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八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沈志明、應文嬋等人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壹、聲請人之父沈志明於
無罪判決確定前受
羈押三十六日,准予賠償聲請人與沈志明
其餘繼承人共新台幣壹拾捌萬元。
貳、聲請人之母應文嬋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三十六日,准予賠償聲請人與應文嬋
其餘繼承人共新台幣壹拾捌萬元。
叁、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
⑴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公布,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
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
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
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
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
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
⑵羈押及徒刑或
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以下同)
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同法第七條亦設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父親沈志明(六十二年五月間死亡)、母親應文嬋(七十六年
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從事書店工作,二人均因叛亂罪,沈志明先於四十七年八月
三至六日先被羈押四日,後於四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與應文
嬋一同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三十六日;於四十八年六月四日,由該部以警
審特字第五號判決二人無罪確定。為此聲請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
三、經查,四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沈志明、應文嬋因叛亂罪為台
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此有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0
)志厚字第五三五號書函所附資料卡影本在卷;上述資料雖僅記載四十八年三月
二十七日開釋,惟聲請狀所附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四十八年三月七日剛創字第一
一三號
裁定書、同年六月四日警審特字第五號判決書影本,均記載二人「在押
」,再
參酌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所提出該部四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訊問沈志
明、應文嬋
傳票影本,應認該二人於當日訊問後即被羈押。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沈
志明前於四十七年八月三至六日被羈押四日,則欠缺相關資料足資證明,本院無
從相信此部分係真正。
四、聲請人主張其與沈柏宏等六人(沈重遠已於八十九年間去世)係沈志明、應文嬋
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影本二份、應文嬋英文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繼承系
統表二份在卷
可證。本院考量沈志明、應文嬋當時年紀尚輕、家庭況狀、
原本開
設書店、經此事件所受精神痛苦等各項因素,認為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
適當,應
予賠償其繼承人如主文第一、二所示之金額。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
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