人戊○○至台北市○○街○○巷口「聖母宮」碰面,被告謝 易皚夥同被告羅明德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到場後,強令案外人戊○○轉告 昇陽公司派人出面處理工地之事,並留下由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及被告羅明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號碼 給昇陽公司與渠等聯絡,因被告謝易皚及羅明德未獲昇陽公司回應,遂於同年七 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唆使不詳姓名之幫眾八、九人前來昇陽公司上開工地 威嚇,揚言「不准再施工,否則讓工地好看」等語,揚長離去。於同月七日 ,被告謝易皚又透過該工地看顧工案外人庚○○,轉告昇陽公司襄理案外人辛○ ○稱「對方要五百萬元,不然會再叫兄弟來工地鬧事」等語。由於昇陽公司一直 未做回應,被告謝易皚、羅明德又於同年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唆使幫眾三、四十 人前來,除十餘人進入工地,其餘在外圍助勢,聲稱「叫你們不准施工,你們還 施工」,並有數人手持棒球鋁棒敲打模型台及工作台藉勢威嚇,因現場承包商啟 動警鈴,始作鳥獸散。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被告謝易皚指示身邊 綽號「小林」之小弟撥打昇陽建設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 該公司總經理詢問交款情形,幾經折衝,「小林」降為二百萬元,惟翌(二十) 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被告謝易皚又以上開電話告知昇陽公司總經理稱:「五 百萬元不能降,二百萬元是小弟說的不算」等語,昇陽建設公司總經理回以頂多 付二十萬元,被告謝易皚即稱:「你們付二十萬元是在騙小孩嗎?可以打聽幾年 前完工的工地,我無牙仔向工地要錢都不止二百萬元」等情,因認被告甲○○涉 有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未敘明何項)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 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 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 高法院亦著有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 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 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為該條例第二條所明 定,是可知所謂犯罪組織,首重者,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次論者,其成立 宗旨在於從事犯罪,三者,乃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 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意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 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者依內部規 範懲處;而常習性當指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即犯罪之企圖、意圖或不務 正業等習性。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謝易皚係伊所就讀國中 高一屆之校友,某日伊與友人黃永純喝酒,黃永純提到剛才遇見丙○○,丙○○ 要找「無牙(被告謝易皚之綽號)」,黃永純問伊是否可以找到,伊稱不肯定可 以找到,黃永純就約丙○○與伊喝酒,丙○○到場後,稱「無牙」要向他們的工 地要錢,公司看他住在附近,請他處理此事,問伊可否找到「無牙」,伊才設法 聯絡謝易皚,謝易皚問伊昇陽公司要如何處理,伊問丙○○,丙○○稱打算和另 一同事自己拿出一點錢(剛開始說二、三十萬,後來說連五萬、十萬也沒辦法) 解決,伊告訴謝易皚,謝易皚說太少,伊乃據實轉告丙○○;扣案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係謝易皚交給伊聯絡之用,許國龍(案外人戊○○之別名) 名片一張亦係謝易皚交付予伊,伊係受人之託才居間傳話,並無參與謝易皚之恐 嚇取財犯罪等語。 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本件公訴人除起訴被告甲○○乃台北市東門地區角頭,與被 告謝易皚及羅明德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之外,並未敘明被告甲 ○○有何參與實施被告謝易皚及羅明德前開恐嚇取財犯罪之行為等情,有起訴書 一件附卷可稽;則被告甲○○究否應與被告謝易皚及羅明德二人共負恐嚇取財未 遂罪之刑責,自應以其與渠二人之間,是否確有犯意之聯絡為斷。查公訴人以被 告甲○○持用被告謝易皚留予案外人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持有案外人戊○○之名片一張等情,認被告甲○○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罪, 原非無據。惟查,本件被害人昇陽公司上開工地係委託甲桂林廣告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甲桂林公司)代銷,昇陽公司遭被告謝易皚勒索之後,昇陽公司 擔任工地現場專案人員之營業部副理乙○○,要求甲桂林公司己○○經理聘請保 全人員,甲桂林公司即聘請佳勤保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勤公司)負責現場安 全維護,並要求佳勤公司經理丙○○就此事進行瞭解,後丙○○詢問綽號「老五 」之友人案外人黃永純得否找到被告謝易皚,黃永純邀約被告甲○○與丙○○見 面,丙○○乃委請被告甲○○詢問被告謝易皚如何處理等情,業據證人乙○○、 己○○、丙○○等人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 九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即供述「我友人姊姊的女婿姓林,他因在金山南路 二段十巷二十號工地遭乙名東門的角頭份子綽號『無牙仔』的到工地要勒索金錢 ,而請我打聽,並問我是否認識『無牙仔』,可否出面向『無牙仔』溝通安排與 『無牙仔』見面」、「其實是林先生找我的友人打聽『無牙仔』這個人是否有人 認識,剛好我的友人與我喝酒聊起後,恰好我認識『無牙仔』,我的友人就通知 林先生前來會面,並向我提說現工地遭『無牙仔』要勒索工地錢款,公司要林先 生負責此事,但無法聯絡『無牙仔』,就不能把事情談妥,所以林先生就請我幫 忙出面協調,並安排公司與『無牙仔』見面認識,後來因雙方無法互相退步,我 認無法協調,就不插手了」等語相符;衡諸證人乙○○為昇陽公司之副理,證人 己○○為現場廠商甲桂林公司之經理,證人丙○○為負責現場保全業務佳勤公司 之經理,應均無構詞迴護被告甲○○之理,而被告甲○○於為警逮捕之後旋即接 受詢問,應亦無憑空捏造上開答辯內容之可能,所言自均屬真實無訛,是被告甲 ○○係受證人丙○○之託,始與被告謝易皚聯絡,詢問被告謝易皚有關其勒索被 害人昇陽公司之事等情,自認定。則被告甲○○既受證人丙○○委託,而居中 斡旋被告謝易皚恐嚇勒索被害人昇陽公司之事,被告謝易皚將扣案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案外人戊○○之名片一張交付被告甲○○居間聯絡使用, 即有合理之原因,而不得僅以被告甲○○持有該等物品,並居間協調聯絡之事實 ,遽認其與被告謝易皚及羅明德之間,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諸被告羅明 德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為警逮捕後,雖供承其本人與被告謝易皚涉案,卻並未 提及被告甲○○與此有何干係;證人戊○○雖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被告謝 易皚即係當日要求其轉告被害人昇陽公司與之聯絡之人,卻證述其並未見過被告 甲○○等語;證人庚○○雖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係被告謝易皚要求其轉達勒 索被害人昇陽公司之金額,卻於本院訊問時,明確指出被告甲○○並未就此事與 其接觸等語;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於被害人昇陽公司上開工地目睹施工人員遭人恐 嚇情形之承包商丁○○,亦證稱沒有見過被告甲○○等情;是於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被告甲○○上開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案外人戊○○名片之事實,即認定其確參與被告謝易皚、羅明德等人之恐嚇取 財犯罪。 四、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查本件公訴意旨除起訴被告甲○○係台北市東門地區角頭等 事實之外,並未敘明被告是否業與被告謝易皚、羅明德等人共同組成一常設性組 織、該組織是否具有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該組織是否以犯罪為宗旨、被告 甲○○於該組織之地位,及該組織除本件之外,是否另涉其他暴力犯罪,而乃一 具備常習性之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等情;參諸本件卷內復無任何有關被告甲○ ○確係台北市東門地區角頭,或有何成立、主持或指揮何等犯罪組織之證據,自 不得僅憑上開被告甲○○持有被告謝易皚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案外人戊○○名片等情,遽而推論其有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 ○○確有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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